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路径----以邻接权制度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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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路径 ----以邻接权制度构建

许忠民、肖文1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南昌 330000)

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的出现打破了几千年来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创作和研究的垄断地位,同时也对现行法律规范提出挑战。本文在分析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概况和特点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主流的权属观点,提出通过邻接权制度来构建起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

关键字:智能创作物 权利归属 邻接权 制度构建

引言

近年来,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的高新科技预示了第四次科技革命的曙光。人工智能在互联网的时代下,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的加持下变得越来越智能。人工智能已经深入教育、医疗、制造等社会各领域,其运用越来越广阔。未来已来,但是作为规范社会运行的法律在人工智能领域尚存空白。近些年,各国对于人工智能的立法以及研究步伐迅猛。欧盟法律委员会在三年前向欧盟议会提出议案,要求给予人工智能机器人“电子人”的身份,并赋予这些“电子人”在知识产权领域和生产劳动方面的权利。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的讨论和研究呈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形势,笔者运用比较分析法,提出以邻接权的方式来构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的合理性。

  1. 研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保护路径的重要性

  1. 促进未来人工智能创新是世界潮流,是各国适应未来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浪潮正在到来。科技创新与版权法的发展是交相辉映的。各国纷纷把人工智能的发展作为各国科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希望抓住机遇将次作为下一轮科技革命技术储备。制定完备的配套法律体系和制定人工智能发展战略同等重要。

  2. 填补当前著作权法律体系的空白,为人工智能创作领域提供法律支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具有财产性的一面,有权益必然有归属,也必然有相应的规范体系。如果没有版权或者其他制度确定其财产化的规范,那么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必然会导致无序混乱的局面,人工智能创作物将不可避免的成为“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

  3. 维护并规范著作权市场的秩序的要求,促进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市场的蓬勃发展。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在于鼓励人们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领域的创作,促进作品传播,促进著作权市场的繁荣。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就出现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大量涌向市场,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效率高、复制性强的特点,同等时效的情况下大量的读者接触到人工智能创作物会显著增加,很可能导致人类作品的读者迅速下降,导致作者获得的收益减少,出现“机器”与人类争利的局面。

二、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概况

  1. 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概念的辨析

通过搜索百度百科的概念这样表述,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并具有反馈、交流、决策等与类似人脑所特有的能力。这个对人工智能的一般定义,比较抽象和宽泛,科学领域对人工智能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义。

在法学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没有一个统一、准确的概念。且学界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是应用算法、程序的生成的,由于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算是创作。在概念上也就排斥了使用创作物这样的词汇,王迁教授支持此类观点。与此同时有的学者称之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如李伟明教授,他以法人可以创作作品为例,认为自然人和智力成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人工智能作为“非人性”的机器人完全可以用智力成果这一词汇,用智力成果的表述不会影响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符合著作权上作品的研究。

(二)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特点和形成过程

首先,在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点和形成过程之前,需要了解人工智能的分类,由于其所依赖的设计的算法程度不同,以及人类如何优化算法程序的不同,基本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弱人工智能指用机器实现人类的智能行为,这些人工智能没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只能执行创作人的具体指令完成某项内容包括各类专家系统及智能化工具,例如图像识别系统、身份识别系统、等均属于此列。第二类为强人工智能。根据计算机能否像人一样进行思考推理,用于代替人类智力行为有自发性的智能化工具。

三、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争议焦点

  1. 现行法律体系下人工智能创作物难以构成“作品”

目前各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作品”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是:作品应该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领域,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被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的类型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复制性,智力成果。笔者认为,在独创性这个要件之中蕴含着关于主体要件的争议的这一要件现阶段无法满足,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上,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构成作品,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又具有创作性的特点,故应将其纳入版权的保护体系中进行规制和保护。

  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辨析

人工智能创作物涉及的相关者包括算法程序设计者、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在作品创作、传播的相关主体。有权利必然有归属,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谁?哪种权利归属模式能够更好的促进作品创作与传播,协调好作者利益的保护与社会利益呢?

