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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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王姗姗

王姗姗(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中图分类号:D035.4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沿革

早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虽已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中国封建的监察制度是从秦朝正式确立的。秦朝在中央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中央官员,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监郡御史直接受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领导和节制。汉承秦制,监察制度得到进一步加强,监察御史的级别相应提高,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了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刺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唐代监察制度组织完备、职责明确,御史台对中央和地方百官进行监察,下设立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分立,互相牵制、互相配合,在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七道)监察区,监察地官吏。宋代监察制度的一个不同是在地方设立通判,与知州平坐,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是皇帝在地方的耳目。元代在地方设立行御史台,全国共设22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常驻地方,监察地方官吏。明代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职掌纠察,它可以对全国所有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纠劾,另外还创设了六科给事中这一独特的监察组织,负责纠察六部官吏的违法事件。清代将原来独立的六科给事中监察系统合并于都察院,与地方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合一使清代监察权进一步集中,封建社会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的制定,使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完整,也使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发展到了顶峰。可以说,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它体现了皇权控制下的制衡原则,为巩固至高无上的皇权、制约官僚腐败发挥了作用。

二、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着封建社会存在数千年,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选拔任用、权力来源和制衡、监察方式等方面形成了鲜明的特点:

(一)组织独立,自成系统。

1.横向部门设置上实行单设。为了有效地监察百官,中国古代的监察机构设置,相对于行政、司法、军事等部门来说是独立的。当然,这种监察机构和监察权的独立,是在皇帝控制下的独立,它是随同封建中央集权和封建君主专制发展而逐步走向独立的。2.在纵向中央与地方之间实行垂管。早在秦代,监察御史在组织系统上不受郡守领导,而受中央御史大夫节制,属于中央政府委派的驻郡监察官员。汉代的十三部刺史,由御史台的御史中丞统辖,位郡守之上,对郡守进行监察。唐朝设十道巡按(后改为十七道),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负责监察地方。宋代诸州监察官通判,实际是皇帝差遣到诸州专察知州的监察官,监察和制约州县官吏的一举一动。元朝,设行御史台为地方最高监察机关,其性质属于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行御史台下设二十二道提刑按察司(后改为肃政廉访司),为地方基层监察组织,分别为行御史台统制。明代地方的最高监察官是督抚,在组织系统上隶属于都察院。省级监察机构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提刑按察司。巡按御史完全属于都察院的派出机关,与地方政府无从属关系。清代的地方监察机构与明代大致相同。

(二)官员选任,标准严格。监察官员的选任特别严格,有着较高的标准。

1.在品格方面,历代共同强调的标准是“公正廉明”。“凡任风宪者,宜以公正为心,以廉洁自守”。监察官要有不避权贵、不畏危难的精神,“发人之奸,贬人之爵,夺人之官,甚则罪人于死地。”这就需要有置生死祸福于度外的精神,做到“不荡于富臾,不整于贫贱,不摇于威武,道之所在,死生以之。”2.在才能方面也有较高的要求。自隋唐实行科举制后,一般须是科举出生的进士,如宋代的台谏官90%以上具有进士身份,明清时则明确规定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3.在资历方面,大多注重实践经验,且要有显著的政绩。如唐时规定,“凡官,不历州县不拟台省”,一个官吏必须有地方行政官的经历,才能到中央担任监察官吏。清代则规定出任知县经三年考满才可做监官;4.选任程序方面,两汉时则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人选,隋代由吏部铨选监察官,唐宋时则大多由“帝王亲擢”。除此之外,为了保证监察官吏具有足以适应监察工作的能力、丰富的阅历及经验,明朝还规定了“试职”制度。

(三)以卑察尊,以小制大。古代监察官员的品秩普遍较低,但作为皇帝的耳目,品秩虽低,权限很大。汉代官秩仅六百石的三十州刺史,可监督秩三千石的郡守,秩仅千石的御史中丞可察官秩万石之丞相;唐代官仅七品的察院长,可察尚书省。可见其品位虽低,但上可纠百司长官,下可察地方大员,且监察范围不仅涉及官员的政绩,也旁及官员的品德、学识,权限极广。明、清两代为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完备时期,监察御史的职权和品位比之前代都有所提高,特别是清代,监察御史为从五品,远高于县令。在权限上,明代监察御史身兼两职,在京则监督两京直隶衙门百官,纠勤官邪;在外,则奉旨专事巡察,谓之“巡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清与明相同,监察御史除分掌各省刑名案件之外,还协管监察在京各御门事务,包括宗人府、内务府都在稽察范围之内。

(四)独行职权,方式多样。各朝各代的监察方式多种多样。首先,监察官享有“独立奏事权”。历代御史行使弹劾权,均不受同级甚至上级行政长官的干预,甚至也可以不受御史台长官左右,直接对皇帝负责。其次,监察官员享有“风闻奏事”的特权。所谓“风闻言事”,就是指御史官不举控告人姓名而以听说某官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弹劾,又称“风弹”。这是封建统治者出于强化皇权的需要,为保证御史秉公执法,无所顾忌地对不法官吏进行纠劾,并防止监察对象横加梗阻,威胁利诱,而对监察官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再次,监察官员还享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特权。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御史手握尚方宝剑,还可以“便宜从事”,先斩后奏。另外,从监察形式上看,有常驻监察官制度(如秦朝的监军史制度、宋代的监司制度),还有巡回监察制度(如汉代的刺史制度、唐朝的巡按制度、明朝的巡府制度)。

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上述特点是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产物,是与封建专制制度相适应的。它以权力制约权力,在肃正纲纪、治国安邦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在政治开明时期,其作用更为明显。历史经验证明:在国家的权力体系中,应该赋予监察权以较高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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