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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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适用

王昊恬;崔明悦;温晓娟;张元元;王霁月

南京审计大学 江苏南京 211815


【摘要】2020年开端,一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席卷了全球,新冠疫情的阴影笼罩了全世界。中国作为新冠疫情首个发现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下,不法分子也露出了狰狞的面目——利用多种渠道谋取不义之财;无视疫情防控规定危及他人安全……在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前,我国的刑法适用也正遭遇窘境。疫情防控中涉及的犯罪大致可分为九大类,本文拟从此九大类犯罪中较为重要的犯罪入手,分析疫情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类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结合司法实践研究刑法机制存在问题并提出意见。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定性分析

自2020年春节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国政府实行了严格的新冠肺炎防控措施,其中主要措施有联防联控,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等。这些措施对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的蔓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落实这些防控措施的过程中,也发生了许多妨害防控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信息,截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期间涉嫌犯罪的类型共十类,6144件,涉案人员共8243人。根据本次发布的调查问卷显示,以全日制大学生主体为例,大家对于新闻上最常曝光的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与抗拒疫情防空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了解较多,而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和故意伤害类犯罪了解较少,有超过40%的人认为哄抬物价等相关犯罪不由刑法加以约束,另有高达80%左右的人身边出现过妨害疫情防控的案件,证明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类犯罪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有明晰犯罪界限的价值和进行相关普法行为的必要。笔者将从其中重要的几种犯罪入手,明晰疫情期间妨害防控行为类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与法条理论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改善意见。

一、妨害疫情防控管理行为的定性分析

妨害疫情防控管理行为包括隐瞒高度疑似病情症状、隐瞒疫地旅居史与流调轨迹或与感染者的密切接触史、拒绝提供核酸检测、拒绝卫生防疫机构要求的隔离并出入公共场所、违反要求人员聚集、违规收治发热病人、与防疫人员发生冲突并造成伤害等行为,上述妨害疫情防控管理的种种行为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过失)等,但究竟如何进行定性,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根据行为人妨害疫情防控管理行为主客观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研究。

(一)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形

上述妨害疫情管控管理的行为如隐瞒高度疑似病情症状、隐瞒疫地旅居史与流调轨迹或与感染者的密切接触史、拒绝提供核酸检测、拒绝卫生防疫机构要求的隔离并出入公共场所、违反要求人员聚集、违规收治发热病人等均有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首先,疫情期间各地的防控措施在细微之处可能因地制宜,但基本的防控措施都大同小异。上述行为都违反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如禁止防疫管控期间聚集、要求有疫地或外国行程人员自觉隔离、确诊病人如实上报行程等。其在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加大传播风险的后果时符合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情形。但根据主体的不同,造成结果的危害性大小的不同等,这些行为还有可能触发另一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罪在这些情形中可以主要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加以区分。就主体而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可以为单位或自然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客观方面来讲,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其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风险即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行为造成的后果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群的,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程度相当。

(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

在疫情中,有很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服从防控管理的犯罪行为:李某拒绝测温并在逃走时带倒防疫站工作人员;叶某用车辆堵住防疫检测点并殴打民警;凌某不满于小区防疫措施而辱骂、殴打志愿者等。不同的是,前两例案件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后一例案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到底有哪些?笔者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主要有两点。第一,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其对象的特殊性。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正在依法进行防疫防控活动的国家机关人员、人民警察、辅警等。我们可以看到,“带倒防疫站工作人员”、“殴打民警”等行为的对象都具有身份性和职务性,即正在执行公务的相关人员。而“辱骂防疫志愿者”、“推搡居委会人员”等行为的对象都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因此,要划清机关防疫人员和普通防疫志愿者的界限。

第二,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是指经有关部门许可执行的任务。如设立防疫检测站、按规定强制公民测量体温等就属于公务的范围。但是,未经许可擅自封锁居民楼这一行为则有侵害公民人身自由之嫌,不具有公务的正当性。因此,要明鉴真正的公务和假借权力损害人民、国家利益的行为。

