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人体藏毒运输毒品胁从犯的认定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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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人体藏毒运输毒品胁从犯的认定分析

宋伟国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广东汕头 515041

摘要:毒品犯罪作为我国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往往存在重刑率高、死亡率高的特点,且基本难以适用胁从犯这一规定。本文通过研究运输毒品罪中利用人体藏毒这一特殊形式,分析这一特定行为的胁从犯认定问题,以求推动毒品犯罪对于胁从犯认定的理论完善与实践发展。


关键词:运输毒品 人体藏毒 胁从犯


一、引言

毒品犯罪是世界三大公害犯罪之一,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奉行“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1]在这一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往往呈现出重刑率高、死亡率高的特点。其中毒品犯罪最主要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否大致相同,有待商榷。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确实是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行为等价,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规定在同一条款中,适用相同的刑罚。

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在穷凶极恶的毒犯的威逼胁迫下,不得不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运毒者;他们往往不是出于自愿,却仍然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且不适用胁从犯的规定,并处以较为严苛的刑罚。对于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特别是“人体藏毒”这一特殊运输毒品方式的胁从犯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障碍。这也是我国毒品犯罪重刑率高、死亡率高的特点的重要体现之一。

本文试从“人体藏毒”这一特殊的运输毒品方式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对利用人体藏毒的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的认定进行分析。

由于毒品犯罪作为一种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较为严苛,在如此严苛的量刑下,对于毒品犯罪胁从犯的认定,具有深远的意义,既是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体现,也是进一步推进刑法保障人权这一机能的实现。

二、研究对象

本文所研究的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中的人体藏毒特指人体内藏毒,即把人体作为藏毒的载体来运输毒品。一般是把毒品包装好,通过吞咽或强塞的方式,将毒品藏于人体体内,通过运毒者在各个地理区域的位移实现毒品运输。这种运输毒品的方法,虽然运输的数量有限,但具备基数大、伪装性强且查缉难度大的特点,因此,此类运毒方式也逐渐呈现出普遍性、集团化的特点。毒犯为了能够运输更多的毒品,往往广撒网,尽可能招募更多的人作为“骡子”运输毒品,其中甚至不乏未成年人。除了以高额报酬利诱外,毒犯往往以境外打工、带货为由头招募人员,将所招募的人员骗到国外后,通过收没通讯工具、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将报复其亲属甚至暴力殴打等胁迫手段,使得被招募的人员不得不遵从毒犯的指示,将包装好的毒品用水吞咽进胃肠,或者用避孕套包裹好毒品后由肛门塞入、由女性私处塞入。由于被招募的人员受到威胁及胁迫,且往往通讯工具、钱财甚至身份证明均被毒犯控制,因此没有逃脱之法,只能听从毒犯的指挥,按照规定线路回国,并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接头人员协助将毒品从人体内排出或取出,以实现毒品运输。

本文围绕人体藏毒这一特殊的运输毒品方式,研究分析该种方式下运输毒品罪的胁从犯认定问题,因此本文所提运输毒品罪,特指利用人体藏毒这一特殊的运毒方式的运输毒品罪。

三、胁从犯的定义与认定

胁从犯,作为我国刑法独特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也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胁从犯”的定义与认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暂无统一确定的标准。但总的来说,影响较广,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被采纳认可的观点为,综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胁从犯即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也就是说,在别人的威胁下非完全自愿性的参加了共同犯罪,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较小。[2]但这种观点存在一个较大的缺陷,在于它强调了胁从犯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的共犯,片面限缩了胁从犯的范围,因为法条上仅规定了“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一定较小。就以本文分析的毒品犯罪为例,以人体藏毒形式进行毒品运输的罪犯,其在运输毒品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但确实存在被胁迫,不得以听从于毒犯运输毒品的情形。也就是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导致在毒品犯罪中,此类运输毒品的罪犯即使是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法官一般也不会对其适用胁从犯进行量刑。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刑法学体系不断完善,刑法学界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研究胁从犯这一论题,因此对于胁从犯的定义与认定,也出现了更多不同的理解与分析。更多的是在于对“被胁迫”的定义与界定,弱化了“胁从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的色彩。但此现象仍仅限于刑法学研究领域,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尚小。

