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完善设想——以相对合理主义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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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完善设想——以相对合理主义为视角

张鸣朱慧

张鸣朱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07)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

相对合理主义理论,是龙宗智先生针对司法改革提出的一种视角。他认为,“所谓‘相对合理主义’,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调和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难以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完全破坏了既有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1]

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基本上是由其自行实施,甚至有些是以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仍屡屡出现。因此,在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的今天,很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以推动公安机关尽快建立正当的侦查程序。

笔者认为,在相对合理主义下,可以从以下几大方面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

一、完善侦查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程序性制裁属于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布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2]针对刑事侦查活动中频繁出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现行侦查活动监督所采用的“纠正违法建议”由于不具有引发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的任何法律后果,使得这项监督方式刚性不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权利受到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侵犯的人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公安机关不会因违法侦查行为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反而会从中“受益”,违法侦查行为层出不穷就在所难免。建立程序违法制裁措施和程序违法的裁判机制,从根本上抑制公安机关违法侦查的冲动,将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所获得的“利益”予以剥夺,从根本上消除违法侦查的动力。[3]

二、健全公检两机关联动机制

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形成完善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工作合力,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当然,两家单位达成共识的层面越高越好,从上至下的联合发文等形式更有利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更容易取得好成效。

笔者认为,目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探索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

(一)健全对现有侦查监督规定的实施细则和细化措施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一般采用“纠正”的方式。“纠正”又按照口头和书面两种情形进行,但究竟什么样的违法侦查行为可以使用口头纠正,达到什么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书面纠正,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可见,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监督,切实提高监督效能,这个问题便有细化的必要。笔者认为,可作以下规定,权当探讨[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

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扣押、查封、冻结、处置财物的;因工作失误导致证据灭失的;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该提取不提取、该鉴定不鉴定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在作出后七日内未告知当事人的;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的;未依法对在押人员分押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询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的。

而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情节轻微违法情形,但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口头可以告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也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二)建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信息通报机制

无论从国外还是国内来看,建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信息通报制度都是有例可循的。比如,放眼国外,在降低审前羁押率方面,丹麦检察机构实行严格的通报制度。2000年总检察长颁布的一份指(RM2/2000)要求警察专员向具有管辖权的地区检察官通报所有审前羁押超过3个月的案件,并要求地区检察官每年向总检察长通报此类案件的数量。[5]从国内来看,2010年11月,湖北省宜宾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就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进行了座谈,双方共同商定依照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率先在宜宾县、高县、南溪、江安四个县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与检察监督有机结合。[6]事实上,目前很多检察机关和同级的公安机关之间已经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网络平台”,但该平台主要适用在立案监督方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该平台为依托,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内容纳入其间。同时,为避免对侦查监督事项、数据弄虚作假,省、市两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对各地上报的侦查监督数据进行抽查核实。

三、转变检察人员监督理念

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检察人员要以“平等的姿态和尊重的态度对待公民,营造一种以尊重权利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内涵的执法氛围。要将人作为主体和目的予以尊重和保护脏,让公民在领略法律所带来的威严与神圣的同时,享受到法律的‘温情’与‘体恤’。”[7]

2.尽快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转变。从狭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相对于刑事司法整个程序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而言,审判无疑具有最核心的地位。因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法院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侦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不产生最终的法律效果。[8]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公正的实践者和维护者必须做到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积极借鉴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上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有益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要收集证明。”[9]在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正当的程序要求,使正义不仅能够实现,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涉及到问题。

3.正确理解“配合、制约”特别是“制约”的内涵。要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所作的制约定位于法律监督,同时要积极探索将制约从事后延伸到事前,即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从而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可以进行事前监督,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能够有效预防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另外对这种制约,应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控诉合力。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取证、适用法律,使侦查活动有效服务公诉,使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中处于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1]“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司法改革,http://www.china-review.com/sao.asp?id=3629,2011年8月20日访问。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3]陈东:《完善侦查监督体制的探索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5期。

[4]参考2011年7月出台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魏武:《丹麦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职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第57页。

[6]“宜宾检察公案实行办理刑事案件信息互通”,http://www.ybxww.com/content/2010-11/17/20101117165440.htm,2011年8月26日访问。

[7]陈辐宽:《检察权要满足民众的司法新需求》,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第20页。

[8]刘梅香:《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9]黄文艾:《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刑事检察监督工作》,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5期,第23页。

作者简介:

张鸣,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朱慧(1979-)女,法律硕士,该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