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的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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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的探讨

肖黎雨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研究生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摘 要:在当今法治世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种时代潮流。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真实的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时常受到阻碍。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是最基础的环节,而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充分会见是辩护权是否得到保障的直接体现。本文选取辩护权中的会见权进行分析,通过了解一些外国对这项权利的有关规定,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期间里,律师的会见权实现存在着哪些阻碍,并针对解决当今“会见难”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律师会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会见难”一直是还没有有效解决的一个很大的问题。虽然在2012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之后,律师会见权方面得到了不少的完善,但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与立法上依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与不足。

本文通过分析会见权的含义和立法现状,对比域内外相关法律规定的区别,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在立法和实践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其司法完善尽到微薄之力。

一、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概述


(一)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含义

律师的会见权是属于律师诉讼权利中十分关键的一项,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依法属于辩护律师的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建立在两个基础上:一是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而是源于法律赋予律师这个群体的权利。

律师会见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有不一样的含义,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是一个独立阶段,并且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侦查阶段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为后续的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奠定坚实基础的任务。因此,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与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现状

2012年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的修改,吸取了07年《律师法》的优点,对于1996年《刑诉法》和2007年《律师法》之间的矛盾也有所解决。随后的2018修正案虽然增加了一些有关规定,但总体上并没有对2012年的规定作出大的变动。

1.明确了律师会见的门槛


2012《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普通案件中,律师会见只用持“三证”即可,而不需要其他机关出具的各项证明;并且规定了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最晚不得多于四十八小时的时限,有效杜绝了侦查机关搪塞或者故意拖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此条法律还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进行会见须经侦查机关许可,明确了律师持“三证”会见的例外情形。

2.明确了律师会见时不受监听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从这条规定中,可以表明1996年《刑诉法》中侦查机关的“派员在场”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无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哪个阶段,律师行使会见权都不再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这充分保证了律师会见过程的隐秘性,也给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情交流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值班律师的会见进行了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值班律师处依法获取帮助,并有权进行会见,同时删去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进行会见的三类案件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实现检察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的正常衔接。


二、域外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概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


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刑事过程中的任意一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享有由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辩护律师提供的帮助必须“合理且有效”。美国有名的“米兰达规则”对执法机关要求在执法之前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具有的基本权利。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联邦法院也以判例形式要求了被羁押者会见律师必须被政府允许。从这些规定看来,美国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方面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侦查程序中律师的会见权也相当注重与保障。


(二)大陆法系国家


1.日本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第39条第一款中说明:“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他的律师会见,或是授受物品或者文书。”此项规定保障了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会见权。但是根据第39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场所和时间可以由检察机关指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制约犯罪嫌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由此可见,日本法律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也有着一定的制约条件。


2.德国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各种辩护权,包括会见权。依据该法典第136条,“即使是被指控人被禁止自由行动,也可以同辩护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上的往来。”但在法典中有关辩护的章节,制订了大量的“辩护人排除规则”,将对辩护人的要求提升了许多高度。因此,即便在德国这样一个如此注重公民人权的国家,也对辩护律师的门槛有着一定限制。


(三)两大法系的共同点


由对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各国都有着一些共同的地方,也值得我国对其深思和进行借鉴。

1.绝大多数国家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律师会见权作为辩护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也自然要受到法律的保障。各国随着历史的不断进步,也都在逐步加大对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保障,给律师的会见提供越来越多的便利。

2.虽然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是世界主流,但大多数国家还是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以防危险情况的发生。即“以自由会见为原则,以限制会见为例外”来对此加以规定。当案件情况较为特殊或者有例外情形出现的时候,则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约束。

3.对会见权被侵害的情况都规定了救济途径。例如日本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准抗告“的方式来对会见权进行保障。其他大多数国家也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对其救济方式进行规范,使律师会见权这项权利切实得到保障。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规定的不足


虽然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漏洞。加之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笔者对一些当地律师的咨询中了解到,虽然“会见难”的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显现。2018年《刑事诉讼法》又对其进行了一些调整,但笔者认为现阶段生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1.会见的时间、次数受到限制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目的可能是要求侦查机关依照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复杂程度来做出具体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严格制约了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在三次以下,实际上的会见过程也经常限制在三十分钟之内,而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2.限制案件类型没有明确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2018年《刑诉法》对其进行了修改: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去掉,所以现行法律只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两类社会危害影响较大、侦破难度较高的案件有所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项规定经常成为司法机关搪塞或拒绝会见的借口。因此,这几类特殊案件需要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来避免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

3.没有会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任何权力都有可能会被滥用,任何权利也都有可能会受到侵害。制约权力滥用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制定救济渠道。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救济只停留在律师的申诉和控告上,也没有对于律师会见权被侵害后侦查机关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受到侵害却屡屡得不到救济, 人民检察院也时常对于律师的申诉不予回应,因此也就无法实现控辩平等。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完善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状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严重危害,给律师进行辩护工作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打击,也不利于控辩平等的实现。针对“会见难”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意见如下,希望能为解决这个难题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1.明确会见权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拥有主动会见的权利,只认定律师具有会见的主动权。然而会见权是双向性的,不能是律师或者被追诉人单方拥有的权利。不论属于哪一方,都会导致侦查权与辩护权不平等,导致控辩不平等。在现行规定下,被追诉人只能等候律师主动会见,这使得他们不能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新的情况,具有盲目性与被动性。而纵观英美法系以及一些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明文规定了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会见自己的律师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这方面的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能更好地被保障,应当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正式化、合法化的会见权,当被追诉人主动要求会见律师时,侦查机关应及时联系其辩护律师并对会见进行安排,不得拒绝与故意搪塞、推迟。

2.转变侦查人员执法观念

律师会见权不能得以实现的问题根源就在于侦查人员的法治理念落后,法治素养较低,对保障人权的认识较弱。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都要及时变更陈旧的法治观念,从旧时候的职权诉讼主义模式中抽离,充分认识到律师会见权对刑事诉讼过程的意义,并将无罪推定和严格依法办事的理念落实到工作中去。侦查机关不能随意侵害律师会见权,司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对相关法律作出越权解释,擅自扩大会见的限制范围。同时也应该对律师的辩护权表示尊重并尽力为其提供便利,理解律师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与律师共同维护法律与正义。

3.增加明确的会见权救济条款和侵权制裁措施

任何权利都有可能会被滥用,侦查权也不例外。而如何让侦查机关在权衡利弊之后放弃侵权,取决于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会引起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律师会见权被侵害之后的救济条例,仅仅只有《刑诉法》中规定律师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但人民检察院作为利益一体化的机关,处理问题时会存在顾虑,显然不能承担起公正裁决的职责。没有救济的权利在法律上就成了一纸无意义的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中添加完整的司法救济条例,充分完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将侦查机关故意侵害律师会见权这一行为列为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可以就侦查机关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并由侦查机关承担侵权责任,弥补造成的损失。此外,应扩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对于侦查机关通过非法监听、侵害律师权而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结语


律师“会见难”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一直争议的热点话题。我们能看到随着法治进步,法律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也一直在不断完善。但由于过去陈旧的法制观念根深蒂固,加上我国历史、文化、政治上的重重原因,我国律师工作者的地位依然还处于弱势,想要让律师会见权能够完全实现,还有很长很难的一段路要走。笔者略尽绵薄之力,用自己所能及的知识为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提出一些较为浅薄的看法,其中还有诸多不足之处。笔者也真心希望,在以后的法治进程中,律师会见的行使过程中能够不再存在诸多阻碍,“会见难”的问题能够真正解决,使我国法律真正达到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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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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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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