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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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李源源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00

摘要:见义勇为通常会与特定的救助行为存在密切的关系,虽然这是社会所提倡的公共美德,但在部分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也会因为自身的救助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失,这就进一步引发了民法上的某些请求权。对此,本文也将把见义勇为这一社会行为当作切入点,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并探讨受益人的救济责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希望能够带来一定的参考和启示,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解读;过错责任;求偿权

引言:

近些年来,见义勇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而且也经常出现在社会新闻的版面上,但群众更加歌颂的是见义勇为展现出来的精神,甚至却并没有关注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利益,甚至也会出现反咬一口的情况,最终导致见义勇为的行为也遭到了抵触。之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除了与群众道德素质存在联系之外,更是与法律保障上的欠缺不可分割。目前,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针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全方位的阐述和分析,只是将其与我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止侵害行为发生等规定联系到一起。对此,就更应当针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障和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展开探讨,进一步推动立法的完善。

  1. 分析见义勇为的特征

  1. 非义务性

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见义勇为,主要指的是,自然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救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者是制止不法侵害的产生,亦或是救灾抢险。由此也可以说明,见义勇为具有十分明显的非义务性特征,这里所说的非义务性,主要指的是救助者自身的救助义务。义务本身就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作为或者是不作为行为。从救助义务的角度来看,大多涉及到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先行行为等多个角度。但也有部分学者,把救助义务分为法定说和特殊关系说,认为救助义务来源的法理基础,本质上源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危难情况下,行为人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救助义务,例如家庭成员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雇主和雇员之间,学校和未成年之间等等。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救助行为,都是因为其自身肩负了法定上的义务,所以这也并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也就是说,见义勇为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也涉及到道德期望的层面,当社会成员之间并无法律上的义务约束,但却冒着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去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那么这一系列的行动就充分体现了个人的道德素养。本质上来看,见义勇为是一种愿望道德,是判断资源性和非功利性的重要参考,法律也无法使见义勇为强制化。

  1. 人身危险性

见义勇为当中的勇字,指的是不顾个人安危,敢于挺身而出,承担风险和危机的气魄,这也是见义勇为行为的重点所在。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部分学者也指出,只要被救助的人处于危险当中即可,至于救助者此时是否需要冒着一定的人身危险去给予帮助,已经不必要多做要求。但本文认为,这一说法也有十分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如果见义勇为不是出于勇气,只是碰巧,那么也违背了这一概念的本质。

  1. 分析受益人的救济责任

由于见义勇为具有明显的非义务性特征,所以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遭受的财产或者是人身损害,也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障,这也就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费用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1. 费用求偿权

目前,我国民法典也突出了费用求偿权的相关内容,在无因管理中就作出了规定,当见义勇为者行使了一定的救助行为之后,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付其自身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部分学者也认为,费用求偿权同样能够延续到第三人身上,也就是说,第三人也同样可以承担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中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第三人自身的赔偿能力不足或者是没有第三人侵害的场合,那么受益人应当继续承担起补偿责任,补偿的范围应当结合受益人自身的经济能力而确定。另外,部分学者也参考了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解释,针对见义勇为的求偿请求权作出了论述,也就是说,无论见义勇为者在何种条件下实施了何种救助行为,损害的补偿范围仍旧只能参考受益人的受益范围。

以上这三种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都是以见义勇为者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为首要前提的,但从这些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者在法律上享有费用求偿权,只是在称呼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如果是处于没有第三人侵害的场合,那么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大多都与非人为因素紧密相连,此时就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起赔偿或者是补偿任务。受益人应当根据见义勇为者提出的救助行为,向其支付对价的补偿,这也充分体现了愿望道德和法律规则的结合,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和鼓励。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已经实现的见义勇为行为中,部分受益人却经常以没有得到实际的效果为由,拒绝见义勇为者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这一做法,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普遍认为,虽然见义勇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但见义勇为者仍旧有费用求偿权。主要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本身就需要极大的勇气,这一决定的作出必然经历了一番艰难的思索和考量。而且,见义勇为提倡的正是思想上的正义性和道德的高尚,所以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施结果为要件。

