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中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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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中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金虎良*

江虎良律师事务所

Research,on,the,Civil,Liability,System,of,Corporate,Executives,in,Bankruptcy,and,Liquidation

Abstract: Articles 125 and 128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 a brief summary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he executives of bankrupt enterprises in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procedure, but there is still a lack of specific applicable operational guidelines.Based on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system,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of bankruptcy law, this paper analyzes and constructs a specific system for the executives of bankrupt enterprises to bear civil liability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of claim, the elements of the composition, and the 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with a view to guide the specific practice of corporate executives bearing civil liability in bankruptcy liquidation procedures, and to provide support for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in bankruptcy liquidation procedures, balance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between creditors and bankrupt corporate executives.

Keywords: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Business executives; civil compensation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28条对破产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简单概括规定,但仍缺乏具体适用的操作指引。本文立足于现行破产法体系,结合破产法司法实践现状,从请求权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分析构建我国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以期指导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实践,并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利益保护提供支撑,平衡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破产清算 企业高管 请求权主体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上关于破产企业高管1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部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作出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之中。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共同组成了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解决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以适用情形区分,上述规定的侧重点可分为如下三个方面:督促高管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破产申请义务,规制破产情形下的可撤销行为及无效行为,以及规定高管应遵循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首先,是高管应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破产申请义务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履行妥善保管财物账册等配合清算义务。《批复》对于高管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说明2,《九民纪要》第11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上述高管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或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应对破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是针对企业出现破产事由情形下,高管实施的处分财产和清偿行为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破产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类型,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等;《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在法律上对特定财产处分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并恢复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了无效行为的情形,第一类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第二类是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针对上述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若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后仍不能恢复破产企业财产,则破产企业高管应承担不能补足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8条3规定了破产企业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需以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

最后,是破产企业高管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一款4明确了破产企业高管因违法忠实勤勉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但从文义上理解以导致所在企业破产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法律实践中是否仅以此为限,不无疑问。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5对企业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则更为概括,是否可以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语境下,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困境

破产清算在制度设计上应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实践中却往往成为破产企业高管逃避债务的避风港。破产清算程序是针对破产财产的法定清偿程序,本质上是使全体债权人按照一定方法和流程获得有序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的无序竞争,维护社会稳定。但从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来看,自债务人产生破产事由直至债务人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为止,通常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债务人作为有理性的经济组织,应当整合自身条件最大限度地避免陷入破产。然而,实践表明,许多企业高管在己经出现破产事由的情况下,仍持续作出风险投资等经营决策,此类经营一旦失败,将使得所剩无几的企业资产雪上加霜,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如此,企业高管事后通常会以企业的独立人格制度进行抗辩,以此将自身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转嫁给企业。

就上述问题,究其根源,在于企业高管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凭借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企业高管若因作出高风险性的经营决策而遭受失败并最终走向破产,债权人也仅能以公司财产为限受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的风险;另一方面,高管在信息获取能力上也远胜于债权人,高管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牢牢掌控企业的经营、财务等关键信息,此种信息获取不对称的现状也对债权人的利益维护造成不小阻碍。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高管基于自身职权,以追求公司利益为目标,倾向于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专注于企业发展,极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更有甚者,企业高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故意减损企业财产、怠于申请破产等一系列不合理行为,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这些现实问题并非空穴来风,相关制度构建和规范亟待跟进解决。

(三)构建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是因为我国关于企业高管义务的负担对象仅限于针对企业和股东,并不能当然穿透至对债权人亦承担同等义务,因此这必然导致对现代企业治理和发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显得捉襟见肘。

