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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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何宏伟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 710000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来自国内法,是国家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其与不成文的习惯法之间具有天然屏障,国际司法实践关于罪行法定原则曾经产生过一些争议。可以明确的是,国际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内涵和效力与国内法略有不同,但是其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法是不争事实。本文通过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体系下的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证明了其作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合理性。

关键词:国际刑法 罪刑法定 原则


最早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是德国法哲学家保罗﹒安萨姆﹒费尔巴哈,他基于严格实证主义提出法律、罪行和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此种关系表明,明确的成文法是确定罪行和刑罚的基础,犯罪和刑罚互为前提。实际上,以德国法作为典型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一直忠实地秉承着严格合法性立场,此种立场被更加详细的解释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禁止事后刑罚”。但是,国际法作为融贯众多法系于统一的法律体系,它不仅包括成文法,还包括英美法系普遍遵循的习惯法渊源。众所周知,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获得公认的成文习惯法,即使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竭尽为此努力并提出了《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但是它对于国家实践的研究仍受到很多质疑。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与习惯法之间存在先天壁垒。可以肯定的是,尽管习惯国际法的法典化之路漫长,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会受到阻碍。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法哲学历史上,有两种哲学思想起关键作用,即“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自然法脱胎于西塞罗的自然主义法哲学思想,它认为存在超越一切法律的永恒规则,这个规则是社会运行的基础和准绳,法律也应当以其为指导或者基本遵循,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自然施加给所有生物的法则”。基于此观点,社会利益与法律之间产生了一个从属关系:不论法律如何规定,一旦某个行为对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被认为违反了“自然理性”。显然,这与“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观点相左。随着法哲学的发展,从19世纪开始出现的实证主义观点与自然主义观点激烈交锋,并且前者逐渐占据上风。前者认为,实践产出理性感知,理性感知最终形成科学经验。从法学上来说,实证的法律要求绝对遵从法律规范本身,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条款。显然,实证主义更符合唯物论的立场。当代法哲学普遍接受观点是“法应当独立存在并先于实证之前。”从另一个方面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自然法的观点,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是其危害社会利益与否,那么政治因素就会左右司法公正。比如,英国《自由大宪章》中明确提到罪刑法定原则,其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英国封建统治阶级乱定罪责的问题。因此,坚持实证主义可以保护被控犯罪的行为人权利,他们在作为或者不作为之前就已经知道这样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法律后果。正是由于该原则一方面能够让刑罚权得到合理运用,另一方面还能够确保被告人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很多国家都接受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运用

只有将犯罪性举止行为尽可能清楚的规定在犯罪的定义中,才能有效起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通过法哲学分析,我们更加清晰的认识了罪刑法定的重要性。从国际法的发展历程来看,传统的国际法更加偏向于自然法,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英美法系所遵循的判例法。这不是由于国际社会如同中世纪那样存在极权主义者或者独裁主义者的暴政,而是由于在条约法形成之前,国际社会规制国家间行为主要还是依靠习惯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还是诉诸于实质正义原则。

在条约法不完善的传统国际法时代,由于成文法的稀缺,罪刑法定原则缺少生存的空间。二战以后,国际社会进入现代国际法时代,同盟国创建了专门针对战败的德日两国实施国际军事审判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其实践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此之后,此原则得到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确认,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第9条、《日内瓦第三公约》第99条等。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安理会分别创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当时的法庭也实际运用了这一原则。但是,法庭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产生了巨大争议。

在1997年5月7日的前南刑庭“塔迪奇案”中,控方认为被指控为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罪行还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所禁止的行为;辩方认为联合国安理会在设立前南刑庭时并没在《规约》中加入这一条的意图,这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前南刑庭经过讨论后最终驳回了辩方的意见,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法庭《规约》的目的是完整适用习惯国际人道法。该案中,控辩双方最主要的另一个争论是法庭设立的合法性问题。从初审分庭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初审分庭对前南刑庭建立的合法性问题采取了拒绝裁定的态度,上诉分庭认为初审分庭的判决存在着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属于国际刑法领域中的条约法,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至高的地位。前南刑庭是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在安理会主导下建立的联合国机构。《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安理会可以决定应该适用不涉及使用武力的何种措施,以使其裁决生效,而安理会也可以号召联合国的各会员国适用上述措施。”前南刑庭的建立在《联合国宪章》第41条所规定的措施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可以说,前南刑庭的司法实践第一次在国际刑法中从法理层面给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地位。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和发展

总体上来说,该项原则的发展是坎坷的,而且它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并不十分稳定,始终有不同意见。矛盾中心就是其是不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研究认为其内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实体意义大于程序意义,因此很难将作为基本原则。但是也研究指出应该将罪刑法定纳入国际刑法,具体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合法性原则”。

笔者认为,国际刑法不仅有其国际法属性,同时也有刑法属性。简单来看,国际刑法的案件可以将国际性因素作为背景性要件单独考虑。抛开背景要件而言,刑法通俗所指的罪行和刑事责任应当是统一的,因为不论是国际犯罪还是国内犯罪,就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而言,罪刑法定应当无可厚非。当前,我们仍要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这样做一方面能够更好的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另一方面也能更好的保障被告人权利,创建适合国际刑法发展的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要把握好尺度。站在立法的角度,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基本法律原则。站在司法的角度,国际法适用该原则要宽于国内法。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相比,不仅十分复杂,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考虑到国际刑事案件的主体背后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对案件进行管辖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国对此项习惯法的基本态度。国家参与缔结的成文法条约当然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关于国家始终持反对意见的习惯法规则,即使它属于习惯国际法,但是其对所属国家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一规则属于强行法。站在促进国际法发展的角度,与所有法律一样,如果国际法得到遵守,除了它所预设的规则得到遵守之外,还要考虑国际法理论发展和完善所起到的作用。因此,呼吁国际社会尽快通过一个广泛接受的成文国际习惯法。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国际人道法领域的重要国际组织,可以积极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努力推动《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获得更多国家认可,形成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套法律规则,为国际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适用消除阻碍。


参考文献

[1]Gerhard Werl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M].Oxford Press,2014

[2]Prosecutor v. Du[KO TADI] a/k/a/ “Dule”,Opinion and Judgment,Case No.IT-94-1-T,7 May 1997.


通讯信息:作者信息:国防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何宏伟,邮编710000,收件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国防大学政治学院,电话1660291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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