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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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王珍琼

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 江苏 徐州 221000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全球经济竞争的关键正在从有形的“物质”内容转变为无形的“知识/信息/数据”内容。数据是数字经济的“新能源”,是数字经济最重要的特征。知识产权与数据同为无形资产,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数据具有得天独厚的“亲缘”优势。同时,知识产权制度也应结合数据要素本身的特性和商业实践的需求,进行升级扩容与深刻变革。本文对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完善

引言

知识产权评估在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中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过去由于知识产权个体间存在较大差异,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尚不成熟,市场法在知识产权评估实务中的应用并不广泛。随着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环境的不断发展,如何拓展市场法在知识产权评估中的应用路径,使评估结果更为科学合理,从而助力我国经济创新发展,具有重要的探讨意义。

1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知识产权载体及种类扩张使现行刑法难应对,数字化时代到来,人们获取信息途径增加,知识产权类型呈现多元化,主要体现在扩张形式:其一,就传统知识产权而言,其主要依托于数据为核心介质,最终通过各类微媒介进行推广及传播;其二,数据技术和“互联网+”,促进创新知识产权问世。首先,针对第一种类型,权力内容未发生本质变化,主要通过数字技术及网络平台形成,存在载体及媒介发生变化,刑法对著作权还是具有保护作用。其次,针对后者而言,主要以数字技术最终呈现的知识产权,其本质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一定差异性,属新型非物质客体。以技术措施为例,其主要是形成知识产权技术保护措施,核心目标为避免未经授权无限制传播。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其相关主体对象是各类文字作品、音乐等,其是否满足数字时代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仍需今后一步考量。

2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逻辑

2.1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制度上的亲和性

一是财产逻辑的亲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或反复使用。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建立在对“客体”和“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之上的。而通过“权利专有”实现“数据共享”,也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二是调整对象的亲和。知识产权与现代社会的技术、市场和商业结构具有天然亲和性,其根本目标在于推动智力创造成果的产业化。知识产权是智力创造成果作为生产要素与资本结合后法律规范的产物。而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发展的内在要求。

2.2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优势

一是制度效率优势。知识产权从形式上是一种信息的表达,而信息的共享性、无损耗性、可复制性,是与物质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信息高度发达的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一种更有效率的财产制度安排。二是制度目标优势。知识产权的制度目标,并非单一保护权利人利益,而是与社会公众利益保持平衡,增进公共福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高度一致,在于通过权利私益结构的激励作用,最终实现数字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福利的增进。

3传统知识产权刑法制裁模式缺陷

3.1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体系疏漏

首先,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疏”,主要体现在刑法仅止步于相关名称或标准,具体实践过程中,需将民事司法以及行政法律联合。现阶段,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处罚中,主要体现在多个罪名中,且多数罪名关于行为构成具有粗糙性,认定具体行为需参考相关法规。其次,立法之“漏”,刑法立法初期并非考量数字化发展,数字化时代到来,将不同程度改变侵权内容及方式,而现行刑法中并无与之匹配的约束条款,对填补某些漏洞而言,刑法立法不可或缺。

3.2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者,作为知识产权传播核心主体,如提供各类影视,侵犯知识产权日渐增加,民法手段维权方式难以体现约束性,刑法作为社会重要保护屏障,需积极入驻相关保护中,强化对权益人利益保护。为进一步约束网络服务者行为,需考量刑法中与其罪名匹配度,且需明确其主体承担的责任,针对资源汇集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下载及查阅服务,譬如影视作品及电子书下载观看,若一旦涉及侵权作品,提供者需将收集相关资源并将其传输至相关平台,该阶段刑法可以直接侵权进行处理。通道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服务主要以检索为主,并未涵盖较多资料收集。

3.3完善犯罪罪状

现今刑法在描述侵犯知识产权罪罪状上仍然存在单一性。在处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司法机关难以在刑法中找到适用。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罪状描述常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基础,然而在网络环境中,很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却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若刑事立法未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则很难对此类犯罪进行处罚。在该情况下,为了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急需重新审视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考虑将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进行取舍,在做好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完善立法,以此起到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的效果。同时,在考量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时,也可以结合实际将网页浏览量、点击链接次数等标准加入其中,通过相关标准的设立,避免发生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情况。

3.4扩大保护范围

从刑法一般规制罪名来看,我国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方面存在过窄的情况,总的来说,其内涵外延较知识产权应有之义要窄。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八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而侵犯著作权罪仅规制了四种,且是部分规制。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种类事实上在不断增加,原有刑法知识产权在范围上存在不足。为了对司法实践当中不同部门规定不协调以及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进行解决,需要对刑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以使相关犯罪规定与相关部门法律协调,建立以刑法为主体、其余法律为补充的刑事保护体系。在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过程中,也并非意味着互联网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合理传播及利用的缺失。从知识产权合理利用以及创新的角度考虑,不能过度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如果对其过度保护,将会对正常市场秩序造成扰乱,也将出现阻碍知识产权创新以及限制市场竞争等情况。对此,在构建统一、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需要逐一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边界,避免带来巨大风险。

结束语

目前关于市场法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仍存在可比案例数据不足,可比指标选择与赋权主观等问题,但随着知识产权交易的日益活跃,数字技术的不断更新,客观性强且易于被交易双方所接受的市场法,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有着良好的应用前景。市场交易的公允性受到广泛认可,定量的评估方法提升评估效率与精准度,在此前提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评估结果将会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与金融领域的深度融合,推动企业的创新发展并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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