首先,《公司法》基于公司治理的层面,规定了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债权人应负担何种义务,此种义务属于何种性质,该条并未予以明确。《公司法》对公司高管承担的个人责任也仅限于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并将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赋予公司或股东,而并非债权人,如《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第152条等。由此可见,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高管的义务对应的利益享有主体。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追究的是因公司高管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公司破产的责任,并未提到针对债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法第128条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能归入本文所讨论的高管范畴,但即使前述高管实际上实施了导致破产财产在事实上减损的行为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文义解释的要求,终究难以仅直接援引该条追究高管个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纵观《企业破产法》全文,也不能当然推断企业高管个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正是由于实践中存在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需求,而现行法并未提供让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路径,因此探讨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便成为了一个颇有意义的议题。进一步而言,由于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企业高管的权力范围逐渐膨胀和不受制约,权力滥用和腐败也顺势而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企业高管滥用权力的现象并不鲜见,以转移企业资产、虚构企业债务、以职权谋私利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因此,对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利益予以特殊保护,以明文的形式确定破产企业高管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理应对债权人负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选择路径。

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考量,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高管的诚信守法经营具有合理期待,因此高管的一系列经营决策行为不得损害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合理预期。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破产企业的有序退出,这需要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一起努力,最大限度地促使破产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或者减少损失。但是,若在此期间破产企业高管单独实施风险经营、个别清偿等明显不合理行为,置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则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当破产企业因高管的不当行为导致出现前述情况,致使债权人利益最终受损,且在满足一定的法定要件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在法理上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另外,从社会认知上来说,随着社会发展,企业的治理和经营方式、理念较传统的公司法有了巨大转变,当人们意识到企业的行为尤其是高管的行为不仅会影响到企业本身和股东,还会影响到企业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的社会成员时,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有了更为广泛的外延,并具备更为丰富的内涵。因此,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也会产生合理期待。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如果企业高管的种种不当行为导致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在法律上被评价为义务违反,那么企业高管自身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具有充分且客观的必要性。

二、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以破产清算程序为立足点,关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高管的系列行为,我们可以从法院的认定和说理中一窥破产企业高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种种表现和具体的适用情形。笔者以时间正序为逻辑,将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阶段;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企业实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阶段;以及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法定期间内的阶段。针对上述三个阶段,笔者分别检索案例以便剖析高管的具体行为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

(一)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适用情形

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阶段,不论企业是否出现破产事由,企业高管均应按公司法的要求秉持忠实勤勉的义务经营企业,避免企业财产的不当减损。然而,如果企业高管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故意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致使企业财产减损并最终导致企业破产的,将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前述企业高管故意作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占用、挪用企业财产,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企业财产流失。

1.占用、挪用企业财产

此种情形本质上为恶意减损企业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企业高管恶意减损企业财产极易导致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从而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尤其在企业本身濒临破产时企业高管仍恶意减损企业财产,更是不正当地促成和加速了企业的破产清算进程。

企业财产是企业继续有效存续的必要保障,如果企业财产因经营者的不当行为造成减损或流失,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由此可见,企业的资产状况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起直接作用,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的利益状态与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表现显著不同。企业资产总额是衡量评价其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的重要指标,客观上而言,当企业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实质上属于资不抵债,这意味着企业债权人享有的对企业的债权在理论上无法完全得到清偿,此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性显著增加。因此,企业资产虽然并非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唯一因素,但在实践中作为直观的指标,对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债权,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基础性作用。

基于上述分析,正是因为企业财产深刻影响着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传统公司法理论蕴含资本维持原则等核心价值导向,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要求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以实质上维护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特殊性,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职权归属于企业的董事等高管,往往出于企业利益最大化或自身利益的考量,企业高管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不当经营等不法行为,致使企业资产出现减损等不必要的损失,比如企业高管故意占用、挪用企业财产。对此,由于企业高管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其上述不当行为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被发现,法院仍倾向于认定由于企业高管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不当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与徐邕、杭州科迈新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恒茂公司主张,被告徐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担任被告科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邕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原告账户向其个人账户多次转账,侵占公司财产419000元,并私自从原告账户向其控制的被告科迈公司转账167000元。被告徐邕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挪用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科迈公司与被告徐邕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占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自成立至停业经营仅一年时间便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徐邕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就其将原告财产50余万元转至其个人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行为的正当性提供充分依据。被告徐邕无正当理由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财产减少,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主体,在原告尚未脱离被告徐邕控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由管理人接管,故诉讼时效应当自管理人发现被告徐邕转移案涉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邕返还586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例充分说明了企业高管对于企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贯穿企业正常经营直至进入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企业高管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的企业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提供明确正当的理由和依据,否则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依然有权进行追回。虽然本案破产企业高管的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距离破产管理人发现已经非常久远,但诉讼时效并不因此届满,破产企业高管仍应归还不正当处分的企业财产。此案对于破产企业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有明确的阐述和指引,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导意义。

