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浅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21
/ 3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浅析

闫克红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广东佛山528200

摘要:

《企业破产法》用六个条文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了规范,内容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但从实践来看,《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规定仍过于宽泛,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较大争议。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方便解决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管理人往往在重整计划中限缩约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将可能影响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的事项未纳入重整计划执行的范围。而另一方面,界定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或者执行不能对于债务人的信用修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债务不再清偿等实体问题均具有较大的影响。若重整计划执行内容无法去争议,则无疑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认定不利,继而对债权人、投资人、甚至债务人主体均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出现重整计划因无法执行而终止的结果。本文拟结合实际处理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进行浅析,以期对破产法相关重整计划执行方面法律条款的设计提供一点拙见。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1]。重整成功后企业呈存续状态。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从《企业破产法》上述关于破产重整的规定来看,企业重整的核心要素仍然是清偿债务,且其对债务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及债权受偿方案)。其次,如上所述,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那么企业重整后的经营方案也必然是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内容。而且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也是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可以裁定批准的标准之一(《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企业重整多涉及引进投资,通过外部力量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那么重整投资人支付投资款以清偿债务,是重整计划草案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最后,在发生引进投资人的情况下,投资人出资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对价必然是取得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即必然发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那么将债务人的股权过户至投资人名下,向投资人控制的债务人 移交经营事务也应当是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之一。

因此,实践中,重整计划一般至少包括投资款的支付、重整后债务人的经营、债务清偿、股权过户登记及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移交等方面的执行内容。

(一)投资款的支付

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投资方式缴纳投资款,是重整计划对重整投资人规定的重要义务,是重整投资人应当执行的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支付全部投资款或费用后,投资人的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即应视为执行完毕。

(二)重整后的经营

如上所述,无论从破产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还是《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均为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内容,那么对执行重整计划而言,债务人重整后的经营无疑也应当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重要标志。

然而,由于重整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千差万别,且多较为复杂,重整后的经营受诸多因素的限制或影响。若将重整后的经营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存在不可行与不可取之处。下文会对此进一步分析。

(三)债务清偿、股权过户登记及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移交

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将投资人划入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具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债务清偿即受偿款的分配工作。此外,管理人负责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营业事务,并协助债务人的原出资人配合投资人进行股权过户登记,或向法院申请按照重整计划强制划转股权。管理人完成上述事务后,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即为执行完毕。但因特殊事项的影响,或对上述重整计划内容的执行造成延迟,因此,应当在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的认定方面进行适当的放宽。

(四)其他重整计划内容

投资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投入款项以清偿债务,对应取得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从而间接持有债务人的财产。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瑕疵等多种因素,导致投资人重整投资从而间接持有的并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部分财产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单独处置。因此,重整计划中往往会规定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单独处置并向债权人追加分配。对于该部分重整计划内容的执行,即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又可能因处置时间长导致重整计划迟迟无法执行完毕,从而影响重整后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妥善处理。

二、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内容执行完毕标准的必要性

(一)对于债务人信用修复的影响

从重整计划制度的目的而言,债务人重整后快速修复信用,恢复生产经营无疑是重整计划的重中之重。在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之前,债务人的工商、税务、金融系统征信、司法执行失信、海关等方面与经营密切相关的事项难以得到迅速恢复,从而影响债务的生产经营。为此,一方面应当在重整计划中明确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另一方面,应当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加以放款认定,以便重整计划能快速执行完毕,满足债务人修复信用,恢复生产的目的。

(二)对债权人执行保证人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无法认定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最终可获得的清偿数额,从而无法对应执行保证人的数额进行明确,对保证人的执行处于中止状态,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极为不利。

因此,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并尽快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无疑是必要的。

三、关于规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的建议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从《企业破产法》的行文来看,既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那么重整计划草案经分组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执行重整计划应当是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似乎并无疑问。

实践中,基于上述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对债务人信用修复及其他事项的影响较大,且基于重整计划执行是否不能的判断较为复杂,管理人往往在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且该标准往往未涵盖重整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法院对此也往往并不加以干预。笔者认为,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从宽加以认定。

(一)投资人支付全部投资款后,在判断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可能性后,应当对投资人执行完毕重整计划进行特别处理,以便于债务人快速修复信用,开展生产经营。

如上所述,从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来看,投资人的重整计划执行内容主要为支付投资款,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内容主要为重整后的经营。那么在投资人支付完毕投资款,且在判断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可能性后,应当对投资人执行完毕重整计划进行单独的认定,以便于债务人快速修复信用,开展生产经营。否则,如果信用无法修复,则重整后的恢复经营无疑将迟延,若重整计划明确规定了重整后的经营内容,则会出现因无法及时修复信用,从而导致无法顺利复工经营,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的执行将会受到阻碍,从而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无疑对于投资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而言,均极为不利。

(二)重整后的经营方案不宜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重整后的经营往往由于监督困难或者受变化的经济环境或企业经营风险的影响较大,而于重整计划中人为淡化。此外,若过于强调重整后的经营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则容易导致重整计划执行时间过长,甚至导致因上述经营不确定因素导致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但该种经营风险往往仅导致对重整投资人(债务人)造成影响,而对债务清偿不形成任何影响。若因经营风险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显然对债权人极不公平。

因此,若将重整后的经营纳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则会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重整投资人进行重整投资往往存在较大顾虑。实践中,除非重整后的经营与债务清偿密不可分(如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偿债务),否则,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一般对重整后的经营采用模糊处理的方式,即由重整后的债务人自主决定经营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避免将重整后的经营纳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

当然,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争鸣。从企业重整的初衷来看,企业恢复生产并且获得新生,是企业重整的根本目的,也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重整后的经营应当是重整计划的重中之重,若不能达到重整后继续经营的目的,则意味着重整失败。从实践来看,我们一方面要重视重整的上述目的,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债务清偿的重要性。从企业破产角度而言,无论清算或重整,均应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三)债务清偿标准

对于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往往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分配无法及时完成,如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未提交收款资料、因涉诉或其他原因导致分配款提存。一般而言,因上述债权人自身因素导致的债务清偿延迟不能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未完毕的认定标准。管理人在按照重整计划通知首领分配款并将无法分配的款项提存后,即应视为债务清偿完毕,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应视为执行完毕。

(四)其他重整计划内容执行

从重整计划的该部分内容来看,该部分的处置方式明确后,无论何时处置完毕并按照重整计划再次向债权人进行追加清偿,均不影响投资人、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义务。此时,需考虑不应因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的迟延导致视为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从而导致投资人债务人无法尽快修复企业信用。否则,对于债务人及投资人显然极不公平。

笔者认为,若上述资产的单独处置及分配标准均于重整计划中均予以明确,后续的分配不会导致对重整计划的变更,则可以参照分配款提存的方式,视为该部分重整计划内容执行完毕;或者可以在判断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可能性后,将投资人、债务人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单独出具法律文书,以便投资人、债务人尽快修复企业信用,恢复生产经营。

结语:由于《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管理人判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千差万别。而法院往往不加干预。这也逐渐导致管理人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结案的目的出发,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认定便宜行事,难免会引发新的问题或争议。随着近年来企业破产重整如火如荼的进行,且司法环境与政策环境均引导困境企业通过重整后重生,在各地法院及管理人均积累了大量的重整经验,并不断遇到新的问题的情况下,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为《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及完善给予参考。

 


[1]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