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中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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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中止

毛慧丽1郭帅涛2陈越3

毛慧丽1郭帅涛2陈越3(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2-0144-01

摘要:就犯罪中止而言,我国通说认为,必须具备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三个要件。这不仅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的认定问题,结合犯罪中止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全面考察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以期得出合理论断从而为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共同实行犯的中止

共同犯罪中止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结合,由于法律对共同犯罪中止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共同犯罪的中止也要满足以上条件。但共同犯罪有其特殊性,在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对共同犯罪的特性要给予特别考虑。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实行行为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对故意内容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同时又是共同犯罪中极为活跃的因素。犯罪中止中“有效性”这一要件在评价实行犯中止时因其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从而对实行犯为脱离共同犯罪关系而做的努力行为给予不公正评价而忽略其积极意义。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共同犯罪的中止没有特别规定,仅仅规定了单独犯罪的中止,可见,单独犯罪的中止是适用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的。犯罪中止概念是研究共犯的中止问题时不容回避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因此,在对共犯的中止问题进行研究之前,对其下一个定义是颇为必要的。关于犯罪中止各国立法上存在着两种规定:一是不直接规定,而是通过规定未遂犯来凸显犯罪中止既不为罪也不可罚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仅仅由于罪犯意志以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即构成犯罪未遂。”即法国刑法典中没有犯罪中止的。但从其犯罪未遂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二是直接规定,如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总的来说犯罪中止必须具备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三个特征。时间性是指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均可成立中止。自动性应理解为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对有效性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一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有效性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当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只要消极地自动停止就可以认定为有效性的达成。也就是说,自愿去除自己行为对犯罪结果出现的原因力作用,即可构成有效性。

二、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共同犯罪的中止是涉及到共同犯罪理论和中止犯理论的一个交叉问题,所以,对其界定义时,务必要把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与犯罪中止的基本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二人以上,这里的“二人以上”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二是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含有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及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这两方面的内容;三是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整体,只要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用。

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表现样态有两种:一是全体实行行为(共同实行犯),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是部分实行行为,即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未直接实行犯罪。第一种情况下,各实行行为人行为的独立性完全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所吸收为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合理性。因为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犯罪活动整体,则在这种境况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是整个犯罪活动最终未达到既遂的状态。

因此,实行犯意图中止犯罪,除自己停止犯罪行为外,还必须阻止其他共犯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否则,少数实行共犯的行为不能在自己行为停止时独立成立犯罪中止。第二种情况下,各实行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共同犯罪是有每个独立行为构成的,因此,实行行为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等同于与共同犯罪脱离了彼此之间的联系,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不相干,个别共犯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即个别共犯只要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成立了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最后完成与否在所不问。

三、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的认定

根据实行行为有无独立性,对实行行为中止的认定适用不同的标准:一是,在共同实行犯的场合中,各共犯人的犯罪实行行为,是以整体样态存在的,因而部分共犯意欲成立犯罪中止,除了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外,还必须直接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境态下行为人行为的中止受其他人行为的影响,犯罪结果的出现会使己身的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具有评价意义。二是在部分实行犯的场合下,因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犯罪中止的判断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及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者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销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合力,切断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联系。这种情况下,虽然有犯罪结果的出现,行为人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共犯中止的认定,若对犯罪实行行为不加以区分完全以一般标准进行认定,机械应用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对实行行为中的独立性因素予以忽略。那么,对共同犯罪便失去了适用犯罪中止的意义,犯罪中止制度也便失去了其制度意义。其“奖赏理论”和“金桥理论”(EineGoldeneBruecke)的价值便难以实现。前者指“中止制度规定犯罪中止不予处罚,以鼓励行为人在既遂之前放弃犯罪,在必要的时候避免结果的发生。”中止的作用在于对于迷途知返的行为人给予减轻刑罚的奖赏,从而引导行为人有效的回归理性。“金桥理论”由德国学者弗兰茨?冯?李斯特提出“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面前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

四、结语:

因此,任何一个共犯犯罪行为的完成,实际谁就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若仅视为某个实行犯行为的完成,则否定了共同犯罪行为整体性特征。对这种共同犯罪实行犯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掌握,应当与结果犯成立犯罪只止的条件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对共同实行犯行为的整体性不能作机械的、绝对的理解,应当看到由于犯罪既遂呈现不同的形式,共同实行行为的整体性也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如果以结果犯的犯罪中止标准来要求行为犯的犯罪中止,无疑将抹煞共同实行犯中各犯罪人在犯罪形态上的差异,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区别对待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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