2.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企业财产流失

企业高管在实践中对企业的成长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经营企业的态度和观念深刻影响着企业发展,在宏观意义上,甚至决定国家经济繁荣程度,因此对企业高管附加必要的法律义务,不约而同成为许多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宏观管控的手段。由于现代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均要求企业高管人员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特别是勤勉履行经营管理义务,体现了平衡社会利益和调解企业高管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价值考量。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或者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企业财产流失而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我国国情及审判实践出发,因破产企业高管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企业财产流失,要求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有效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遏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在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与王引、王树琴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破产管理人主张被告王引、王树琴、赖长富作为骏马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应收款项无法收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三被告对应收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催收是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属公司经理的职权,不属于公司股东的职责。管理人主张三被告作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损害债务人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三被告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损害企业财产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管理人主张的应收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应收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致使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回的事实,故管理人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对于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关键证据的出示。在对于应收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法院认为应以客观诉讼程序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受管理人或债权人主观意志影响。因此,在应收账款并非确定无法追回的前提下,不得贸然定性破产企业高管怠于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这体现出法院在判案过程中注重证据、谨慎认定的特点。

在应收账款的催收义务及与破产财产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首先应辩明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否则存在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如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与金弘亮范本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临沧公司现主张因七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漠不关心、对应收账款怠于催讨,致使临沧公司大额资产灭失、资金困难、无力偿债,继而走向破产,因此七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八笔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则认为,首先对于临沧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八笔应收账款是否能构成损失,从临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对于原应收账款账面余额的调整、邮寄凭证以及临沧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只有部分发票及入账凭证,没有相应的合同、协议、送货单等基础交易文件的陈述来看,对于八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尚无充分证据的予以确认。且临沧公司亦放弃了对八笔应收账款的启动破产衍生诉讼程序。由此,临沧公司仅因存在账面余额、又无法联系债务人为由即将八笔应收账款的账面余额作为损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其次,关于七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临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七被告存在导致八笔应收账款未收回的直接联系以及具体的损害行为。最后,对于临沧公司主张的七被告违反对临沧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与临沧公司破产以及会计账面余额中八笔应收账款未收回间存在的具体因果关系,临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映。综上,对于临沧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适用情形

在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韩拥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主张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等三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应承担因违反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而致公司损失的责任。法院在审查事实后认定,刘先明等三被上诉人作为破产企业弘大公司的高管,负有法定义务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其妥善保管的相关财产、企业印章、企业账簿及其他文书等相关资料,案涉报废品在企业账目中属于收入项,因该笔收入缺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原始凭证,导致弘大公司破产清算盘点时出现账册记载与实际盘点不符的情况,弘大公司据此起诉弘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先明等三被上诉人,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述人员具有法定义务妥善保管包括企业财产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账册并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此时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弘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先明等三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此情形的产生无过错,但刘先明等三被上诉人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刘先明等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上述判决即表明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高管具有配合清算义务,因破产企业高管的不当行为致使破产企业在清算盘点时出现账册记载与实际盘点不符的情况,在法律上即构成破产企业高管配合清算义务的违反,此时举证责任在于破产企业高管一侧,破产企业高管必须举证证明其并无过错,若无法证明则应承担败诉风险,其必须就破产企业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归入破产企业财产,而后依据破产程序统一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三)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法定期间内的适用情形

