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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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 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 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 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也不 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关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应当肯定医疗关 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 .但对于医疗关系,并不一定要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患者的权益加以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医疗纠纷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 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 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 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 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 ,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 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 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 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 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 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①(注:The Shorter Oxf ord English Dictionary,Vol.1,Clarendon Press,Oxford 1973.P410d,1980,p282)而 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 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②(注:P S Atiyah,The Sale of Goods)例如 ,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 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 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 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 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 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 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 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 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 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 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费者保护法之商品责任 论》,台湾1996年版,第15页。)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 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 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 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 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 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 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 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 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 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④(注:李凌燕:《消费信用 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 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 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 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 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 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 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如提供赠品、免费服务或以优惠价供应配件)等等。根 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 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 法定义务⑤(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 年第1期。),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 到保护。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 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 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 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 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 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 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 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 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 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Magnuson- Moss Warranty Act)第101条第三款对消费者定义为:“(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 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 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 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 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⑥(注:The “Magnuson-Moss Warranty-Federal Trade Commissi on Improvement Act”,15 U.S.C.A.2301-12(1975))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 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 ,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 消费与经营行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 ,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 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 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例 如,购入有些商品(像粮食)后不作为生活品耗费,而作为生产资料如种子等使用,或者 作为种子转售给他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再如,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 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如果一旦转售,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 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 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在市 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 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 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 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 的个体社会成员”。⑦(注: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 6第6期。)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 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 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

  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 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402A 条,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 ⑧(注: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虽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费者 .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 ,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 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 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 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 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 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关于消法 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类观点的文章还有 :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三 题》,《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 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数学者如何山,赞同单位 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 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 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 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 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 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⑩(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 》1998年第4期。)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 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 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 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 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 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 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 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 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 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 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 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1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 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这两种 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 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 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 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 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 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 馆1997年版,第5页。)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 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 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 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 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 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 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 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 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 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 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 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13)(注:丁彩霞:《 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 32卷。)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 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 .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 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 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 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 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14)(注:陈运雄:《论消费者 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 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 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 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 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 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 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 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