结算未约定利息 利息是否应承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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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未约定利息 利息是否应承担

刘明辉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15年11月24日,原告A绿化公司(乙方)与被告B建设公司(甲方)与签订《淮阴区某工程路基、基层及圆管涵承包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第四十条载明:乙方缺陷责任期同甲方业主签订的一致,若在缺陷责任期间内出现(或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费及时维修;如果甲方代为维修,则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十七条载明:甲方在取得本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工作内容已计量工程款的4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完成工作内容已计量工程款的70%;取得交工证书满24个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作内容已计量工程款的95%;缺陷责任期满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价结清(含质保金,5%质保金不计息)。

2016年12月15日,被告B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A绿化公司(乙方)签订《淮阴区某大桥及连接线建设工程外购土方(北岸)分包协议》,该合同第四十二条载明: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作业计量款后,在考虑项目资金平衡的前提下,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劳务结算款的60%,该款项是在扣除相应税费、检测费、电费、加工材料及其他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本项目交工验收后12个月后支付20%,交工验收后24个月后支付15%,剩下的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该工程审计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通过验收为2018年11月,通过交工验收为2016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报告第4页、第6页明确工程的责任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某大桥工程审计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为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为2019年7月2日。

2021年6月9日,被告B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A绿化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6月8日甲方欠乙方某大桥工程款140678.93元,欠该工程工程款3191429元,共计欠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佰叁拾叁万贰仟壹佰零柒元玖角叁分(3332107.93元)。二、双方约定还款具体条款:1.甲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2.余款2832107.93元,双方协商约定从2021年7月起每月还款56万元,全部余款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3.全部欠工程款3332107.93元甲方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B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A绿化公司付款500000.00元、560000.00元、560000.00元。

原告A绿化公司以其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该两项工程均己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B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该两项工程被告尚有3332107.93元未支付原告A绿化公司,被告B建设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A绿化公司认为原告A绿化公司与被告B建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所针对的是涉案工程余款本金,该协议并未明确原告A绿化公司放弃利息。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在原告A绿化公司与被告B建设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已经客观存在,现还款协议双方所针对的是对工程余款本金做出的约定,但原告A绿化公司并未明确放弃涉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原告A绿化公司向被告B建设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未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85136元。

【分歧】

本案原告A绿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建设公司承担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中,就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原告A绿化公司与被告B建设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确定被告B建设公司应向原告A绿化公司的工程款数余额总计为3332107.93元,并约定了被告B建设公司具体还款方式,被告B建设公司也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是工程款的终局协议,协议中原告A绿化公司与被告B建设公司双方对工程款都没有任何声明保留的权利,原告A绿化公司无权再以被告B建设公司此前有逾期付款行为再主张协议金额之外的款项,同时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还款协议已对原来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原合同相关条款已不再适用,被告B建设公司只需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可。原告A绿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为:该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的利息怎么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有权主张被告因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该案中的还款协议不能改变此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及按标准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

原告A绿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评析】

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按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A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B建设公司与原告A绿化公司签订的关于运南第二通道和新许渡大桥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21年6月9日,被告B建设公司与原告A绿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与原本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利息不一致。对此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承包人在该结算协议中对利息部分权利未作保留,应当认为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已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得再行主张。本案中,原告A绿化公司要求被告B建设公司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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