企业破产或临近破产时,特别是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的法定期间内,不同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状态,企业高管对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理应在经营决策上更为投入,在关涉企业存续的重大问题上应更为谨慎,这表现为企业高管应当谨慎行事,并采取措施避免企业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以达到有效控制企业经营不善的风险,将对债权人债权利益不能实现的风险降到最低。笔者认为,企业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的法定期间内,至少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积极避免企业资产的不当减损,特别是不得实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其次,企业高管在职权范围内适时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充分行使经营权,合理评估企业存续发展的可能性,有效规划企业的发展方向,或者对企业结构和职能进行适度调整,以增强企业存续经营的能力;再次,在执行企业高管的系列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数据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准确地把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并在必要时进行财务审计,适时调整企业经营政策,合理评估企业的经营发展前景。

在实践中,企业高管背离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致使破产企业财产减损,不利于债权人清偿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些行为表现集中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33条,这些行为发生时间不一:有的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有的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特定期内实施,而损害结果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从内容看,有的行为是侵害破产财产的行为,行为的直接客体就是财产,而有的却是企业高管在经营管理中实施的行为,行为的直接客体未必是财产;有的行为表现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有的行为仅表现为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故意。6

以上破产企业高管的可撤销、无效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破产企业高管主观上存在过错。在主观意志上,破产企业高管必须具有过错,即其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第二,破产企业高管的行为产生了客观的危害后果,即上述行为事实上导致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损,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直接导致所在企业陷入濒临破产的状态,或在事实上减少了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供分配的财产。第三,破产企业高管的行为种类应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两种破产企业高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种类。第一类,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一、二、五项和第33条所规定的行为,学理上称为欺诈性交易行为。欺诈交易,也可称为非正常交易,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以过低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而诈害债权人的行为。第二类,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偏颇性清偿行为,是指违反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使个别债权人得到优于破产分配的清偿行为。

三、我国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构建

(一)请求权行使主体及时效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撤销符合法定情形的行为、追回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主体为破产管理人,但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八仅规定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有符合法定情形行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均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起诉,但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及管理人未行使起诉权的情形下由何主体提起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破产案件中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后也不难看出,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外,也不乏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内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的情形,而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也并非总能关注到请求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和时效限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构建以管理人为主,个别债权人为辅的追究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主体机制,具体来说:

首先,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由管理人提起对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起诉权或无法起诉时,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第一,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便成为了破产企业的实际管理者,管理人将联系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接管企业的财务账册、主要合同、文件材料,并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及整理,相较于债权人来说,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高管在破产受理前后可能存在的损害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更容易知晓和作进一步调查,因此,由管理人提起诉讼更具现实的可行性;第二,若债权人发现破产企业的高管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书面要求管理人进行调查并进行书面反馈,管理人认为确有起诉必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对诉讼方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仍然由管理人进行起诉,若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将表决结果及时告知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可依据表决不通过的通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第三,若经债权人不认同管理人的调查结果及反馈情况的,可依据管理人出具的书面反馈对破产企业高管提起诉讼,由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其次,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债权人发现破产企业高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由发现情形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高管提起诉讼,追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履行职务完毕,应当将接管到的及执行职务的材料装订归档,注销管理人账户并销毁管理人印章,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管理人不适宜继续以管理人身份执行职务、提起诉讼,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企业高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全体债权人,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不宜作为追究高管人员民事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即使管理人拒绝提起诉讼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仍不应允许债权人自行提起诉讼,而应由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保证了管理人独立执行职务的权利,但也可能导致债权人忽视案件具体情况而随意申请撤换管理人的后果,不利于管理人行使职权及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除了明确对破产企业高管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主体外,也需对诉讼的时效加以限制,从而促进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权利,同时稳定既有的法律关系,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对请求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时效限制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权主体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管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形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此外,对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20年的时间过长,商业纠纷本就难处理,时间太久不仅难取证,也无实际意义,应予缩短,可参照韩国民法162条第1款规定:董事对公司和第三人责任的消灭时效相同,适用十年的消灭时效。