(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除隐瞒高度疑似病情症状、隐瞒疫地旅居史与流调轨迹或与感染者的密切接触史、拒绝提供核酸检测等情形可能构成该罪外,与防疫人员发生冲突并造成伤害的情形也可能适用该罪。如北京的支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登记手续时间过长而与疫情防控工作者发生口角,在多名疫情防控工作者与群众在场的情况下驾车冲撞人群与防疫帐篷,发泄不满,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于不顾。此类情形中实施手段较为多变,须与防火、决水等危害程度相当且侵犯了不特定人的安全利益。

(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

在疫情中,原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在救援物资紧缺的情况下愈演愈烈,有些病患及家属出于情绪激动等原因做出了各种犯罪行为:张某某往地上吐口水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柯某某的岳父感染新冠死于医院,柯某某遂殴打医护人员并撕扯其防护服;唐某某不经劝阻在输氧病房抽烟并殴打提醒其的医生等。不同的是,前一例案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后两例案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到底有哪些?笔者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主要有两点。第一,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其必须要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才能定罪。根据最高院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撕扯医护人员的防护服等行为并造成医护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只是有伤害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伤害的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第二,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单一的。如上述案件是对特定的医护人员实施的伤害行为。若某一伤害行为(如某疑似病例故意朝地上吐口水)造成大规模人员感染,则应进一步考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

(五)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情形

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上下迅速采取措施,大部分民众居家隔离,导致其获取信息主要依靠网络、媒体等进行。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该特殊期间民众获取信息的特性,使得谣言层出不穷,更是为防疫工作的展开和特殊时期社会秩序的维持造成了巨大障碍。不难发现,疫情期间的部分案件其实并不满足构成该罪需满足的全部要件。以朱某捏造虚假信息,最后影响企业复工一案为例,其仅仅希望自己继续隔离,主观上并不想扰乱社会秩序;且其并未传播虚假消息,而是通过工作单位(企业)上报政府,因此该案中,朱某并不应构成该罪。因此,以本案为例,对于该罪的认定不应简单的按照其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进行定罪量刑,而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对于本罪的若干解释进行界定。


二、涉及生产销售伪劣防控物资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涉及到大量医护用品的使用,例如口罩、防护服以及医用纱布等。短时间内巨大的需求量让医护用品市场陷入供不应求的情况,也因此出现了不少劣质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伪造正品商标、以次充好、无产品质量检验等。这些妨害疫情防控管理的种种行为可能涉及到下文中提到的各种犯罪现象。

(一)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型)

在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共同抗击疫情之时,部分商家利欲熏心,试图借国难“大发横财”,违反国家规定,奇货可居、哄抬防疫相关的必需品价格,并借此牟取暴利。根据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谋取暴利一案可知,对于该罪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

第一是对于“哄抬物价”限度的认定。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该“哄抬物价”所包含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未对抬高物价的限度给出明确的标准。对于浙江东阳通报的哄抬价格售卖熔喷布案件中,21名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总额达2000余万元,单次倒卖纯获利在5.5万元左右。对于抬高物价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以具体案件中的差价率进行界定(如某省级政府下发文件中规定利润不能超过30%)。在计算差价率时,应当将原材料和交通、固定资产等成本的情况纳入考虑,而不是仅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情况。

第二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2013年最高院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对违法所得曾进行过界定,但该界定针对的仅为一般行为,而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哄抬物价。与《意见》中的界定不同的是,该罪中的价格不是简单的包含非法经营数额与合理支出,而是包含成本、合法与不合法利润三部分。笔者认为,其中合法利润的部分不应纳入立案数额之内。并且,由于市场供求变化波动频繁,在实践中也应当将其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

(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形

2020年2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向药店销售“三无”口罩的案件 ,涉案金额达9.8万元。

上述案例中的“三无”产品,是伪劣产品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情况,主要是指与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的商品。除此之外,涉事金额的大小也是一项需要考虑的要件,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要法定构成要件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在实践中,五万元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该标准仍适合案件的判定。

(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情形

2020年2月,武汉警方破获了一起销售伪劣医疗防护用品案,其中涉及到伪劣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嫌疑人刘某某等共获利113万余元。

“伪劣产品”与“不标准的医用器材”相比,覆盖范围要大很多。目前,学术界的认定基本一致,即医用器材可分为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则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保健等活动中使用的消耗型辅助用品,如医用纱布、绷带等,其生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从定义上看,这些假口罩多数是小作坊产品,远远达不到国家所制定的生产标准,自然归属于伪劣产品行列。但同时,口罩作为特殊的可用于医疗领域的防护性用品,有辅助医疗的作用,也可归纳入医用卫生材料的范畴。因此,上述两例存在罪名上的争议。