  1. 报酬请求权

从现有的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者在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包括费用请求权和适当补偿权,部分地方政府也在条文中凸显了奖励申请权,但却并没有针对报酬请求权作出相应的阐述。那么,当一个人冒着人身危险,甚至有可能失去生命,仍旧选择实施救助行为,他是否能够享有报酬请求权[1]。针对这一问题,学者的争论也是多种多样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成一派。

支持者认为,虽然现有立法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救济机制,而且也提供了一系列的保障,但实际的运用效果却并不突出。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国家机构不能只是把视野集中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上,而是更要注重见义勇为者应得的权益保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权利和义务本身就是共存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应当保持平衡。如果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取得了,那么受益人本该损失的利益就因此得到了保障,这种消极利益,是见义勇为者面临一定的风险,才取得并保存下来的,所以,为了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要保证见义勇为者获得适当的报酬请求权。在这里,酬谢金也是不能省略的部分,酬谢金的给付,也能够体现出民法典在人身财产利益上的公平理念。报酬请求权作为见义勇为者的专有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受益人肩负的支付义务,如果受益人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那么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

然而,部分学者也在支持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也就意味着,见义勇为者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要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义务,这一法律义务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效果密切相连。只有当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能够使陷入紧急状态中的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权益,全部或者是部分免于损害时,才能够请求支付酬金。这一理念强调的是,报酬请求权和见义勇为行为之间应当成正比例关系,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最佳的救助效果。 同时,部分反对报酬请求权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并没有权利向受益人索取酬金。之所以会有这一思考,主要是因为一些学者担忧见义勇为行为会因此变质,见义勇为者的举动会在利益的驱使下违背初衷,演变为见利勇为。一些学者甚至认为,报酬请求权问题在本质上也牵涉到了法律强制性规范道德行为的问题,与公共政策存在密切的联系,用法律强制来提倡见义勇为的道德性,并不妥当。此外,部分学者也认为,见义勇为这本身就应当抱有不求回报的心理,也不应当接受受益人之后任何形式的回馈。

文章认为,报酬请求权是一项独立于赔偿请求权之外的权力,本质上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肯定性给付,牵涉到物质上的补偿或者是精神上的鼓励,而酬金的给付与否本身就是由受益人的主观所决定的,如果将其法定化,那么就必然会改变酬金自身的性质,与费用请求权有所重合。此时,报酬请求权就不再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心理上的对等给付。

三、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一)过错侵权责任

从绝大部分见义勇为案件中可以看出,行为的实施地点都集中在有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所以见义勇为者的利益损害也与第三人的侵权存在密切的关系,这就必然会引发过错侵权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有第三人侵害的场合,当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致使自身的财产或者是人身安全受损,那么见义勇为者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民法上的侵权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债权的相关条文。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必须要以自身存在过错为前提。

  1. 赔偿责任

在多数见义勇为行为中,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受损是较为常见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只是造成了受益人利益的损害,并没有波及到见义勇为者本身。在这一场合中,见义勇为者是否仍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这里,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本身就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和隐患,所以在实施行为的时候,见义勇为者自身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安全和财产权利,已经暴露在第三人侵害行为的危险性下。因此,即便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明显的损失,但见义勇为这个权利已经受到了一定的干扰,所以仍旧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这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以侵害行为发生结果为前提,而是以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是承受的风险为前提,这也与过错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1. 结束语

总的来说,见义勇为行为不仅仅是道德层面所提倡的,更是法律层面所肯定的,但目前却并没有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所以,在未来,也需要进一步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特点,受益人的救济责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来分析见义勇为者自身遭受的损失,保障见义勇为者切身的利益,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塑造更加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让见义勇为这种精神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我国法律的秩序。

参考文献:

[1] 张文静. 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J]. 职工法律天地, 2019, 000(004):240.

[2] 廖建灵. 关于见义勇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C]// 人文与科技(第四辑). 2019.

作者简介:李源源(1979.9)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研究生,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