(二)明确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要分析破产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先厘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高管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认定为特别法定责任,在发生公司高管执行职务懈怠的情况下,此时公司高管与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在主观方面高管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加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侵权的条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此时若依据侵权责任说则找不到对应的责任主体。但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高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无论企业高管是通过直接还是间接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通过追究该高管民事责任所追回的赔偿均非针对某一特定的债权人,而是需要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在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管理人是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要求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在满足一定条件由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个别债权人代表的也并非其个人利益,最终目的也是追回破产财产,用以公平分配。故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既有规定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性,应当将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律特别规定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在企业资不抵债并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之下,出于维护市场整体的交易安全以及公平秩序的需要,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即《企业破产法》来规制相关主体的行为,通过在法律上对企业高管的不当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追究企业高管等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来维护、恢复破产企业财产,已实现公平稳定的债务清偿秩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从经济管理和企业治理两方面,承认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都大有裨益:一方面,从经济管理的角度来看,表现为国家着眼于公共利益,对破产清算语境下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特殊调整,体现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从企业治理的角度来看,这是督促破产企业高管继续延续如同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勤勉谨慎义务,保持诚实信用的治理态度的客观要求。

首先,要追究破产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需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相应情形,但需注意的是,若法律对某些行为规定有限制条件的,还需满足相应的限制条件,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债务人行为的实施时间进行的限定,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笔者认为应对破产企业高管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除列举具体的情形外,还应注意设置概括性的条款,概括性条款应以企业高管对企业及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为理论基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公司法》侧重企业正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规制,笔者认为,当企业出现事实破产情形或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高管仍应负有相应的信义义务,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外,破产情形下信义义务还应包含公司存在破产事由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在此内涵下,法律规定侧重关注的是通过给企业高管设置信义义务以避免企业财产进一步减损或企业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其次,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高管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且需存在现实的损害结果。故意即指以减损企业财产、逃避债务、逃避个人责任等为目的,故意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例如企业高管通过占用、转移企业财产、欺诈等手段故意损害企业或债权人利益导致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继而导致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减损,或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等情形,企业高管应对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相较于故意的过错,如何认定企业高管存在重大过失更为困难,笔者认为,高管存在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其怠于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对企业的经营决策、申请破产等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债权人利益受损,例如经营决策错误导致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未及时申请破产导致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企业高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决策的权利,实践中不乏为获取投资利益作出经营决策,却因错误的决策反而导致企业状况恶化甚至导致破产,例如在企业已出现破产事由时,为扭转资不抵债的情形,脱离实际情况从事较高风险的投资,一旦投资失败或未获得期待的效益,则可能导致企业财产进一步减损,债权人可获得的分配额减少的损害结果。

除厘清企业高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外,也应考虑到,市场经济也是风险经济,不可能要求公司高管所做的决策和行为都万无一失,也不应苛求公司高管在事前预料未来的情形并采取措施。因此,应给予公司高管合理的免责事由,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保护高管正常行为之间的关系。除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外,还因引入重大决策有效异议的免责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免责。首先,重大决策的有效异议免责,若企业高管作出的重大决策不当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损害债权人权益,但部分参与决策的高管能证明决议时表明异议的可免责;其次,商业判断规则的免责,商业判断规则又被称为公司高管进行经营决策的避风港,即在进行决策时,只要其目的可以被认为是善意的,符合公司利益的,则即使该决策最终证明是错误的并为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决策人也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还需高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损害结果的发生非因企业高管怠于履行信义义务,则企业高管无需在破产清算中承担个人责任。以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与周大勇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为例,原告日鼎公司对上海渤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渤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渤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勇未能将账务账册、重要合同等文件移交给管理人,导致渤龙公司无法进行实质性清算,最终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故原告日鼎公司起诉要求周大勇对渤龙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客观上被告周大勇未能配合管理人履行清算义务,但渤龙公司大部分账册系因意外原因导致长期浸水并严重粘连,并非是由于被告存在未妥善保管账册或未如实陈述而导致,故法院认为被告周大勇不履行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渤龙公司财产状况不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及损害赔偿范围