那么该如何进行定罪呢?依笔者愚见,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应当偏向于肃清此类案件带来的社会影响。因此,笔者偏向于参考非典时期最高检颁布的《解释》,按照从重处罚原则,进行司法处理。

(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情形

在上述争议外,“口罩难”还涉及到了商标问题。2020年1月,宿迁发生一起销售伪劣口罩案 ,口罩系冒充正牌厂家的产品。

虽然同为伪劣口罩,但冒牌的假口罩显然更突出的体现了其“盗用商标”的特点,因此在处理方法上,应当与前述的“三无口罩”做出区别。

针对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不同。从犯罪客体来看,前者侵犯的是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后者则强调侵犯的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商标管理制度。从犯罪对象来看,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指伪劣产品;后者强调的是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两罪较好区分。

但是,当行为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时,两罪构成想象竞合,因此对于这类争议,出于“择一重罪论处”的立场进行处理更为恰当。

三、涉及猎杀、销售野生动物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疫情防控管理期间,有许多涉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妨害疫情防控管理的行为,例如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收购野生动物、存放饲养野生动物等行为。上述妨害疫情防控管理的种种行为可能涉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相关行政处罚等。但究竟如何进行定性,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妨害疫情防控管理行为主客观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研究。

(一)构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情形。

对于破坏野生动物的数量和类型达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中相应的规范标准,则应当按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并根据法条中的具体规定进行有关罪名的区分。对于疫情期间的野生动物食用问题,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内容规定,该类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情节严重的,被增设为处罚对象;

(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对于那些大量进行野生动物买卖,伺机进行违法交易的犯罪行为来说,野生动物类物品属于国家《刑法》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而部分野生动物制品有可能携带新冠肺炎病毒,以至于可能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不能仅以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论处;

(三)对于那些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可以采用另一种相关行政处罚的方式依法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罚。但是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某些行政法规来对那些破坏野生动物类行为直接进行犯罪追究。

结语

在疫情防控中,出现了许多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也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对于特定几类罪名定性的困难。本文根据妨害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结合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必要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提供有益的建议。



注:本文由南京审计大学2020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资助,项目编号为:2020SX07005Q

参考文献:

        1. 戴中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与适用[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2):136-143.

        2. 陆旭,宋佳宁.扩张与限缩: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辨析——以妨害新冠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为基础[J].中国检察官,2020(08):3-8.

        3. 贾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的解析与重构——以新冠疫情防控为视角[J].医学与法学,2020,12(02):102-106.

        4.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38-145,216-233.

        5. 张明楷.刑法学[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6. 李文峰. 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N]. 检察日报,2020-02-12(003).

        7. 吴春妹,贾晓文.疫情防控期间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相关问题[J] 中国检察官 2020.3.

        8. 陈侃.饱受争议的寻衅滋事罪[J] 检察风云 2020.1.

        9. 任增亮.故意伤害罪在疫情防控刑事治理中的变化与适用[J] 中国商报 2020.6.

[10]廖亚梅.新冠疫情下,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J] 威颂法评 2020.2.

[11]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 法律出版社 2019.1.

[12]庄绪红.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规制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19.

[13]周丽芸.生产。销售劣药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9.

[14]杨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探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9.

[15]崔立美.医疗器械犯罪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16]曹坚.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6,02:25-27.

[17]王兴龙.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法规制[D].济南:山东大学,2009.

[18]高娜,冯瑞.涉疫哄抬物价型非法经营罪如何认定[N].检察日报,2020,3(21)

[19]罗白睿.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中秩序法益观的转变[N].法制日报,2020.06(17):11.

[20]李芳,罗志青,何章园.从源头遏制,从严从快打击[N].闽北日报,2020.04.(27):6.

[21]张志平.破坏野生动物类犯罪行为与相关行政处罚之间的区分[J].2008.8:19-24.


作者简介:

王昊恬,200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青岛,就读于南京审计大学法学(法务会计方向)

基金项目:

本文系南京审计大学2020年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2020SX07005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