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法律问题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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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法律问题初探

彭健锋

———基于企业名称实践引发的法律思考

彭健锋(华侨大学)

摘要:本文,笔者通过查阅资料、举例分析等方式,针对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的实务现状,浅析企业名称权性质以及企业名称登记、保护实践与法律问题,并就保护企业名称权提出看法,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认定保护

1对企业名称的认识问题

1.1企业名称权的涵义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在经营过程中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表明企业自身所用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不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广义还包括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名称。(笔者这里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其余情形暂不讨论,下同)。企业名称的理解差异,会导致我们实践工作中操作的不同。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每一部法律规定的角度也不一致,学术界也存在人身说、财产说以及混合说等不同观点。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巴黎公约》也将企业名称列为工业产权范畴,那么企业名称权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智慧成果。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把企业的名称权归入了人身权的范畴,并且规定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适用对公民姓名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同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私有性的财产与人格权的统一,兼具两种属性的混合权利。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它是企业表明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的直接方式之一,从名称中体现出该企业的所属地域、企业性质、行业特点甚至规模,所以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应当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属性;而由于对企业信誉、商品服务以及经营状况的评价往往在人们的意识中与企业名称有一定关联度,具有商业价值性,有些企业甚至将名称和商标、广告统一起来以达效益之最大化,因此企业名称权应当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性权利属性。

1.2企业字号的性质与定位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确切地说应称作商号,然而各国立法也有不同做法,理论中有学者认为商号又称企业名称的观点,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商法典中以商号指称之,台湾地区修改《商业登记法》时则改“商号”为“商业名称”。笔者的观点是,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应当有所区分,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只有习惯性简称时视同于企业名称。这种理解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和行政管理需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就采这种观点。企业字号应是企业名称中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字词,是同一行政区划、同一行业、同一组织形式下的企业“关键字”。如果单纯认为字号与名称相同,那么忽略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来看,无特定语境下字号未必能完全代指某一特定企业。

2企业名称涉及法律实践问题与疑惑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企业名称法,普通法方面,对企业名称在《民法通则》、《公司法》中作了一般而又简单规定,在特别法方面,我国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名称登记实践主要由后者来具体规定。从法的位阶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

2.1关于企业名称各要素的困惑实践中,企业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为企业名称的两个要素,理应区分开来,即使可能相互混淆,一般不会产生混同情形。但如果某些字词,最初是稀有商品名称或别称(特别是外国商品品名)可使用为字号,此后随着商品的推广成为修饰行业范围或经营特点的字词,就可能丧失字号的特殊性,导致该企业没有字号情形的出现。笔者这里做一个可能不成立的假设:如,以前“小肥羊”作为字号使用,成立一家“××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小肥羊”作为字号,此后随着“小肥羊”普及大众将其作为羊的一个类型识别,从而“小肥羊”用于修饰餐饮行业,那么就造成了原有字号转化为行业特点,此后该企业名称字号缺失了。同理,一些新生事物、商品特有名称,如“阿司匹林”等,假使在一定时期作为字号使用也可能造成这种现象。

地名的变更也可能产生字号与行政区划引人混淆现象。如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更名,结果与某企业字号相同。尽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原则性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现实中上述现象可能是名称核准后随着时间推移而后产生的。为此,对这些已经获得市场准入的企业名称,如何引入补正性措施值得考虑,特别是措施程序规定的合理性和适时性显得格外重要。根据现行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能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但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于是,实践中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问题。理由依据有无具体范围,又怎么来衡量理由的正当性,是否会造成名称核准机关拥有了凭主观臆断或领导批示的自由裁量权,对名称核准有任意性;二是引人误解与正当理由的冲突问题。例如该企业使用某乡镇名称,尽管存在正当性理由,却可能引人误解,而误解往往为主观方面的表现,因人而异,进而引发争议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无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二款予以核准还是根据第9条要求变更。

2.2权利归属的问题一是专用权问题。企业名称一经登记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故为一种私有权利,亦为一种绝对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然而,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中除字号外,其余为公有名称部分,任何企业名称中均可能拥有,故企业对此无独占使用权。而企业字号的选择,仅有文字更无图形标志,也不需要有商标类似的显著性要求,故字号也没有独占性,那么,企业名称权是否是一种专用权?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整体组合构成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也就是企业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有必要与商标专用权进行简要比较分析:商标专用权是确立一种专属性权利,在这种权利基础上再建立起保护体系,如驰名、著名保护等;企业名称权是一种建立在防止公众误认即保证名称使用一定秩序基础上,再建立起保护权利体系,如对他人申报权限制、知名字号保护等。所以,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立法本意重点是放在维序而非确权上,在维持一种合理的登记秩序基础上再对主张名称权利保护。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的姓名相同现象普遍存在,法律并未作限制规定,只有在《宪法》、《民法通则》中基本规定之,虽然《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现实中极少出现姓名权纠纷,然而因为企业名称权的人格兼财产混合属性,具有财产权利的特性容易引发纠纷,必须防止名称之间的混淆造成损失和混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认为,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但要防止公众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注(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仍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正是防止误认的保护性规定,而不是为确立新的权利。又如,即使一企业拥有自身企业名称,也不能要求再行设立另一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内的同名企业。

