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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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李天宇

李天宇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自其产生以来,学术界就从未停止过对其的研究和争议。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的争议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仅存在,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和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也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焦点,肯定者褒奖,否定者贬斥。但无可争议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制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此理论进行简析,以期澄清一些存在的疑惑。

一、理论起源及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综合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致可归并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方构成物权行为。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指以交付和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的原则。

第二,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存在,所以在登记和交付行为之外也可能有其他方式存在。

第三,抽象性原则,也就是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债权意思约束。抽象性原则的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不等同于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依不同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这种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发生所谓“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问题”。这也是龙卫球所说的“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的情形,只不过他举的例子是物权的抛弃。王泽鉴也说过,“物权行为有与债权行为不发生关系的,例如所有权的抛弃”。这一类物权行为实际上很多,远不只他们举出的这些。但因这些物权行为既然不发生独立性的问题,也没有所谓有因无因的问题,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学界被忽视了。

第二种是与一定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其是指,这一类物权行为虽然与债权行为有关即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但关系不是那么密切,有债权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行为。如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等均属之。这些物权行为所设立、变更或消灭的“物权”首先是各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总之,就这类物权来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都不发生。

第三种物权行为是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就以买卖而言,我们称为“买卖”的活动一般都包括两个阶段,先是订立买卖合同,再是履行这个合同。这两个阶段的关系如此密切,有时几乎分不开。但在民法理论中,这两个阶段又是可分的,前一阶的所有权,是物权行为。这就发生了在买卖中是否存在两种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关系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所谓分离原则以及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问题。

三、我国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的争议

在我国学术界,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存在较大的争议。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制度价值在于:第一,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困难准确适用法律。第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依当事人的交付或登记行为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物权归属,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第三,基于无因性原则,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买受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利于交易安全和买受人的利益。

否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具有理论缺陷:

(一)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所虚构的,在现实交易中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它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债权合意并非关于将来“转移所有权”的约定,而是关于将来必须通过交付订立一个“转移所有权”的协议的约定。

(二)如果将物权合意从买卖合同中予以剥离,买卖合同即不复存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所设定的义务是请求他方交付标的物,那么,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得请求履行;如果履行不合格,则物权契约不合格,债权人得请求重新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如果物权合意得以顺利成立,则买卖合同因履行而消灭。综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存在与否的问题。

(三)无因性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却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即使第三人是恶意,也能从受让人处取得所有权,牺牲民法的公平原则来保证效率,代价太高。笔者认为,否定意见对于无因性的解读是因为对所谓“恶意”的误解。无因性理论将“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建立在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上。在交易中,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强化,甚至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正是基于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只要物权出让人是符合物权公示的权利人,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交易,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在法律上就没有撤销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根据,而原权利人应该承担轻率处理权利的不利后果。也基于无因性的“客观善意”,对认为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功能与善意取得制度重复的意见也可以进行批驳。诚然,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一种主观善意,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这样会在增加判断善意的难度,造成举证困难。所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无因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结语

尽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在学术界一直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构建有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落之于实践中,无论当今各国采用何种立法体例,都需要立法者综合考虑国家的整体经济、政治、社会乃至文化状况,做出最有利于国家法律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