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刍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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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刍议

孙晖

关键词:自首制度法理基础完善

一、自首的概念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关押的人员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行为。对于这一自首概念的界定和表述,有必要作如下儿点说明:第一,自首行为既可以由犯罪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也可以由犯罪的单位实施。我国刑法典在规定单位犯罪之后,未能对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一并做出规定,是存在缺陷的。第二,上述自首概念中的“自动投案”,对一般罪行而言,是指向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对告诉才处理的罪行而言,则是指向有告诉权的的人投案。第三,上述自首概念中的“被关押的人员”包括被拘传、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执行死刑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不包括缓刑犯)的罪犯以及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无法实施“自动投案”行为的人员。

第四,上述自首概念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在解释上既应当包

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名属于同种性质的罪行。

二、自首制度设立的意义追问

1.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自首制度为犯罪人在犯罪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表现之一为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1]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釜沉舟,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白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不少是基于悔悟,即便不是基于悔悟,仅是为了求得从宽处罚这种功性利目的而自动投案,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2.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益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为防止犯罪及损害的发生,司法机关要付出很多代价。为侦破犯罪,司法机关也要付出很多代价。罪犯是对犯罪情况最掌握的人,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工作量,并且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对资源是一种巨大浪费,当前犯罪中经济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益。在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每年开展“严打”时,公安司法机关都联合发布公告,敦促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自首从宽,积极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省了刑事司法成本的支出,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社会效益。

三、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单位自首

现行刑法典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立法

的无意疏漏.有必要作出如下的说明: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自首问题,有助于消除人们,尤其是司法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的认识困惑。其次,在立法上明确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有助于引起人们,尤其是刑法理论工作者,对于单位自首问题的重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自首制度以及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最后,也是至为重要的,在立法上明确单位自首问题,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单位也可以从宽处罚,必将有助于感召犯罪单位在犯罪后做出认罪悔罪的正确选择,从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自首制度在促进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有效现、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方面的积极功效。

(二)修整准自首成立条件

1.若将准自首的适用主体由现在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改为“被关押的人员”将既能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准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为一些人身自由己受到剥夺、无法为“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创造自首的时机,又能较好地避免现行刑法典有关准自首制度之适用主体规定上述两方面的不足。

2.考虑到一些被关押的人员并不存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还应将准自首之罪行供述条件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相应修改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对此,有必要指出的事,将准自首之罪行供述条件中的“本人其他罪行”改为“本人罪行”以后,对那些己存在被司法机关掌握、确定的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来说,在理解和适用上并不会产生歧义。因为,在“本人罪行”之前仍保留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限定语,这样,如果这类人所如实供述的是其已为司法机关掌握、确定的罪行,仍可以其所供述的并不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而不认定其成立准自首(只认定其有坦白或供认表现)。

(三)设立“首服”制度

“所谓‘首服’,是犯罪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以后,出于真诚悔改之意,首先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人如实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告知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1]“首服”的构成条件是:一是限定法律有规定的几种犯罪,不可普遍适用于各种犯罪;二是犯罪人犯罪后是出于真诚悔改的意图,不是玩弄手段;三是首先直接向受害人或其他有权告诉人(系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如实承认犯罪事实;四是同意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告知国家司法机关并接受审查和裁判。对于可以“首服”的案件,必须有法律做出规定,不可普遍适用。“首服”可以适用以下三类案件:一是法律有规定或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的自诉案件;二是情节较轻的盗窃、诈骗和故意伤害案件;三是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过失犯罪案件。以上三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都是自然人,受害人及其亲属一般都愿意正面接触犯罪人,听取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而,容易使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缓和下来,也便于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参考文献:

[1]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J]法学评论.1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