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见义勇为所受损失的补偿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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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见义勇为所受损失的补偿

王珏龙阳

王珏龙阳(西南大学育才学院,重庆合川401524)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3-0000-01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其存在具有相当的价值,但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的问题上,现有制度的缺失不容忽视。由此,本文通过分析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提出建立其救济体制的设想,从而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惨状,在法律上给予见义勇为者充分的补偿和保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状况;制度缺陷;构建设想

一、引言

2011年“广东佛山两岁女童悦悦”事件引发轩然大波。类似的惨剧发生后有哪些问题值得反思,一时间引发了民众的热议。在此我们清楚地看到,一方面,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单单依据现有法律的法律法规难以填平其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见义勇为在我们这个礼仪大邦,是被提倡、是被赞美的,可是这样血淋淋的案例,这样不完善的立法以及救济,难免会挫伤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也对社会道德的维护和提升,对与犯罪作斗争做了绊脚石。所以,建立对见义勇为者有利的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

三、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康德说过:“一个人的意志之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它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它所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它本来是好的,即因为它志向好。”所以,当见义勇为成为一种法律事实的时候,我们就必须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救济和保障。而现在救济制度还相当缺乏。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其救济体制存在缺陷,受益人的补偿存在不足。我们可以看到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义勇为的补偿是有法律规定的,但是此处仅规定了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如何认定“适当”,这都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

(二)受益人不确定。《民法通则》第93条虽然规定由受益人补偿的原则,但对受益人包括哪些人无明确规定。就见义勇为法律关系来看,受益人既可以是直接受益人,还可能是间接受益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团体或单位,甚至有时候自然人是模糊不确定的。

(三)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统一性及公正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作为见义勇为法律依据的大多缺乏强制性,因此,在实际中,往往出现是否予以补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益人是否自愿,法院无法对其进行强制干涉。此外,由于法律对于见义勇为没有单独的、明确的救济法律制度规定,所以适用法律时候差异较大,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以上三点就是对见义勇为救济缺陷的说明,由此可以看出其缺陷的存在毋庸置疑,建立新的救济体制有其必要性。

四、见义勇为救济体系的构建设想

综上,笔者认为在构建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首先,在有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是侵害人对“由自身导致的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还是对“见义勇为者在实现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中所造成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赞成后者,理由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才会有见义勇为这件事的发生也才会有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而且后一种赔偿办法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鼓励,也是对侵权者的惩罚。若按前一种方法进行赔偿,会让见义勇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不利于对见义勇为的鼓励。我们应该本着对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和呼吁的态度对它进行赔偿,如果不能更多的对它进行金钱鼓励,至少应该填平吧!

(二)其次,在侵权人无力完全补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该进行合理补偿。在以上的法条中可以看到见义勇为的补偿是有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些仅规定了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如何理解受益范围,如何认定适当。这都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例如在帮助抓抢劫犯的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因抓歹徒而受损害,在歹徒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就应该在其被抢的范围内适当补偿。适当的认定,一要看受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收益大小,二要看见义勇为者的经济状况和受损失的情况,在受益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处理。再有就是,受益人或见义勇为者有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来认定受益范围,以及适当补偿,当然前提是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死亡而见义勇为者未死,例如在救落水者的时候,为将落水者救起,而见义勇为者受损害,但是落水者最终死亡,在此情况下,仿佛所谓的受益人根本没有获得利益,然而本着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应当在受益人死亡后其遗产范围内进行补偿,补偿的程度也适用上面所讲的适当范围。但如果受益人没有遗产,此时我们不能再追究其补偿责任,更不能让其亲属进行代替补偿,因其近亲属在此事中根本没有受益,而且让其补偿也是不人性化的。而只能由下面会谈到的国家、政府进行救济了。如果受益人未死而见义勇为者死亡,此时受益人的收益若能用金钱衡量,则在收益范围内适当补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是生命,而不能用金钱来衡量,那其受益范围应如何计算?应当如何补偿见义勇为者,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来确定其受益范围,来确定补偿的适当范围。在这里即便受益人是无财产的未成年人,也应该由其监护人依照监护责任补偿,而不同于第一种的情况。如果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均死亡的,应按照第一种情形,在受益人的遗产中补偿,不适用第二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在此时受益人可能并未受益,而且其遗产作为补偿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当然在其遗产不足补偿或者没有遗产的时候,不能由其监护人或亲属补偿,而只能由国家进行补偿。

(三)国家建立救助基金。在以上的讨论中,当侵权人受益人都无法赔偿和补偿的时候,就需要国家、政府的救助,本来见义勇为是道德上鼓励的行为,我们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不断重演,所以国家建立救助基金有其必要性,即使不能对见义勇为者有所奖励,但是至少不能让他们受到损失,当然如果能建立起奖励机制是再好不过。

五、结语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文明精华,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见义勇为的法律救助,在市场经济冲击和主体意识薄弱的背景下,显得尤为迫切。实施对见义勇为者及其行为的法律救助,在当前弘扬正气,加强法治,构建和谐社会事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宣传教育,明确法律救助内容,坚持法治原则,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法律救助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望从根本上改观以往的见义勇为救助的窘境,形成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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