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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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制

刘蕾

(新泰市国有莲花山林场  山东省新泰市 271200)


摘要:在林业生态建设中,滥砍滥伐、林地管理不善等问题的存在,给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实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针对森林资源采伐、林地管理、运输与销售等各个环节的乱象,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刑法规制,是保障生态建设的重要方法。本文从我国现有生态政策出发,对现行刑法体系以及刑法规制方法进行分析。

关键词:森林资源保护;刑法规制;生态政策

引言

森林资源的定义相对宽泛,不同国家的定义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我国林业部门对森林资源的表述一般专指森林植物资源。作为陆地生态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森林系统蕴藏着足够丰富的物种资源,而对物种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是目前森林生态建设的重要任务。针对森林植物资源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表现以及规制方法进行了相对详细的描述。以下从森林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入手,对植物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剖析。

1 森林资源保护的立法现状

刑法规制是有效遏制采伐、运输、林地管理等环节中不利于森林生态建设以及植物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相关行为的重要方法。从资源保护的时代背景来看,既往以牺牲生态为代价进行的森林资源开发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生态问题,使得加强植物资源保护、恢复森林系统的物种多样性成为森林建设的迫切任务。另一方面,森林资源不仅能够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丰富的木材以及其他林业产品,森林植物兼具的防风固沙、净化空气、涵养水源等功能,为人类居住环境的改善提供了重要条件[1]。1997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4种典型的破坏植物资源犯罪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其中包含滥伐林木与非法收购犯罪行为的规制、珍贵树木的保护等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中的有关法条进行了明确界定,森林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制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随后,以提升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现有的法条规定等为目标,《刑法》中有关破坏森林植物的规定得到了发展与完善。

从森林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来看,目前《刑法》中提到的罪名共有六个,涉及采伐、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等多个环节,该类罪名的特征主要为:(1)客体为国家出台的相关保护制度,如林地管理制度、特定物种的保护制度等;(2)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名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侧重点可能发生改变;(3)犯罪行为有行政违法性,一般需要通过双重违法性评价来完成罪名的认定。

2 森林资源保护刑法规制的完善思路

2.1 《刑法》第344条规定的完善建议

《刑法》第344条涉及两项罪名:(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2)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从法条的描述进行分析,该条规定的侧重点是重点保护植物,罪名的描述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重点保护植物,且在事实上采取了上述行为,即可认定行为人规范了《刑法》第344条的规定[2]。依照目前的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上述两项罪名的司法认定并不需要在行为的数量以及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等方面进行评价,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中涉及的森林资源有多种植物种类,其在形体、经济价值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起刑点如何确定,仍然是一项值得商榷的问题。以野生动物的原产地为例,此类地区重点保护植物的分布相对广泛,一部分保护植物的形体较小,若行为人在不经意间折断了多株植物,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起刑点商讨的重点。从本质上看,起刑点的商讨,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研究,部分学者认为,若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带来显著的危害,不宜盲目地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目前,《刑法》第344条规定有两种量刑标准:(1)违反森林法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从司法角度分析,情节严重的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笔者建议,应当参考现有保护植物名录以及既往受理的相关案件,对常见非法行为后果的评价方法进行客观分析,给出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解释,从植株大小、生长能力、地位、资源总量、经济价值等多个层面建立评价标准,分别制定起刑点,有效规制重点保护植物的非法行为。针对不同犯罪行为的量刑,笔者认为,非法采伐以及非法毁坏行为能够对森林资源保护构成直接危害,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生态损失要明显大于非法收购、加工等行为,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立法人员应当酌情考虑增加非法采伐、毁坏行为的量刑幅度[3]

2.2 《刑法》第345条的完善建议

《刑法》第345条涉及三项罪名:(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2)盗伐林木罪;(3)滥伐林木罪。从法条规定内容来看,本条法规只针对林木资源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而森林植物资源并不仅限于林木,在林业建设中,林下植被对生态建设、物种多样性恢复以及环境问题的治理也有重要作用,掘取林下植被的行为同样会对森林生态构成严重损害。因此,以促进森林资源保护、有效规制资源犯罪行为为目的,立法人员应考虑适当增加植被保护的内容,在现有林木资源犯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林下植被资源犯罪的罪名与量刑标准,加大刑法规制的保护范围。除增加保护内容,不同林种的特殊性,也应当纳入资源保护刑法规制的考虑范畴。从立法现状来看,刑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不同林种保护的特殊性,缺乏具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资源保护工作的开展将受到一定的阻碍,尤其是对重点林种的保护,如果没有充分体现其特殊性,盲目沿用一般的保护方式,资源保护的效率与效益将大幅降低。对此,立法人员需考虑防护林、经济林等不同林种的具体用途,以及资源保护的显示要求,细化刑法规定。例如,对于自然保护区的各类林木、林下植被,以及名胜古迹等特殊场所的植物资源,应当制定明确的规定,禁止任何采伐行为;对于防护林、风景林,在全面规划的情况下,有序开展的以更新、抚育为目的的采伐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而其他不合理采伐行为,都应有明确的刑法规制;对于特别保护森林,需要进一步细化犯罪客体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现有法规的可操作性,为植物资源的整体保护提供可靠依据。在量刑幅度上,也需要注意不同林种的差异性,对特别保护森林所涉的非法开采资源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加大刑法规制的力度,有效遏制特别保护森林的违法行为,达到整体保护的目的

[4]

3 结语

完善森林资源犯罪相关规定,是切实发挥刑法规制作用的重要前提。完善、可操作性强的刑法体系,是森林资源保护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在宏观层面,森林资源保护的刑法规制需要充分体现生态保护层面;在微观层面,立法人员需重视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法规的适用性。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漏洞出发,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是健全刑法体系、加大规制力度的重要路径,同时也是资源保护、林业生态建设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米多. 城市森林建设的法律制度研究——评《论森林资源保护的现代法制》[J]. 林业经济, 2020, v.42;No.337(08): 103.

[2] 闫哲, 郭欣.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J]. 南方农机, 2020, 051(004):70.

[3] 申文惠.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J]. 新农业, 2020(18).

[4] 金长波. 加强森林培育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的策略探析[J]. 农家参谋, 2020, No.646(04):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