二是预核名称权问题。目前我国名称登记,实践中采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即由企业投资主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核准通过后投资主体可在一定期限内凭《预核通知书》办理企业成立前的筹备事项,包括银行开户、前置许可资质办理等。那么,企业尚未成立时,其名称权的承受主体是谁?法律法规在此规定上不健全。特别实际出资股东尚未确认情况下,是否会产生纠纷?笔者认为,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成立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尽管最终投资关系可能是动态的,可以推定该名称权利为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确立的出资人共同享有。这种权利性质如何,是所有权抑或其他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暂时性、排他性权利,通过登记方式对在先企业名称申请的预先保护措施,构成一种受到一定限制:首先只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其次预核后的企业名称用于办理相关前置手续或为企业设立准备之用,最后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一般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2.3企业名称许可与保护的困惑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和保护总是处于一种紧张冲突关系,当然,这种关系仍是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建立在注册在先、避免误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国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管理,立法的保护仍然很薄弱:第一,无法禁止不同行政区域、不同行业对知名企业字号的侵权、假冒和盗用,登记中如遇到对一些当地影响较大的企业“傍字号”的情形,因申请人是在不同行业申报,除有涉及驰名商标情形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外,也只能依法予以核准。还有知名企业同行业、字号谐音的也是常见的“傍字号”的情形。第二,企业如跨行政区划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就有可能出现与当地另一企业字号和行业均相同情形,从而使公众、合同相对人产生混淆,将前者当作后者的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第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应以主行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然而企业主营业务是可变的,但主行业的转变可能遭遇因其他行业已经有相同字号而无法变更名称行业的尴尬,最终该企业只能通过一并变更字号取得新名称。第四,随着经济与国际接轨程度加深,必须考虑外国(地区)企业与国内企业名称纠纷问题,《巴黎公约》确定了保护企业名称的基本原则,但只能依靠国内法解决如何禁止一些服装行业尤为明显的“傍名企”现象。上述情形,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对已注册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但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不同行业、不同行政区划中使用同一字号,如果过分保护,则又构成对他人的非法限制,如何在两难境地中择优取舍是值得探讨的:既要防止因对知名企业的误认造成的损害,又要防止对他人字号申报权利的非法限制。

3企业名称保护的几点建议

鉴于企业名称权的混合性及防止公众误认的重要性。迄今为止,各国或以专门立法形式、或以法典的形式构建出一个完善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而我国相关立法十分薄弱,笔者建议:

3.1须持谨慎地重点保护态度保护机制应通过谨慎态度保护企业已有名称且建立在不过分限制其他企业合法权益基础上。譬如,推行知名字号保护不失一个好措施。目前,浙江、福建等地实践中已有尝试。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字号保护,必然会将对其他人以后的可能拥有的预期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权利人之外的企业将不能取得该企业名称核准使用该字号。同时,是否在跨行业乃至全行业进行知名字号保护值得商榷,因为字词的有限性而保护范围非常之大,知名字号保护越多,对他人的限制则越多,将有违分级注册管理的规定。

3.2确立合理的名称核准规则只有建立规范合理的名称取得制度,才能根本上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一要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二要解决目前分级注册管理制度下的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现行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容易造成营业主体混淆,为防止字号淡化,建议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然而,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营业区域都是一个不稳定状态,有些知名大型企业的营业区域可能相对集中,有些小规模企业却可能更广泛,消费者仅对大型企业熟知。为此,如何完善登记体制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三要以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综合考察彼此之间关联,为今后各种权利之间的秩序管理留下合理空间。

参考文献:

[1]来源于http://ks.cn.yahoo.com/question/1306120726989.html页面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4]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5]范健,王建文.《商事人格权论纲》,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599#m37.

[6]详见《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第2条.

[7]张运晓.《商号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07第32-33页

[8]储敏.《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

[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10]丁滨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辅和冲突》.《工商行政管理》199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