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风险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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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风险

吴振京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04

摘要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无人驾驶汽车区分为弱人工智能阶段无人驾驶汽车和强人工智能阶段无人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相较于传统汽车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却也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带来了刑事风险,诸如对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形成挑战.但是,刑法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也应保持必要限度.因此,宜构建与无人驾驶汽车特殊性相适应的预防和惩治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不撼动传统刑法体系与社会普遍认知的前提下,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扫清障碍,为民众安全与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关键词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刑事风险

引言

近年来,无人驾驶汽车技术飞速发展,然而它的每一步发展都伴随着新社会问题的出现,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之一,刑法必须做出回应。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应该确保在人类可控范围内运转,即主观可预见、客观可控制。只要存在这一前提,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主体地位就不会得到承认。刺破无人驾驶汽车刑事责任的面纱,实际责任主体应该是其背后的"人"。借鉴网络犯罪风险防控的经验教训,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刑事风险防控,可以从内在事故、外在事故、作为工具使用时的刑事风险进行识别,在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时、使用中、事故发生后,进行全方位的刑法应对。

1.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的刑事风险   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杰出成果,无论在解放人力上,还是提高驾驶的安全性方面,都有着传统汽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特别是在缓解交通拥堵以及降低交通事故方面,可谓十分出色。许多专家也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相比传统的人工驾驶而言,因其成熟的车载控制系统,能够更及时、准确地处理道路信息,并迅速作出反应,能够大大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目前的无人驾驶汽车并非是绝对安全可靠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案件不在少数。

1.1无人驾驶汽车“弱智能化”本身存在的风险

处于前四个等级的无人驾驶汽车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无法独立地解决问题。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完全依赖于设计者预先编辑的操作规则。这意味着一旦实际的路面情况与“规则”不同时,无人驾驶汽车并不能像人类一样迅速地作出反应。譬如前述发生在美国的无人驾驶汽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钻入突然左拐的卡车底部。这表明弱智能状态的无人驾驶汽车面对突发的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或者是超越规则的情况,仍然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而实际上行人横穿马路、车辆突然转向的情况并不鲜见。无人驾驶汽车的半智能化决定了它并不能像人类一样,在异常情况下作出灵活有效的应对,这也是弱智能阶段无人驾驶汽车带来的主要风险。 1.2无人驾驶汽车失控的风险

无人驾驶汽车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自然比传统人工驾驶汽车的安全性高,但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一旦出现故障,失去控制,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恐怕要比传统汽车严重许多。因为在传统汽车中,驾驶员时刻处于高度警惕的状态,从而能在紧急情况下立刻作出反应。而无人驾驶汽车因其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正常操作,无疑会使得人工监督员放松警惕,而一旦无人驾驶汽车出现系统故障,无法自主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人工监督能否即时补位是存有疑问的,至少其不能比传统汽车驾驶员的反应速度更为迅捷。 1.3无人驾驶汽车被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的风险

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高度网络依赖性,使得不法分子更容易“接近”无人驾驶汽车,从而增加了将其作为犯罪工具的风险。在无人驾驶汽车尚未达到完全智能化的时候,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完全依赖于设计者编辑的程序语言,看似能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并实现智能驾驶的无人驾驶汽车,实际上仍然是一种半智能化产品。这意味着只要是熟悉无人驾驶计算机编辑语言的人,便可以通过重置、改变、扰乱等破坏无人驾驶车载系统的程序语言的手段,利用无人驾驶汽车实施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活动,而只需要承担极小的代价,甚至可以顺利逃脱法律的制裁。

2.无人驾驶汽车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 2.1无人驾驶汽车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   是否应当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承认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是近年来刑法学者们争论的热点话题。而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结晶,是否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仍然要回到关于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讨论上来。关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学者们大致形成了一下两种观点。以刘宪权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按照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主意志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在程序设计之外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意志,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论是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还是弱人工智能机器人,都不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显而易见,无论是根据前述哪一种观点,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弱人工智能阶段的无人驾驶汽车都不应当成为犯罪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学者们对无人驾驶汽车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理由阐释似乎并未切中要害。

2.2无人驾驶汽车不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2.2.1无人驾驶汽车不具有独立的意志

刑事责任的承担除了具备客观的法益侵害后果(危险),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刑罚发动的前提之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性,是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要素。而唯有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才能產生主观的善恶观念。在讨论无人驾驶汽车的刑法可罚性时,不能只关注它造成的现实的严重危害后果,还应当确定主观罪过的有无。无人驾驶汽车作为执行人类命令的工具,仅能在人类设计的程序范围内运行,其本身并不具有认识与控制能力,即便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后果,也不过是执行人类意志的结果。因此,无人驾驶汽车不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2.2.2无人驾驶汽车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刑法必须事先对不法行为进行规定,然后才能对不法行为人发动刑罚。其中蕴含的潜在道理在于,个体已经通过刑法规定获得了对不法与合法行为的认知,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便可依据刑法规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亦言之,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对不法必须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并且对其具体行为具有能够形成合法行为进而产生抵制违法行为的意志。无人驾驶汽车并不具有认识与理解法规范的能力,也就无从理解何种行为是具有消极社会评价意义的行为。为此,即便无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造成了违反刑法规定的不法后果,也不能在刑法上给与其否定评价。正如同对精神病人能够服从刑法规范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一样,无法理解并遵守刑法规定的无人驾驶汽车,不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不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3.结语   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研究领域的新产品,极大地方便了公民的生活,我们应该支持其推广应用。与此同时也不应当忽视无人驾驶汽车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对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的刑事风险以及对现行刑法体系造成的冲击予以刑法上的积极回应,是风险社会对刑法的要求。当然,刑法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规制也应当适度,既要解决现实问题,也不应当阻碍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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