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判决中的民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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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判决中的民意

马雷敏

马雷敏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3-0000-01

摘要:民意是现代国家的立法基础,在我国,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因此,民意对死刑判决有着一定的影响。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存在着一些问题,即民意并非都能代表正义,民意具有不可量性,另外还影响司法的独立。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即正确引导民意等,在适用死刑时,应慎重考虑民意,这样死刑判决更加合理、合法,并得到民众广泛的支持。

关键词:民意;死刑判决;问题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民意的表达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是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处于特殊时期,在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完全无视民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纯法律举动很明显取决于感情和态度,感情和态度在决定该法律对象是否会组织起来对法律施加压力要求改变或采取敌对行为等等也很重要”。民意作为民众意愿和态度的表达方式之一,必然对死刑判决这种纯法律行为会产生影响。

一、民意的内涵

民意本来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从规范意义上讲,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按一般意义上的民意即人民意愿,是指广大民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的普遍看法,在本文中主要讨论死刑判决中的“民意”即大众针对死刑判决问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通过多种途径而表达出来的一种民众意愿,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大众诉求。

从法律角度讲,首先,在法治范畴中“法律就其效力来说,依赖于广大人民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认可度,人民接受的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机构,是法律得以贯彻的决定性力量。”“在制定刑法时必须考虑国民的欲求,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

其次,把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对死刑适用具有监督作用,以更好地实现死刑判决的合法性,实现司法正义。民意可以看作是司法公开带来的附属品,使得司法活动被置于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之下。因此,这种“阳光下的司法”对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

最后,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是死刑判决获得社会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依法判决固然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首要原则,但只有法官做出的判决被社会广泛接受,才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正当性。芬兰学者阿尔诺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不仅要求权威性的判决而且要求做出判决的理由,这也适用于司法,法官的责任已经日益成为证明判决正当的责任,法官运用权力的基础在于其判决的可接受性,而不在于他可以具有的方式和权力位置。”

二、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存在的问题

民意在作为死刑的判决的依据中具有两副面孔,其一,能够促进死刑的正确适用,保持司法公正;其二,它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可能会误导司法活动,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民意并非都代表正义

首先,民意具有非理性、情绪化的特点。民意表达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群体及代表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见解和愿望。主体的多样化使他们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文化水平有很大的差异,从而使他们的观点也各不相同,而且容易受到煽动和左右。“追求真理与智慧,创造了不朽的哲学”的雅典公民不也以民主投票的方式处死了伟大的智慧者苏格拉底

其次,民意可能被误导。我们反思一下“张金柱案”,就会发现当年人人认为皆可杀、该杀的张金柱,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当时认为的穷凶极恶的程度,这意味着当时的报道存在偏差,民众正是在这种报道的误导下,形成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民意。这种现象在历史上也时有发生,例如:明朝统治者中了清兵的反间计,误认抗清名将袁崇焕叛国,为引起民众对袁崇焕的切齿痛恨,统治者极力鼓惑民众,果然使民众误认为袁罪恶滔天,非死不可,而在今天我们看到的袁崇焕是一位抗清名将,可见,不适当的倚重民意对死刑的影响反而会破坏法治。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民众对死刑适用持广泛认可的态度,如果一味的顺从民意,结果大多是适用死刑,这样的民意虽然为死刑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但很可能使死刑适用陷入非理性状态,影响司法公正。

(二)民意具有虚幻性和不可量性

民意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把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之一,法官拿什么依据来衡量民意是个问题,以法官自己的感觉为推断,这样的民意依据恐怕难以服众。以社会一般人的意见为依据,就需要收集和判定这种意见和态度,但这是一个极为困难的事情。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显然不能让控辩双方提出有关民意的证据供法官量刑时作为依据,也不可能由法院自己发放调查问卷,抑或搞网上投票或者委托民意调查机构收集有关民意的资料。

(三)把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影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性是司法的本质特征,而民意的压力常常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例如,邱兴华案发生以后,一直有人呼吁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最终邱兴华还是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之下被匆匆执行了死刑,留给中国法治一个遗憾。笔者认为,真正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并不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缺陷,而是法官内心深处的真正担忧。即如果邱兴华被鉴定为精神病而免于刑事处罚,如何向社会交代,如何平复民愤。民众的思维是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道德思维,其更为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正义能否实现,这种价值取向和思维逻辑使得其与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潜在化矛盾,这种矛盾在一个司法制度不完善,缺乏司法独立以及不宽容的社会尤为突出。

三、针对把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一)对民意进行正确引导

民意并不是落后的代表,民意中也有先进和落后之分。要用先进的民意来引导落后的民意,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因此,专家与民众之间要有一个交流的平台和良好的互动,引导其成为死刑判决的合理依据之一,而不能总是将民意视为非理性的、落后的象征。首先要普及死刑相关的知识,让公众了解中国死刑立法、司法的现实状况,了解死刑适用的程序和相关的法规,正确认识死刑的功能和弊端,逐步从死刑崇拜中摆脱出来,形成科学的死刑观。从而影响国家宏观死刑政策,并促进立法的改进,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积极的影响民众的观念,引导社会舆论。

(二)在死刑判决中保持司法独立,使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制度化

在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死刑判决中,更应该保持司法独立。对于死刑案件,民意或者舆论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和制约,而不是干预司法,代替司法。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应该制度化,这样能对死刑判决产生积极的影响,,使死刑判决广泛的被公众认可。目前在现实司法生活中,有些国家的司法制度已经这样做了。

(三)提高法官素质,协调死刑判决中法律依据与民意依据之间的矛盾

我们应该看到在以民为本成为基调的当代,人民利益依旧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在死刑判决中更为重要。正如法学家科特威尔所言:“当法律达到有准备的从民意中分离出来的程度时,法律就削弱了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违背道德的法律就好像一堆费纸”。而民众显然不会接受一个完全只有程序意义的或者违反民众意愿的判决。正如季卫东教授指出的那样,“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

民意表达是广大民众的普遍心声和诉求,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对司法判决造成任何硬性的威胁和强迫。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把民意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能使死刑判决公正、合理,得到广泛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