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的适用条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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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的适用条件

付强

付强(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林口157600)

摘要: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手段。现就逮捕适用条件的理解谈一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逮捕;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既是适用逮捕的首要条件,也是逮捕的证明要求,是指证据通过其内在的关联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的犯罪事实。具体说它包括三个方面:

1.1关于实体事实的要求,即“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1)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明确的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向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只有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在审查逮捕中,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达到上述两个要求,就符合了逮捕证明要求中的“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的范围不仅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有的或者主要的犯罪行为,而且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次要的犯罪行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1.2关于证明的要求,即“有证据证明”。

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多采用隐藏、狡猾的方式进行,公安司法人员通常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又不能凭主观想象或者推测去认定案件事实,只有通过依法收集证据,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才能逐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逮捕适用条件中的“有证据”的要求是指: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能够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此时的犯罪事实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共同构成的犯罪事实。

1.3关于证据的要求,即查证属实。

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确认它的真实可靠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质的审查,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同时联系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研究根据收集来的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互相吻合,并得出唯一的结论。若证据材料间出现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例如盗窃罪,证据须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且证据的性质来源真实合法:(1)视听资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2)被害人的指证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的;(4)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5)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6)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发现的赃款赃物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7)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其它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为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障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制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不仅有责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且有责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或者案件线索也有责任予以查清。

归纳起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犯罪结果,这里的证据是初步的,需要经侦查取证予以补充以达到证明犯罪的充分条件。实践中,有人认为“有证据证明”就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确实、充分,这种观点虽然把证据的质和量统一起来,但确实、充分是起诉、审判阶段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的证明要求,如果片面强调确实、充分,既与实际办案理论和规律不符,实践中也难以做到。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是指适用逮捕的机关根据获得的证据所判定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不够,还要看犯罪事实是否严重,够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有那些罪行严重,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考虑逮捕。罪行轻微、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徒刑缓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人,就不应当逮捕。所以在适用逮捕手段时不仅要注意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还要分清罪重或罪轻的界限。

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而且主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所查清的犯罪事实,不一定都是全部犯罪事实。随着侦查活动的后续展开,案件证据和事实还可能发生变化,批捕时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认为不能起诉或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它是适用逮捕机关的一种判断,而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需判处刑罚的一种终局性结论,科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做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能理解为“必须”、“一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嫌疑人”并不一定是“被告人”。更不一定是“罪犯”。这都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干扰和妨碍。如逃避侦查和审判、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这一社会危险性要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手段。对于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悔罪态度、生活环境、个人情况和其它可能对其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同时又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逮捕必要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上述六种行为即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这六项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很全面,但终究没有对“可能”做出合理的界定。从司法实践看,执法者不同的主观意识、实施法律的不同客观条件对逮捕适用的影响相当大。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不可能说绝对没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的可能,“必要”的度难以把握,缺乏一个适当的机制或者说量化的标准。为了避免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把保障人权的观念贯彻到逮捕措施中,可以通过规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方法健全监督机制,把社会危险性降到最低点,一旦认定犯罪嫌疑人属无逮捕必要时,应即用这两种强制措施来替代。

逮捕的三个条件分别是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进行逮捕。上述这三个条件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这一法律制度更加严密和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它既有利于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又可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捕错押,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