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统一的必要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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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统一的必要性

张勇

张勇(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338000)

【中图分类号】R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085(2010)20-0052-02

【摘要】1950年新中国制定了第一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此后多个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本行业伤残情况分别制定了本行业使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总共达到了八个之多。从各个鉴定标准规定的内容来看,差别很大,有伤情同而级别不同的,有级别同而规定的条款内容不同的,有主条款内容相同而附加条件不同的。由于存在伤残鉴定标准的多样性,这就给当前引用伤残鉴定标准定残和运用伤残等级进行优抚调处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明显的不公。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三大诉讼法的要求以及人体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的相同性、致残后的优抚调处来看,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确实有其统一的必要性。

【关键词】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统一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1950年12月11日,国家为了优抚革命伤残军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内务部制定了第一部我国伤残鉴定标准即《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1989年4月15日国家民政部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发布改名为《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以下简称“军残”)。[2]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蓬勃开展,各行各业工作中人体损伤和职业病大量出现,为了给那些因工致残人员提供特殊的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经济补偿,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出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正式实行,2006经修改重新发布(以下简称“职残”)。随着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与之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象雨后春笋般产生,在人体伤残鉴定方面多个行业均根据本行业的法律法规和伤残情况制定了本行业使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如公安部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交残”)标准,卫生部出台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保残”),国家体育总局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制定了《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级标准》(以下简称“运残”),中国残联制定的《中国残疾人实用标准》(以下简称“联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故意伤害、过失伤害、意外伤害致残正在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损残”)。由于以上各个鉴定标准都是其主管部门针对其主管行业而制定的,标准与标准间在内容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没有统一性,有的同一部位同一伤情可能不同等级,有的同一伤情在此标准中不能评残,而在另一标准中可以定残,各个标准都没有普遍适用性。为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效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我国伤残鉴定标准更加科学、规范、统一,国家应该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法规统一制定、实施和日趋完善的需要来说,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其统一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也越来越完善,统一制定统一实施维护了我国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效性。面对目前我国伤残鉴定标准的多样性以及因伤残级别评定的不等性所带来的优抚调处的不公性,人们对我国伤残鉴定标准要求统一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十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已经有代表提出,要由全国人大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法。

分析目前我国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有二点需要统一。一是制定标准的国家机关要统一。现存的鉴定标准都是由各行各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有民政部,有劳动部,也有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公司、体育总局、公安部、残联、法院等等,政出多门。笔者认为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应统一由卫生部起草,国务院或人大制定通过。二是制定的标准在内容上要统一。现存的各个鉴定标准规定的条款有多有少、相同的损伤级别有高有低、有的主要内容大致相同而附加条件则完全不同。如“职残”定残起点低,主要是考虑到职工的福利;“保残”规定的内容比较窄,主要是考虑行业的利益小受损失。所以各个鉴定标准规定的条款内容不完全一致。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一个高度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人体伤残这个相同的调整对象,应当有且只有一部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法规来调整,也就是说要将各部门的伤残评定这个规章上升为法规。

其次,从我国目前现存的伤残鉴定标准差别的内容来看,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其统一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存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八个之多,从其规定的条款内容来看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从级别划分上看,有划分十一个等级的,有划分十个等级的,也有划分七个等级的、五个等级。例如“运残”总分十一个等级,“军残”、“交残”、“职残”、“医残”、“损残”共分十个等级,“保残”分七个等级,“联残”则只对五个方面评定轻、中、重度残级。

从各个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既有相同内容,也有不同内容。不同内容中有同一部位同一伤情不同等级的,有同一伤情在此标准中可以评残,在另一标准中不能评残的。例如植物人“运残”列为特级残,“医残”、“交残”、“军残”明确列为一级残,而“职残”、“保残”没有明确提到植物人,比如“交残”规定一级残四肢瘫必须是三肢以上肌力均在3级以下,而“职残”附加的条件是四肢肌力3级或肌力2级。再比如“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按“职残”、“运残”均可定为十级伤残,而按“交残”则不能定残。还比如脾切除,“职残”最高可鉴定为五级伤残,“交残”只能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军残”、“运残”均可定为七级伤残,“医残”则可评定为六级伤残,“联残”则不能评为残疾人。由此可见,同一伤情用不同的标准来评判等级不同,显失公平。