刑事立法上对于“胁从犯”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再加上学术上的争鸣,造成实践中对于“胁从犯”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因此胁从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微乎其微,无论哪一个级别的法院,都甚少适用胁从。并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法官难以适用或者认定模糊,因此法官往往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利用人体藏毒的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的认定分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运输毒品罪,在量刑上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相一致。然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上看,往往只是一个中间环节,在性质上可视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帮助行为。因此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配置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形有待商榷,由于本文并非主要讨论这一问题,该问题暂且按下不表。然而就是因为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配置相同的法定刑,如果对于因被胁迫而不得不帮助毒犯运输毒品的罪犯而言,这个量刑无疑是过重的。更有甚者,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造成毒品犯罪的重刑率或者死刑率较高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罪胁从犯认定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在运输毒品罪中,可能存在胁从犯的情形多出现在毒犯利用人体藏毒实现运输毒品的这一特殊的运输方式中。在此类案件中,毒犯一般通过网上发布境外打工赚钱或带货赚钱的信息,引诱“骡子”上钩。将招募的人员骗到我国云贵等边境地区,通过多番转乘交通工具的方式,将招募的人员偷运出境。当被招募的人员发现不对劲时,其往往已处于境外,人生地不熟。毒犯再将他们的通讯工具、身份证件等收没,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要求他们吞咽或影响包装好的粉末状物品,如不遵从,轻则言语恐吓,重则拳脚相向。有的甚至要求藏毒人员手持身份证拍摄视频,并威胁如不遵从将祸及家人。由于对于毒犯穷凶极恶的固有认知,以及在身处陌生之地又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招募的人员无法回国,不得不遵从毒犯的要求运输毒品,以求平安回国。以这类方式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中,运毒者往往处于毒犯的严格控制下,即使将毒品运送至指定目的地后,也会因为毒犯以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把柄进行威胁恐吓而不敢报警或向警方投案。当然,也不排除存在一些因受到毒犯的高额报酬利诱而甘愿沦为毒犯的运输工具,专门为毒犯运输毒品的人。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对于此类运输毒品犯罪,根据讯问笔录、律师会见、被告人当庭供述等情况,不难看出,仍然存在着不少运输毒品罪犯系受到不同程度的胁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但经过检索,作者尚未有发现有法官对此类运输毒品罪罪犯适用胁从犯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运输毒品犯罪的胁从犯认定确有其固有困难。在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政策、胁从犯规定模糊且尚无无统一认定标准、受到“胁从犯应是起到较小作用的一类罪犯”刑法学理论的影响这三者共同作用下,法官往往以罪犯独立完成毒品运输行为为由,因此认为对这类罪犯不能适用胁从犯的规定,而并没有作全面审查及综合考虑。但是,司法实践也不应因噎废食,只有正确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胁从犯,才能做到既不放纵了犯罪分子,也不致使本不自愿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受到即为严苛的刑罚。

关于胁从犯的认定,主要是从其是否系因受到胁迫而从事犯罪活动。有学者认为,胁迫应当能够对行为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人身和财产权利产生较大损害,相反,如果是以针对那些比较轻微的利益,抑或是针对重大利益进行较小损害作为威胁,不能让行为人心生惧意而丧失意志自由则不能称之为此处的胁迫[3]。由此可见,被胁迫一般是指被胁迫人因受到威胁恐吓后对其主观上形成压迫性,进而丧失意志自由,使其在不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在作出犯罪行为后,外人虽难以真正了解到其主观上到底是自愿还是并不完全自愿,但人的主观总是反映到其客观行为上,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可以从客观上加以分析,以此来协助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胁从犯的要件。

本文作者将主要从四个因素对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胁从犯的认定进行分析。

1、运毒者是否存在生理上的伤害。

如运毒者在入境后或到达指定地点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或控制时,可以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查看运毒者是否有受到伤害,并对伤情进行鉴定。这是最直观能反映出运毒者可能受到胁迫的方式。

由于受胁迫的运毒者一开始往往不同意往自己体内藏毒,毒犯会采取暴力殴打,再加之言语威胁恐吓,并且在运毒者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时,其主观意志陷入不完全自由的状态,因此不得不屈从于毒犯,进行人体藏毒并走上运输毒品的犯罪道路。如运毒者身上有明显被殴打的痕迹且伤情较为严重的话,再结合运毒者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认定其为胁从犯。

当然,也不能单一凭借运毒者伤情的轻重认定其是否构成胁从犯或受胁迫的程度,毕竟毒犯一般不是简单的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胁迫,而是结合暴力伤害、言语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通讯自由等多方手段结合,对被胁迫者形成精神上强力压迫,使得胁迫者不得不因此实施犯罪行为。

