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律制度的主体适用问题的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19
/ 2

关于破产法律制度的主体适用问题的研究

张晓利 杨小波

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35


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如果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出现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时,一般会通过破产的方式退出市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配套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但是破产法律制度相对滞后,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本文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概况以及破产法律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的分析,发现其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自然人破产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中,破产法律制度里主要包括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以及其他机构破产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破产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企业的破产方面,并且随着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及各种新型经济体的出现,对我国当前的破产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概况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相对较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该试行文件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目的在于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规范企业的破产程序,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企业破产法》,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开始逐步完善起来,其主体适用范围也有所扩大,由原来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企业法人,而且未针对所有制进行区分。根据该规定,如果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该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依法可以进行破产、重整等。虽然该规定较此前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与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该法律规定并未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金融纠纷等案件的增多,许多“老赖”因为资不抵债陷入生活困境,一生背负的债务直接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为此,关于出台《个人破产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个人破产法》还没有正式建立,导致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直搁置。直至今年,历经多次谈论与座谈等,我国才颁布了首部个人破产规定,也就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规定明确了个人破产的申请和受理流程、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等各个流程,相对较为完善。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申请破产,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不能通过破产的行为而进行赖账。

二、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

1、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位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中,个人破产制度属于破产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种,在我国,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发生越来越多的创业失败案例、老赖执行案例等,都凸显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给社会经济带来的重大影响,尤其是目前一些案件中,自然人没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被列入老赖名单之中,一生背负债务,可能无法东山再起,进而无法在为社会创造财富或作出贡献,对于那些很诚信但是特别不幸的人来讲,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弥补这一空白,对于一些陷入重大经济困境,且无法摆脱的自然人来讲,如果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护其基本的生存以及生活权利,并能获得再次成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仍未达到完全成熟的水平,这意味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2、非法人组织破产法律制度的缺位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已经扩大到企业法人,但是这种单一的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可能不能满足现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除了企业法人主体之外,还有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基金会等组织,这些主体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也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和发展的,针对该类主体,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是否也应该有类似破产的救济途径呢?例如一些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是否也应适用破产法律制度?如果没有针对该类主体可以适用的破产法律制度,那么可能无法保障该类主体的发展,可能不利于稳定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并且可能会影响到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经济发展。

非法人组织破产法律制度的缺位,给该类组织的发展带来极大困境,实践中,一些僵尸企业无法良性退出市场,与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体系有着很大的关系。由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缺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其破产法律制度应如何设计,值得思考。

三、关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主体适用问题的完善建议

1、从我国国情出发,尽快推出个人破产法,填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在自然人方面的空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未来的市场交易中信用一定会更为重要,而随着信用重要性的提高,市场交易中的信用风险也势必会越来越大。这一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不例外。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因只允许“企业”破产,所以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虽然目前我国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但其适用范围毕竟有限,因此,有必要结合现有的《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建立相应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填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在自然人方面的空白。

2、在进一步完善法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建立单独的破产法律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仅针对企业法人进行了破产行为的规制,而未将非企业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破产行为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之中,此举不利于相应的主体良性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且不利于其有序、良性退出市场活动。另外,我国《民法典》在原有的基础上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中就明确规定了公司等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构建单独的破产制度规定。

(1)非营利法人也适用《企业破产法》。非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基金会等,主要是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该类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应当平等的适用相关的企业法律规范。但是,由于该类主体中的一部分主体还承担着重大的公益责任或安全任务,所以,可以针对该类主体进行特殊的破产法律规定,例如,此类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只适用于破产清算制,而不适用于破产重组制。

(2)建议对非法人组织单独制定相应的破产制度规定。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该类主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我国《民法典》已经将该类主体单独列明,因此有必要对该类主体单独制定相应的破产制度规定。

四、结语

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主体适用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并且随着我国加大融入国际经济社会的步伐,现阶段,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主体适用问题应尽快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洛.关于破产法律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法制博览,2018年7月(上)

[2]杨庆中.破产企业财务活动分析与探究,山西财税,2018年第8期

[3]魏建国,姚莉.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西北师大学报,1999年1期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