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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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祝宇娇(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危险有关的情况要求保险人自行调查是不切实际的,这就需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可以借此判断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文章从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与方式、应告知事项、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等五方面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的现行立法,并探讨理顺《保险法》告知义务立法的方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现行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8-00-0收稿日期:2009-04-17

作者简介:祝宇娇(1984—),女,汉族,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价值基础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可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用来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赔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这样,保险双方都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就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保险法》第4条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普遍约束力。

(二)当事人合意原则

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就保险合同而言,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告知义务人平等的认识,从而基于双方的自愿达到合意,这样既有利于合同的订立,又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获取的保费不违反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

二、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在我国负有告知义务的仅为投保人,这一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一)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负告知义务

首先,从财产保险的角度来看,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财产受损人和保险受益人。根据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其次,从人身保险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最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

(二)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

根据民法上的代理原理,此时应当由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就转移给了他的代理人。另外,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代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义务也随之而来。

三、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与方式

(一)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笔者认为:第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首先是保险合同订立时。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其条款修改时,投保方应该就其修改前所得的资料如实告知;保险方应该就修改后的条款据实说明。第三,当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方负告知义务。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实践中,多数是采用保险人口头说明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印有“本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合同条款”处签名的方式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提醒的义务。然而,这种告知方式对保险人没有多大的约束力,因此,为了避免投保人骗保,我国《保险法》宜规定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四、告知事项

(一)投保人方应告知事项

在采用“书面询问告知主义”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代理人、经投保人特别授权的保险经纪人应告知的事项就是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在当前,由于我国采用询问主义模式,故告知义务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均应如实告知;对于保险人已知和应知的事项,如保险人未加询问,则可以推定其免除了告知义务人的义务。

(二)保险人方应告知事项

第一,订立保险合同必须说明的保险费、险种、投保人的义务、保险期间、保险金赔偿办法等基本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是笼统地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既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说明项目,又没有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定分离开来,需要突出单列并使之完整。第二,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就该项条款向投保人做出特别说明。第三,依最大诚信原则加诸保险人的其他能够影响投保人权益的特别条款。这些条款宜包括:(1)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2)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条款。(3)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告知义务之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主客观要件的构成上学者们看法不尽相同,各国的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仅限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未探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正确判定告知义务的违反,可以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构成要件

对于投保人来说,违反告知义务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指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由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也采用了过失主义;同时《保险法》第16条第3、4款还区分故意与过失而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这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概言之,我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应当在保留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吸纳日本和意大利排除投保人的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从而对投保人进行倾斜性保护。至于保险人未就合同的条款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则无论其出于何种主观状态均造成同样的结果。即责任免除条款未经说明不生效力;其他条款发生争执时,从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中选择有利于投保人方的解释。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无须具备主观过错要件。

(二)客观构成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未如实告知,包括未告知和错误告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分别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处理:其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项,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因该事项原来即属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故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所须增加保费而承保的事项;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该事项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保险人必须加费承保是基于该事项足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而保险费的对价系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与事故的发生是否与未如实告知事项有关无涉。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加收保费,无异使部分危险由保险人免费承担,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所出入。

以上是针对投保人方而言;对保险人来说,未如实告知的客观要件就是未明确说明合同主要条款、免责条款、特约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六、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第3款规定“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而合同解除的目的并非向将来发生效力,而是溯及既往,即“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区分解除与终止,在是否溯及既往方面做出内部协调的制度安排。赋予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也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解除后果的一致性,从而确保法律规则确定性的需要。要赋予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就必须重新审视现行立法中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对之作逻辑清理,把本不应导致溯及力后果的解约原因还归终止制度。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修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该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改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从而,保险人无义务返还保险费。保险人无需返还保险费乃《保险法》对投保人欺诈隐瞒作出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除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4款相互矛盾的含义

不难看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4款有四层含义:第一,无论投保人过失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影响,只要过失行为足以导致保险人作出与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保险人均有权据以解除合同;第二,没有影响或影响不严重时,解约仅向将来发生效力;第三,存在严重影响的,合同解除方溯及既往;第四,是否退还保险费,由保险人自主决定。从这四层含义中不难看出下列问题:(1)是否退还保险费难以确定,因为到底是合同终止还是合同解除不甚明了,应当作统一规定。(2)“严重影响”一词含义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将之定义为实质性影响,以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可预见性。(3)保险人解除权受阻却时,其权利也要得到救济,赋予其变更权较为妥当。关于保险费的返还,在投保人主观系过失时,再以保险费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对投保人进行制裁就不再是最大诚信的要求了。有鉴于此,此条文宜改为“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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