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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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

樊凤森

樊凤森(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林口157600)

摘要:重点讨论轻伤害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诉讼之弊端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解决措施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是指故意伤害罪中的轻伤害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重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一律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走公诉案件程序。而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管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容易造成疑案、错案,不利于社会稳定。由此,应加强轻伤害等轻缓刑事案件的刑事政策研究,根据法律规定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作更加合理化的探讨和实践。下面,就此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1轻伤害案件均作为公诉案件诉讼之弊端

1.1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轻伤)……”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刑事案件应直接向法院自诉,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也应分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等作出不同的处理。

1.2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分散打击重案精力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多数案件社会危害不大,伤害人有悔过表现,双方当事人愿意以和解方式结案,在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后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往往基于已构成刑事案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撤案,一律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的掌握也值得探讨)。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浪费了公、检、法的司法资源,这里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值得研究。另一种情况是容易造成疑案、错案。我们知道许多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只因一些琐事发生伤害案件,并无多大的利害冲突,而一经在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而致害人在无力取保的情况下又被逮捕延长了羁押期限。这样一来,致害方不仅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还故意歪曲事实编造虚假证据,致害人、被害人各执一词均作倾向性的陈述,使案件变得疑难复杂,甚至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也勉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带来了压力和困难,也很有可能造成错案。例如宁录峰伤害一案,本来属情节较轻,其被刑事拘留以后产生了逆反心理拒不承认使案件诉讼出现了很大困难,后期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代理人意见时作了双方和解的工作,才使案件顺利诉讼。如果这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坐在一起协商解决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对被害人给予合理的赔偿,化解矛盾,可不以刑事案件处理,就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以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进行大要案的侦、诉、审工作,由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息诉案件中解脱出来,有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更加有效地实现刑法之目的。

1.3不利于社会稳定

轻伤害案件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大多事出有因: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

(2)突发性。很多都是酒后失言、失态,发生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

(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

(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

(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对轻伤害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双方愿意和解的应及时进行调解处理,而对于其他轻伤害案件也应注重民事调解,既有利于整个案件诉讼和处理,又有效作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使一方社会安定。否则,不分具体情况一律提起公诉,部分案件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没有化解矛盾,还激化了矛盾,使案件审判后埋下了社会隐患。如王锡勇伤害案,只因酒后失言发生冲突将被害人造成轻伤,双方本来是朋友关系,一时冲动而反目,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硬行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反而激化了双方矛盾,给一方社会带来了不利因素。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不分任何情况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不利于社会稳定。

2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几点意见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轻伤害案件,应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控告的,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可能对致害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当事人双方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将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或者根据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规定中程度较轻的等等),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被害人要求撤案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类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后,也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轻伤害案件,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