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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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罗凌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州 510623


摘要:本文从隐名股东的定义、委托代持的原因、代持协议的效力、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种类、保护难点等方面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进行了系统地介绍。

关键词:隐名股东 权利 保护 难点

前言: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将自己的股权委托他人代持的现象层出不穷,那么,隐名股东享有哪些权利?又该如何保护呢?


一、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他人为股东;被隐名股东借用名义的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隐名股东的定义或概念;《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出现了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的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清晰地规定。实际出资人也即是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也即是显名股东。

二、委托代持股权的原因

第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的管理性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等;第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股权比例等。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1.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1.有效类

(1)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2)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3)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4)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2.无效类

(1)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2)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3)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等公司的股权,都不得委托代持或接受他人委托代持;如股权代持协议的标的为上述股权的,则该股权代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

四、隐名股东享有哪些权利

(一)享有资产收益权。

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则可以得到支持;此时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商事登记机关登记结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追偿权。

显名股东虽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其并非实际出资人,因此,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就擅自处分股权的,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我国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理,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则隐名股东不能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仅能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1. 享有隐转显的权利。

一旦隐名的因素不复存在,隐名股东即可要求显名。

隐名股东有两种类型,第一,若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的,则此时“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第二,若隐名股东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五、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一)采用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书面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和法律基础。如果双方对股份归属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纠纷的,此时书面协议就是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证据。建议书面协议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出资,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显名股东仅是代持股权

2.一旦隐名的因素消失,则隐名股东可以随时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人员名下,该指定人员可以为隐名股东自己、也可以为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

3.公司因故不能成立,或者隐名股东无法登记注册为股东的,则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其已实际支付的投资款;当公司资产出现增值时,隐名股东可要求返还增值部分;

4.对于代持股权产生的收益,归隐名股东所有,应隐名股东的要求,显名股东应及时支付;

5.未经隐名股东书面同意,显名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股权,包括将持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外质押等。

(二)同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该等股权代持情形的知悉和同意。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满足我国《公司法》关于与其他股东达成共同设立公司、共同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因此,隐名股东应争取同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该等股权代持情形的知悉和同意,使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

(三)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出资后,最好能让显名股东出具授权书,委托隐名股东代为参加股东会。这样不仅可以实时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一旦发生诉讼,隐名股东也可据此主张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

(四)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隐名投资的隐蔽性,决定了其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要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显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在商业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尽快消除隐名带来的法律风险。

六、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难点

  1. 隐名股东显名难

当商务条件发生变化时,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但是,如果显名股东拒绝的、或者说无法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则无法实现显名效果。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法院将支持隐名股东提出的关于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1. 行使股东知情权难

因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名义股东也不得将获取到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隐名股东。

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隐名股东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人员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隐名股东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显名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维权难

当显名股东被执行时,其代为持有的股权也被强制执行,此时执行法院将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归属,从而导致代持股权将被执行。

隐名股东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隐名股东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的,则可以得到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如显名股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非股权交易纠纷成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综上,隐名股东因为其隐名的特点,无法像正常股东一样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因此,在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时,一定要考虑清楚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周密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可以显名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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