2、以此方法运输毒品的次数。

这是从当事人最直观的客观行为上来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以人体自身作为毒品容器来运输毒品与其他运输毒品方式不同,这一运输方式本身就是一件危险系数极高的行为,一般人都不会冒着生命危险来以自身为容器运输毒品,甚至是那些穷凶极恶的毒犯,往往也不会自己去采取这种方式运输毒品,而是招募其他人员实施。因此,以人体藏毒进行毒品运输的罪犯,一般是出于以下三种情形:(1)受到高额报酬的诱惑;(2)自身系毒品吸食者,运输毒品同时为自己获取可吸食的毒品;(3)被毒犯诓骗至国外后遭到威胁恐吓,不得以运输毒品,以求安全。

简而言之,如果运毒者多次以自身作为运毒容器为毒犯进行毒品运输,那么其主观上可能是出于高额利润或对毒品犯罪具有较高的认同感,才会多次反复以此方式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反之,如果仅仅只有一次运输毒品的行为,那么除非是惯犯、累犯,或其本身是毒品吸食者,否则运毒者很有可能是属于被胁迫而不得以为之的胁从犯。

虽然不能简单地从运输次数上来认定胁从犯,但本文作者认为,结合案件运毒者的供述及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运输次数可以作为一个辅助考虑因素,协助完成对于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的认定。

3、通讯工具的使用情况。

从运毒者是否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通讯工具这一点来分析,有些运毒者在到达境外后,其本身所有的通讯工具已被毒犯收走,只能使用毒犯提供的指定通讯工具,直接与毒犯进行交流,接受毒犯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运毒者也配备有通讯工具,但由于使用的是毒犯提供的通讯工具,通讯行为均在毒犯的监控下,因此运毒者并不能或者不敢随意使用通讯工具,也并不一定具备报警或告知亲属的条件。因此,运毒者仅能利用通讯工具与毒犯之间保持联系,随时听从毒犯安排,按照指定路线将毒品运输至毒犯指定地点,以谋求早日脱离毒犯的控制。从这种情况看,运毒者不管是运毒前就收到毒犯的胁迫还是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毒犯的严密控制,都能体现出运毒者在对于实施运输毒品这一犯罪事实的主观意志上是不完全自由的,符合“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胁从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运毒者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均无任何投案、寻求警方或他人帮助行为,运输毒品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明确,不属于胁从犯为由,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然而,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往往没有考虑运毒者在受到毒犯胁迫下,往往对于这种因为受到胁迫而产生的恐惧是持续的,而非一时的。即使运毒者配备有通讯工具,也不一定敢或不一定能向外界求助。因此仅以未主动投案或寻求警方、他人帮助而否认构成胁从犯,显然过于片面。

4、所获报酬的情况。

利用自身身体作为毒品容器进行毒品运输本就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但不乏犯罪分子为了获取巨额报酬,铤而走险,在毒犯的利诱下,走上运输毒品的犯罪道路。但如果运毒者本就是被胁迫的而进行毒品运输,虽然其也会从毒犯手中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但如果经济报酬显然较低,或者说所获报酬与运毒者发生的损失大致等同时,那么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运毒者可能主观意志不自由,系因胁迫而参加犯罪,毕竟没有人愿意无缘无故地冒巨大的生命危险实施犯罪行为。当然,以上说法仅限于对本非贩毒集团犯罪分子而是被雇佣或被诱骗而进行毒品运输犯罪的罪犯而言,如运毒者本身就为贩毒集团分子,那即使没有所谓的报酬,也不影响其实施毒品运输的犯罪行为。

综合以上论述不难看出,不管哪一个因素,都很难单独或直接地论证运毒者适用胁从犯的规定。因此,对于利用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罪犯是否适用胁从犯的规定,应综合以上五个因素,再加上是否是初犯、偶犯,同案犯的供述,缴获贩毒集团时是否有发现对运毒者威胁、殴打的视频等,由此来综合考虑,是否对罪犯构成胁从犯进行认定。

五、结语

即使我国目前刑事政策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胁从犯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但我们仍然愿意为此付诸努力,进一步从理论上探讨如何实现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的认定;并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争取做到根据客观事实,更好地为运输毒品罪罪犯作关于胁从犯认定的辩护,从而推动运输毒品罪胁从犯的认定,进而推进我国刑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童德华,刘晶:毒品犯罪司法政策的理论辩正与实践展开[J].法治社会,2019(3)。

[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9页。

[3]刘晓军,刘培峰:“论胁从犯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6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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