从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首先,若破产企业高管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存在占用、侵占或违反规定使用企业财产的行为的,应当返还企业财产,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企业高管自身直接占有使用企业财产的情形;其次,因破产企业高管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或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企业高管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存在《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管理人或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难以追回财产的,做出具体行为的企业高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企业高管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操作方式来看,有民事责任承担的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的区分。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立法采用直接方式,即当企业高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应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所获得赔偿款项也归个别债权人所有,其他债权人对此损害并无请求赔偿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采用间接方式,即企业高管对债权人负有的是间接责任,高管侵犯债权人利益实际损害的是企业的合法利益,故企业高管作出的赔偿应作为破产财产,按照分配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高管应当采用间接的损害赔偿承担方式。首先,基于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性,我国《企业破产法》优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旨在通过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接管、变价以及分配,清理僵尸企业优化市场环境的同时也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其次,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来看,若允许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个别债权人请求企业高管承担责任并获得赔偿,则无疑与现行的立法理念不符,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最后,企业高管以间接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噶高管侵犯债权人的权益往往以损害企业财产为前提,本质上损害了公司财产,导致财产减损或无法追回,从而进一步导致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减少,故应认为破产企业高管应向破产企业承担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的责任,追回的企业财产或获得的赔偿款项,均应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

从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来看,不同学者对破产企业高管应承担补偿责任还是对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着不同的观点。以破产企业高管从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为例,根据我国现有规定,需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管理人可依据生效的撤销判决追回破产企业财产,若实际追回了破产企业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担补充责任就要求破产企业高管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对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要求破产企业高管以全部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赔偿范围,笔者更倾向于要求破产企业高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对企业高管设定连带责任过于加重了高管的压力,企业高管作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人员,若设置过重的法律责任,无疑不利于企业高管为企业谋取利益,给高管人员作出决策造成较大的心里压力;其次,若破产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所有财产,足以弥补全部损失,债权人整体利益损失得到了补偿,就无需再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会导致债权人所获清偿财产超出本应获得的数额。故要求破产企业高管对企业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保证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一起高管忌于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使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时更多的考虑可能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又不至于过分束缚企业高管经营管理的主动性。

四、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提出具体指引,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和考量因素也并不统一。总体而言,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项制度在理论上应有完善必要,在实践操作中也应给予足够关注,但目前具体责任追究的规范设计还有待细化落实。本文对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对该项制度的司法实践予以了细致考察,并对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场合与构成要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操作指引。但是,囿于本文考察视角的局限性,对于我国能否建立起完善的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亦存在众多问题需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作出解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冯继刚:《公司破产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研究》,扬州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2] 黄凯柯:《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个人责任制度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3] 王会杰:《论公司高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4] 王欣新、王雷祥:《论企业高管人员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6期,第60页。

[5]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6] 李志强:《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载《中国商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1页。

[7] 刘勇:《破产公司高管信义义务法律机制建构》,载《法治与经济》2019年第5期,第10页。

[8] 罗培新、李剑、赵颖洁:《我国公司高管勤勉义务之司法裁量的实证分析》,载《证券法苑》2010年第3期,第372-407页。

[9] 吴日焕:《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97页。

[10] 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周大勇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58267号。

[11] 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韩拥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308号。

[12] 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与金弘亮范本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4民初828号。

[13] 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与王引、王树琴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822民初1714号。

[14] 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与徐邕、杭州科迈新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279号。

注释:

1、 本文所称“高管”,指对企业日常运作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企业高级官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部门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各类具有管理职权的人。本文采此种同一理解,是为了消弭《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在概念上的偏差,更好涵盖各类法律主体。

2、《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128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6、参见张世君:《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73页。

* 作者简介: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