其三,从人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相同性来看,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其统一的必要性。

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哪个行业的人,除肤色可能不同,其它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全人类基本相同(除病理外)。因此,从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的相同性来说,一个国家虽然有多个民族、多个行业,但无论是什么行业、什么原因造成的人体伤残,完全可以用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来评判,这就是我国人体伤残鉴定标准统一的科学依据。反之,如果没有相同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则不能用同一个标准来评定,应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例如人与其它动物就不能用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来评判,因为人与其它动物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所以说,从人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的相同性来看,完全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其四,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要求和便于各行业优抚调处来看,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其统一的必要性。

从目前存在的多个伤残鉴定标准分析,其制定的依据各不相同,但目的相同。“职残”制定的依据是《劳动法》和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企业职工因工受伤人员提供评残依据。“交残”制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相关规定,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提供评残依据。“军残”、“运残”、“医残”、“联残”、“保残”、“损残”均是依据其行业法规制定,目的也都是为相关受伤人员提供评残依据。从各行业对致残人员的优抚条件来看,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残疾等级的高低直接影响受伤人员的工作生活待遇,残级越高工作生活待遇越好,经济补偿越多。从横向比较,“职残”经济补偿较低,一个等级才补三千多元人民币,而“交残”一个等级城市户口可以补一万七千多人民币,所以经济补偿相差很大,其它残疾补偿额度也不一。而“损残”还没有正式实施,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意外伤害定残参照标准各地不统一,有的参照“职残”定级,有的参照“交残”定级,有的参照其它残标定级,而在经济补偿和赔偿上大都参照了“交残”的赔偿办法。因此,这里就牵涉到参照哪个标准定残的问题,例如一个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如果按“交残”则不能定残级,而按“职残”、“运残”等可以定残级,只要定级后就可以得到一定的伤残补偿。残级的高低也直接影响受伤人员的补偿额度,例如一个青年脾摘除,按“职残”可以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交残”则只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按五级伤残赔偿额度达八万多元人民币,按九级伤残赔偿额度只有三万多元人民币。法律上没有明确条款规定参照哪个标准定残,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案件中损伤严重残疾比照“职残”定残虽然有一个会议纪要,但很多鉴定人认为这不是一个完善的规定,参照“职残”定级对加害方不利,因为“职残”定残起点低。所以只有伤残鉴定标准得到了统一,相应的优抚赔偿标准也能统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维护。

再从刑罚的角度的看,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造成了严重残疾的(六级以上),要加重刑罚,如手段特别残忍可与死刑并齐。[3]那么,同是一个青年脾摘除,如果按交残评为九级伤残,并没有造成严重残疾,不需要加重刑罚,而按职残则可评定五级伤残,已经造成严重残疾,必须加重刑罚,这样就会出现一个不公平的判决现象。

因此说,从刑罚、经济补偿以及各项业的优抚条件来看,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非常必要。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既是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实施和日趋完善的需要,也是各行各业公正公平给与伤残人员同等特殊工作生活待遇和经济补偿的需要,既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要求,也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既有统一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背景,又有统一制定的科学依据,更有统一制定和实施的现实意义。因此,尽早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杨志明,刘建勇,王世凡主编.《法医学鉴定常用法规手册》第一辑,甘新出版社,1989一版一刷第155页.

[2]杨志明,刘建勇,王世凡主编.《法医学鉴定常用法规手册》第二辑,甘新出版社,1990版一刷第172页.

[3]胡志强撰写.《严重残疾的标准和具体认定》,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第415期2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