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法院对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7-21
/ 2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法院对策

晋晓聪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要凸显法院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这就必然会引发与审判职能各种相关配套制度的变化,因此就要求法院应当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发挥好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作用,充分发挥庭审作用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来应对变化,从而确立法院在新型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权威。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法院 对策

一、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

在实践过程中,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进行的审查监督方式非常有限,且逐渐流于形式化,基本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案件结果往往取决于侦查的结果,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同时由于侦查机关主导审前程序,没有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有些案件未经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在破案以后,还没有开庭审理的时候,就开始对侦破案件有功单位、人员授奖。这种做法无论在意识上还是在诉讼的规律上,都没有体现庭审中心主义。毕竟,侦查的所有证据都需要拿到法庭上去检验。还有些案件,未经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已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实质性处理,或者将赃款赃物作为办公经费或挪作他用,1从而又会对一些冤假错案的平反造成阻碍。

因此,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需要加强法院对于审前程序的审查,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作法,建立搜查、扣押、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将审判职能延伸到审前阶段,使审前程序中职权机关的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得到有效的司法制约,进而从源头遏制司法不公,使案件的侦查活动经得起公正审判的检验2

二、发挥好庭前会议的作用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质证、证据的调取和证人的出庭等各种程序的不断细化无疑使得庭审过程一拖再拖,案件久悬未决,同时这些程序又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只有发挥好庭审会议的作用来为庭审过程减负。

第一,形式方面,采取法官依职权决定、依公诉方和被告人申请两种模式来启动庭前会议,召开应当采取听证模式,赋予控辩双方辩论权,但是如果仅仅涉及对案件事实的争点整理、确定开庭日期、是否延期审理等相关事项可以采取会议模式,从而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最大程度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第二,内容方面,庭前会议不仅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决定调取证据和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还可以对双方争论焦点进行整理和归纳,形成对庭审重点的认识,让法官在庭审中能够直击问题焦点,使得庭审以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来进行,重点围绕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有争议的证据展开,实现法庭上有针对性的论证说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应增加庭前会议对案件可诉性的审查,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复申请。

三、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核心就是要使法院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审判职能。这就要求案件要通过法庭审理理清事实、查明真相,要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而不是流于形式。而在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庭审之前所形成的案卷和笔录的审查来完成的,而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是,法官可能在庭前已经形成了主观的价值判断,相反,法官通过举证、质证的庭审活动,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之间的有效对抗,由此形成的判断会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基于此,有不少学者对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容易让法官产生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3。因此他们主张让法官通过庭审来确立对案件的主观判断,并由此作出判决。

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事实查明义务,法官须在庭前充分阅卷,整理庭审争点,对证据的疑点进行调查,但工作重点要放在庭审中,庭审中要重视运用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切实落实好“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由此形成正确的裁判,这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四、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在充分发挥庭审作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应当要求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充分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可以说,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要以辩护的实质化为条件,如果不能实现辩护实质化,控辩双方的力量就会严重失衡,法庭审判就会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因为缺乏辩护方的有效质证而容易流于形式,因此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要在法庭上形成有效的对抗,而有效对抗的形成离不开辩护人。但是,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比较低,一般认为只有30%左右,这么低的律师辩护率很难保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4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需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制度保障,一方面,对于法律已经做出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都能得到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到法律援助辩护范围之中。对于被告人已被认定为逃匿或死亡而无法到庭的案件,法院基于控诉方的指控对案件进行审理,很有可能会因为被告人无法对指控进行抗辩而损害被控方的利益。所以,此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被控方提供必要的辩护,有利于在一定程序上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实现,并能够弥补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对案件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因此,在被告人不能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必须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空间,保证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能够有人在基于证据和事实基础上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现身发言

5。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证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1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2常洁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应对》,《烟台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2012年。

4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建议》,法制日报,2016年1月

5赵凯迪:《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新探究》,《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