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与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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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与适用问题探讨

王禹基(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

摘要:从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过错四个方面探讨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问题。

关键词:酌定量刑;司法认定;运用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从刑事审判实践看,酌定情节主要包括下列因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损害结果,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等。下面对几种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问题略做探讨。

1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

1.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内心动力,它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要实施犯罪。

同一种犯罪,由于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而在量刑轻重上应适当有所区别。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有的行为人出于谋财害命的动机而杀人,有的行为人则是长期受恶霸欺压,出于义愤而杀人。显然出于谋财害命等卑劣动机而杀人的,罪恶程度更深,量刑时可适度从重考虑;而出于义愤而杀人的,其罪恶程度相对小一些,量刑时可适度从轻考虑。

1.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

对于刑法中的多数犯罪而言,犯罪手段并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犯罪人用何种具体手段事实犯罪,对于犯罪的成立并没有影响。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有枪杀、刀砍、毒害等作为形式;还有不作为形式的杀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而使其饿死等等。但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具体犯罪手段,往往从一个侧面反映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犯罪手段对于量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比如,有的犯罪人,经过长期、周密的谋划,采取复杂、“高明”的技术手段作案;还有的犯罪人,犯罪手段及其野蛮残忍,如砍掉被害人头颅、杀人后碎尸、焚尸,这样的手段说明行为的危害大、行为人的主观恶行深,在量刑时就可考虑从重判处。例如李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李某将三陪女张某带到租住房内嫖宿。次日晨,李某准备再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时,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口角,李拿起菜刀朝张某猛砍、致其死亡。随后,李将张某的尸体用菜刀肢解油炸后,装入垃圾袋,分数次扔到附近的垃圾中转站。本案中,李某的犯罪手段及其残忍,某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省高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1.3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物或信息。犯罪对象并不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具体选择的对象不同或者对象的特点、数量等不同,其所反映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可能存在差别,从而对量刑发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犯罪对象的具体属性,酌情决定量刑的轻重。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仅规定其对象是他人身体,而在实践中,伤害病人、残疾人、儿童、老人、孕妇等社会弱者的行为,比伤害身体健壮的人的犯罪行为更为恶劣,在量刑时可适当从重考虑;再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而同样是强奸罪,强奸成年妇女与强奸未成年少女的,在恶性程度上也是不尽相同的,在量刑时应适当有所区别。

2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是指犯罪人的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是否有前科等。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也反映了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

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定罪量刑时适度的考虑的因素。例如,如果行为人一贯横行霸道、为非作歹,有前科劣迹,属于再犯(如果是累犯则属法定从重情节),相对于那些一贯表现好,属于初犯、偶犯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更大一些,在量刑时可考虑从重。

例如,同样是触犯医疗事故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基本相同,医生甲平时工作态度认真,安心本职工作,重视业务钻研,对病人热情,服务周到,偶尔因过度疲劳、精神分散而造成医疗事故;而医生乙一贯工作态度不认真,不安心本职工作,不重视业务,不求上进,对病人蛮横无情,最终导致医疗事故。显然,甲的主观恶性小于乙,对其判处的刑罚也应轻于乙,因为对甲只要从轻判处,就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而对乙,不从重处罚不足以起到惩戒和预防其再犯的作用。

3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

犯罪后的态度情节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我认为,不能只看其口头表示,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加以判断,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悔罪的意思表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忏悔的具体行动,如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尽力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积极退赃、是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查处工作等等。

犯罪以后,行为人真诚悔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后采取下列做法,例如:犯罪后威胁受害人或其家属,企图阻止其控告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畏罪潜逃的;涂改、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材料,或者破坏现场的;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编造虚假事实,欺骗办案人员的等等。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同时也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查处,因此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重处罚。

在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重点考虑,就是被害人家属的态度。特别是在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后为了减轻罪责,争取宽大处理,一般会积极主动赔偿,但被害人家属往往会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理论上说,酌定量刑情节考虑的应当是被告人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本身的主观恶性,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不应当成为衡量被告人刑罚轻重的考量因素,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被害人家属不能得到他们满意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产生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导致上访,因此对于被害人家属反应强烈的案件,在处理的时候应当格外谨慎,要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在情、理、法中找到最好的平衡点。

4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过错的内涵从字面上很好理解,但要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并非易事。有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即指,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还有人认为,“那种影响对犯罪人处罚轻重的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为,就是被害人过错”等等。

给被害人过错下定义,首先应当区别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和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致使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失和错误,包括一些属于社会性的问题,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被害人过失行为和错误行为。如因房门未锁而遭致家中被盗、因妇女着装过于暴露而遭致猥亵或强奸等。而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是指:诱使或促使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已的犯罪行为,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过失或错误。这一定义突出了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而区别于一般的过失和错误。并表明了这种过失和错误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被害人过错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中,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当进一步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司法中的认定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