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1-21
/ 2

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研究

吴虹林

吴虹林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到底应当具有何种诉讼地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中争议不断,实践中做法亦不统一。本文认为,集资参与人既不属于犯罪参与人也不具有被害人身份,将其列为证人更为合理。

关键词:非法集资;诉讼地位;集资参与人;证人

1.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经济犯罪问题也呈现出来。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频发,非法集资犯罪已经由非常态化犯罪转化为常态化犯罪。经济的高速发展使社会充斥着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渠道,加之集资犯罪具有利诱性特点,资金必然会涌入非法集资领域。现实生活中,由于大多数投资者对集资风险认识不到位,一旦出现投资难以回收的情况,就可能报案,期待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他们挽回损失,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与案件有关的各方人员便以各自的诉讼地位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在我国,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到底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的认定也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没有达成共识,在运用中非常混乱,难以统一。因此,当下对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2.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认定争议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在意见中,将非法集资的投资人定位为“集资参与人”,并没有赋予其明确的诉讼地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对此也争议不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应是被害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从利益损失的角度而言,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个人利益确实受到了侵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立法规定,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此,应当将集资参与人纳入“被害人”一类。投资人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只是民法上的一个普通自然人,只需承担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与集资人之间签订的只是一个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高息,主观上并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故意。[1]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应当列为证人参加诉讼。主张该观点主要是认为将集资参与人列为被害人不妥,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没有被害人。[2]集资参与人其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人,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将集资参与人列为证人,使其陈述与案件有关事实,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办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可能是犯罪参与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同集资人一样,其行为都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虽然集资参与人可能仅仅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参与的,但不能因其主观上额不明知而否认其在客观上参与犯罪行为。[3]

3.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之确定

3.1集资参与人不属于犯罪参与人

集资参与人不是犯罪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在不明知集资人的集资行为属于违法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进行投资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集资参与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集资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仍然投资的情况下,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其应属于违法行为人,但由于法律没有将其界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亦不构成犯罪。

3.2集资参与人不具有被害人地位

从立法意图上看,有的集资参与人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例如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刑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一部刑法法益保护法,从法律条文的表达来看,《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状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提到了金融秩序问题,并未提到存款人的利益问题,可见《刑法》并未将存款人利益作为保护的法益。

从享有被害人地位的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不具有该正当性。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等。刑法的诸多功能,如罪责弥补、预防、行为人的重新社会化、和对已实施的不法行为的报复都是为这些价值服务的。其中预防犯罪,是要鼓励社会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用于这种行为的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为在生效范围内被所有人周知,这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体现之一。有诸多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法规和各类媒体的宣传,许多人仍然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的行为。因此,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和赌博获得的债权一样,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在民法角度上看,参与非法集资是一种投资行为,参与者的损失一般应遵循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原则。投资都有风险,那么作为成熟、理性的投资者就应当有充分的准备,敢于承担相伴随行的损失,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投资者目前普遍缺乏的一种素质。加之中国长期运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养成了民众对政府强烈的依赖心理,一旦吸收公众资金者无力偿还本息,先前大批为其提供资金的民众,往往首先想到的不是冷静、沉着地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而是涌向政府和司法机关“讨个说法”,一旦得不到满意的补偿,就可能导致群众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

从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的后果上看,这种制度安排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在现实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但损失也是存款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通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因为这将有可能导致损失得到弥补的存款人继续参加类似的非法集资,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市场,还可能导致这类案件的存款人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和司法机关讨要损失。用各种方式满足违法存款人的要求有损司法的公信力,让群众质疑法律的权威性,认为群访的方式可以有效地使诉求获得满足,即使这些诉求是不正当的。

3.3集资参与人可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

综上所述,集资参与人既不属于犯罪参与人也不具有被害人身份,将其视为证人参与到诉讼中更为合理。由于集资参与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如果认定其具有被害人地位实则是对社会公众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姑息和纵容。由于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投资人人数众多,若将其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工作量巨大将难以进行,但若作为证人证言则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且集资参与人因其投资行为而了解相关案情,将其列为证人,有利于收集证据,客观公正查明案情。在某些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已经收回甚至还有获利,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并没有任何损失,更没有作为被害人的正当性,只能作为证人。

参考文献:

[1]杨晶.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J].司法天地.2016(01).

[2]石经海.如何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J].人民检察.2013(04).

[3]张玉鲲.非法集资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89).

作者简介:吴虹林(1992.11—),女,四川省达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