1、算法程序设计者享有说

在前文论述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形成过程中,我们知道算法程序设计者在其中发挥着制造人工智能的角色,该观点认为算法程序设计者设计了算法程序,使得人工智能才拥有创作能力,因此应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于算法程序设计者。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

2、投资者说

投资者说认为人工智能是工业版权中的重要方面,工业版权的出现使得版权的人身属性逐渐弱化,著作权的权利归属由创作者向投资者转变,由此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应由投资者享有。

笔者认为投资者说最大的突破在于转换了一个角度即从著作权的财产性出发,突破了著作权人身权的限制,通过保护投资者付出的投资,从而激励人类通过人工智能创作出更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推动文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且会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和社会的进步。

3、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所有说

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形成的过程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自主择优选择,才会形成不同的创作物,而不是完全依赖于传统的算法程序输出固定的结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直接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存在,由其享有著作权。该种说法在现阶段的人工智能阶段欠妥,无论是在法理层面,还是在现实立法司法层面,都对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持否定态度。

4、人工智能所有者说

关于人工智能所有者说,基于意志这一角度出发,由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该说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所有者发出的指令本质上是人类意志的延伸,而人工智能本身没有意志,因此将权利归属于所有者是理所应当。

综上所述,关于人工智能的权属问题目前学界达成的共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必须是人类所有,分歧与难点在于从何种角度去论证该著作权的归属。

四、人工智能以邻接权模式进行保护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通过邻接权保护的观点更能适应当今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邻接权制度侧重于于财产权利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的人身性依赖较小,且更加重视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劳动与投资的保护,因此是否构成著作权体系所保护的作品问题也能迎刃而解,更重要的是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通过邻接权来保护更为合适。

从邻接权制度的角度来看,邻接权被称为作品传播者权,即对原有的作品进行传播。有学者提出,邻接权的客体为与作品有一定关联、需要用财产权保护的无形的劳动成果,与作品的传播没有必然的联,笔者认为不构成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

五、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邻接权保护制度的构建

由上述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通过邻接权制度来保护是可行的、合理的。对于邻接权具体内容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对于权利名称,可以将之命名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者权,这样的命名可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类似于现有的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等邻接权的命名方式。既能有效凸显出某一创作物的主体,也能简明扼要表达权利名称的内涵。

关于权利的内容,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主要为了激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与传播,应侧重保护财产利益,因此,人身权不做侧重规范,但是某些人身权内容应该也进行规范,例如保护作品完整和改编权。在财产权方面参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录制者权那样,人工智能创作物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保护的期限问题也可以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的时效性,可以对其保护期限进行缩减。

对于权利归属的相关内容。因人工智能创作物者权侧重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注重投资者的权益比较合适。关于权利的归属,与上文投资者说有相似之处。关于算法程序设计者,因其算法已受著作权保护,因此不在列入讨论范围。在日后人工智能的存在形态不断演化的情况下,需要分情况进行规制。在有终端硬件的情况下,第一种情况人工智能实体机器人所有者和使用者为同一主体,此时人工智能创作物者权应归属于所有者,因为所有者为购买人工智能实体机器人进行了投资即支付了财产;当二者不为同一主体时,在使用者向所有者支付了财产,这是使用者投资表现,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者权归属于使用者。当然,在所有者、使用者亦或是用户、软件方相互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者权的归属的情况下,则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出现和发展,能够给人类带来创造的无限可能,同时在法律上的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如何与人工智能共存,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作品,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又确有保护的必要。从而引入邻接权的保护制度,根据“额头出汗的原则”平衡劳动与投资之间的比重,邻接权制度构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规范体系更契合当下人工智能处于萌芽发展的阶段。






参考文献

[1]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2]李伟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

[3]邱润根、曹宇卿,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50卷第2期。

[4]王可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

[5]赵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J],法制博览,2018。

[6]陈全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投资者对创作者的超越[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7] 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法学,2018。

[8]David Ha, Douglas Eck, [3] on of sketch Drawings [J],

A Neural Representati 19 May 2017。

[9]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1 作者介绍:许忠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肖文: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