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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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

解馥瑜

解馥瑜(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票据成为人们使用日益频繁的交付手段之一,随之而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大量出现,我国公示催告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为更好地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建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市场体制,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

中图分类号:DF438.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7836(2008)12-0

作者简介:解馥瑜,女,山西人,2007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因合法持票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开始的,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是不能分离的。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就会丧失票据上的权利,并有可能被他人非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

(一)申请主体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票据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丧失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将失票人解释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介于实践中学者对“最后持有人”的界定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持票人包括任何因合法原因而持有票据的人,包括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等。

(二)适用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记名股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适应我国经济交往的日趋复杂的需要,可以在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中规定可以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申请条件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公司法》第144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只要是在票据丧失的情形下(即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2])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并不限于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形,包括被他人暴力或胁迫丧失票据等情形,理由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实质是在票据丧失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同时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如果法律不把其他情形包括在内,那么这些失票人的权利就无从救济或者不能得到有效快速的救济。

二、公示催告期间的界定及公示方式

(一)公示催告期间的到期日应与付款到期日一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公示催告的期间一般为60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示催告的起始日期,并且将公示催告期间规定为60日也有好多弊端,比如一些恶意出票人会在付款到期日之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些金融实践表明,票据自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少于六个月[3]),而票据持有人基于诚信没有去关注该票据的公告状况,对善意的持票人造成损失。

(二)公告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方式有张贴和刊登两种,两者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但是由于票据的流通性较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转,我们不可能在每一个地方的媒体上设立公示催告专栏。

三、公示催告期间以及公告期外除权判决作出前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界定

票据是一种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凭证,只要持有票据即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持有人无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因此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见票即付性,加重了出票人对票据的保管责任,因管理不严造成失票的后果,出票人要承担全额给付票据所列款项的责任[4]。笔者认为,如果票据持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而票据债务人有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即不能证明票据持有人是恶意的,那么,无论在公告期内和公告期外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有效的。

四、除权判决的启动方式及时间的界定

(一)除权判决启动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必须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做出的,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票据效力的确认,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所以才导致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中规定:“……公示催告期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即公示催告期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持票人不论恶意还是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是有效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如果申请人不提起除权判决申请,法院不应该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应该主动的督促申请人,例如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除权判决。

(二)作出除权判决时间的界定

笔者认为,除权判决应当在公示催告期满(即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作出。理由如下:一是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就成为申请人的支付凭证,申请人可以在付款到期日之后尽快的获得支付金;二是除权判决一旦做出止付通知的效力也即告终结,同时又由于票据的公示催告期满与付款到期日一致,申请人可以按照票据载明的日期获得支付金,而付款人也按照规定完成了自己的支付义务;三是这一规定是可行的,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它只是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确认,不需要实质审查。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万静芳.对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丧失期间权利的探讨[J].金融法制,1999,(12).

[3]孙潇.公示催告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山东审判,2008,(1).

[4]咸海荣.谈谈公示催告程序[J].法规与咨询,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