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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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龚梦莉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下简称“同录”)从证据概念和三要素方面考察均具有证据属性,根据证明目的和对象不同,暂称之为“因变量”式证据。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属性“因变量”式

“同录”作为一种记录侦查讯问过程、固定言词证据、保证程序合法的方式,日益凸显着它的证据价值。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同录”的证据属性。那么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同录”当真不属于证据吗?有效规范侦查讯问程序需在厘清该问题的基础上科学作答。

一、“同录”理论介评

通说认为“同录”属于证据,但最高检理论研究室董坤副研究员则提出相反意见,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同录”因不需要随案移送,从而不是法定证据。有学者表示认同,证据应当是案发时采集的,不应该是二手,“同录”只能够作为判断审讯合法性的依据。“同录”的证据形式大致分为三种:①只肯定“同录”作为视听资料的资格,“同录”依靠计算机、像机等科技设备来记录事实,应属视听资料;②肯定“同录”作为视听资料以及口供的资格③肯定“同录”作为视听资料、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的资格。

前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仅从“同录”的表面表现形式来判断,不能得出固定的属于某种法定证据种类的结论,具体案件中“同录”作为什么证据提供,需要根据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分情况考察。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肯定“同录”的证据特性,具有不固定性,暂称之为“因变量”式证据。

二、“同录”的证据属性

(一)从证据概念考察

曾有学者指出:“证据之定义甚多,有仅指证据原因(证据材料)而言者,有指证明及证明结果而言者,有包含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而言者,更有指证明、证明结果、证明原因与证明方法而言者,论者纷纷,莫衷一是。”对诉讼证据定义至今无法统一,各种定义可谓见仁见智。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中的界定以外,可以发现该法多处使用了“证据材料”一词,从中可以看出证据是一种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然是一种认定某种待证事实的材料。而且,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用“包括”一词代替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的“有下列7种”,意味着证据不只是列举的固定的类型,为证据科学不断发展的当下“同录”证据的出现和运用提供了充足空间。

(二)从证据的“三要素”考察

学界存在刑事证据之“三性说”和“两性说”,主流观点采“三性说”,即认为刑事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

1.“同录”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刑事证据必须与查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客观联系,包括因果联系、条件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同录”具有证据关联性表现形式的多元性,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诸如犯罪人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等案件情节与证明对象必然或偶然、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的关系,其形式多样不一,与案件事实相关性紧密。

2.“同录”的合法性

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查处进行双录规定由最高检委会通过,无论是负责查处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还是专门办理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若能够结合技术规范、建设规范严格加以遵守,那么在制度上可以保障取得“同录”的程序合法。

3.“同录”的客观性

刑事证据是任何人的意志所无法改变的,客观性是其最根本的因素和特征。“同录”并不是犯罪现场的实况录制,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的一种记录载体,直观真实的反映了讯问的全部活动和细节。其一,内容客观。“同录”信息的内容是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客观反映。在时间上能保证对讯问活动的全过程录制。其二,形式客观。“同录”信息存储于一定记录载体,通常是光盘、录音录像磁带,该载体完全具备法定证据种类的客观表现形式,借助技术设备达到百闻不如一见的说服效果。

(三)“同录”:“因变量式”证据

笼统地说“同录”属于某一法定证据种类并无意义。从法律上看,与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无外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从证明力的角度来讲,证据法不存在因证据种类不同而赋予其更高的证明力或是较低的证明力。因此,我国不会因为“同录”属于某一特定证据种类而导致其证明力大小而有所波动,在此层面上不存在固定证据分类的必要。而证据法对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排除规则,从证据资格方面对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进行分类仍有其意义所在。

然“同录”是一种不稳定的证据形式,其证据种类应当视证明对象和目的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任何一个系统都是由各种变量构成的,当分析这些系统时,可选择研究其中一些变量对另一些变量的影响,那么选择的这些变量就称为自变量,而被影响的量就被称为因变量。例如:分析人体这个系统时,呼吸对于维持生命的影响,那么呼吸就是自变量,而生命维持的状态被认为是因变量。系统和模型可以是一个二元函数这么简单,也可以是整个社会这样庞杂。据此,由于证明目的和对象不同,“同录”也可以称为“因变量”式证据。换句话说,如果需要证明的讯问活动中取得“同录”的内容或是形式称作“自变量(X)”,那么“同录”的证据种类就可以称为“因变量f(x)”。则在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的情况时定性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如果X=“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那么f(x)=“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若X=“需证明案件程序性事实”,则f(x)=“视听资料”;在能够证明某个案件偶尔牵连出其他案件时,如其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攀供线索被采纳应属于证人证言这一类。同理,若X=“案件偶尔牵连出其他案件”,则f(x)=“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方法分析,“同录”为任意内容,都有一个且有唯一一个证据形式与其对应。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时,则适用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有关的规则,如视听资料在英美也属于文书证据的一种,因此应当适用与文书证据相对应的规则,当具备保管链条完整和提交原件条件时,该视听资料具有可采性。

参考文献

[1]侦査取证规范化专题研讨会置第七届尚权青年刑事司法论坛中的观点,载于http://law.xtu.edu.cn/infoshow-7-5263-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9日。

[2]沈德咏、何艳芳:《论全程泉音录像制度的科学构建》,《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3]谢小创、颜翔;《论同录的口供功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

[4]潘申明、魏修臣:《侦査讯巧全程同录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5]郑竞毅、彭时:《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2198页。

[6]关于证据定义的观点有主要有“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另外还有“信息说”“方法说”“原因说”“结果说”“统一说综合说”等,具体参见王彬主编:《刑事证据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7页。

[7]樊崇义:《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载于《法学》,2011年第7期。

[8]王彬主编:《刑事证据学》。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6年11月版,第92页。

[9]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133页。

作者简介:龚梦莉,女,河南商丘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证据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