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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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分析

王子伟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前往朝阳市双塔区二其营子村朝阳市龙城第一齿轮厂要债。要债过程中,刘某与第一齿轮厂老板吕某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拽住衣领,被工人李某拉开。随后,刘某捡起一块煤矸石,李某上前劝他别打人,抓住刘某握有煤矸石的手,煤矸石掉到地上后,李某松开刘某的手。吕某、李某离开现场后,刘某忽然倒地,后被路人发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大夫到达现场后诊断刘某已经死亡。刘某倒地后,第一齿轮厂保洁员等人曾告知吕某,吕称刘某是装的,不用管。

法医鉴定意见为:1、刘某符合情绪过度激动致心源性疾病发作死亡。2、其死亡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吕某与刘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相互之间有撕扯行为,而后刘某忽然倒地。2、刘某系1956年10月29日生人,犯罪嫌疑人吕某应该预见到这个年龄段的人忽然倒地可能存在身体病症或者出现生命危险,但吕江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没有上前查看、救助,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3、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死亡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虽然在争吵过程中,吕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撕扯行为,但只是互拽衣领的肢体接触,时间短、强度弱,客观上吕某没有对刘某造成身体上的伤害。2、法医鉴定意见刘某符合情绪过度激动致心源性疾病发作死亡,刘某的家人均证实刘某平时没有心脏方面的疾病,从未因此就过医。刘某倒地时吕某已经离开现场,吕某在主观上是不可能预见到刘某会突发病症倒地进而死亡的。3、在刘某倒地后,吕某没有及时上前查看、有效地实施救助,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失去了抢救最佳时机,但吕某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身份。4、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死亡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不是与犯罪嫌疑人吕某的客观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一方面,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和意外事件关键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能否预见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水平和现场的客观环境,从而做出综合判断。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不能预见之原因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导致重大事故;(2)被害方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疾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搡,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以致产生死亡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吕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发生过撕扯行为,但有证据证实这种撕扯行为并未造成身体上的损伤,吕某的撕扯行为也并未造成刘某身体失去平衡而倒地,刘某倒地原因应为受刺激后情绪过于激动致心脏疾病发作,身体失控而倒地。在索债事件中,债务双方存在纠纷,不可避免会发生争吵、言语辱骂、互相撕扯等情绪过于激动行为,从一般人认知角度出发,争吵、辱骂等言语刺激及撕扯行为不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吕某案发前不知道刘某存在心脏方面的疾病,主观上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刘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疾病,这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且本案案发现场为工厂大院门口,并非危险场所,环境相对安全,刘某倒地后其生命安全不会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威胁。因此,吕某不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主观要件。

另一方面,吕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自然联系的有机统一,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吕某的行为导致刘某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刘某心脏疾病发作死亡,吕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自然的联系,但是吕某在与刘某争吵、撕扯过程中,债务双方各执一词,均认为自己在主张合理诉求,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即没有伤害或剥夺他人生命健康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吕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仅成立自然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应被认定为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