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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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行业在中国已经有近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支付宝、财付通等公司的崛起,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逐渐发展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市场。艾瑞咨询最新数据显示,2011年第一季度,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的交易规模达到3650亿元,同比上涨102.6%。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用户已突破七亿,日交易额也超过了30亿元。其中,仅支付宝一家公司的注册用户就达到5.5亿左右,日交易额超过25亿元。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监管范围。然而,第三方电子支付仍存很大法律风险,本文试图作一梳理,并为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界定与分类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由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
第三方电子支付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支付通道模式。即支付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银行网关代理服务,消费者直接进入银行账户,由银行完成转帐,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的PayPal。二是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用户在支付平台设立虚拟账户,对账户进行充值、收款和付款。支付平台可以参与到交易中,通过暂时保管货款,提高交易的可信赖度,其典型代表是支付宝。
由上可知,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主要提供三种服务:一是结算服务,根据用户指令进行支付;二是类似活期存款服务,向客户提供可储值的虚拟账户;三是信用中介服务,通过虚拟账户的资金中转功能促成交易安全完成。第一种服务,两种支付模式都具备功能,其法律风险的控制着眼于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目前的立法相对较成熟;而后两种服务是采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的电子支付才具备的,法律性质仍比较模糊,有关主体的法律地位、责任分配和监管方式等在学界仍未达成共识,立法滞后。
二、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规制现状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进行了专门规范。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主体资格
从事支付服务的资质问题一直是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发展的重大障碍。《办法》确定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
1.组织形式要求。一方面规定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采取公司制形式,以保证其治理结构符合现代商业的要求,另一方面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确定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银行相区别。
2.资本要求。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采取严格法定资本制,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①,以保障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
3.出资人要求。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主要出资人,要符合公司组织形式、从事业务年限、营利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4.经营和内部治理要求。一是组织机构健全;二是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程度的资质与诚信;三是支付业务设施、营业场所等经营条件的完善;四是反洗钱、内控、风险管理和安全保障等机制的完善。
2011年6月,央行向支付宝、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财付通等27家公司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三方支付公司正式被赋予合法地位。
(二)央行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监管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市场准入与经营范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审慎经营。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须完善经营机制并报央行备案,其中包括: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等。另外,为降低资金安全风险,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②的比例,不得低于10%。
3.信息披露。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应该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监管部门进行信息披露,包括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等等。
4.央行的检查与处理。中央银行应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若发现支付机构有重大亏损、重大经营风险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央行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三)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
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为平衡双方利益,《办法》明确了一些法定义务。
1.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法定义务。(1)信息披露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公开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2)保管客户备付金义务。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3)支付义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4)保守商业秘密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外泄。(5)保管客户信息资料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2.第三方电子支付客户的法定义务。为维护电子支付秩序,客户应依法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和身份基本信息,且不得利用电子支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四)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存管客户的备付金,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备付金存管协议来确定,而且必须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
1.备付金存管银行的确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2.备付金存款账户头寸的调整。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持该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3.备付金存管银行的监督责任。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支付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
三、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规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规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办法》只提供了一个笼统而粗疏的规制框架,留下很多立法空白,由此引发的大量法律风险需通过系统化的立法加以解决。
(一)资金和技术安全风险的解决
一是资金安全风险。目前的备付金存管制度仍须进一步细化。第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存管银行之间的备付金存管协议对备付金的安全使用有重要影响,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准立法”为其确立基本底线;第二,备付金头寸的调整和其他使用情况主要由备付金存管银行来监督,然而要杜绝道德风险,必须增加配套的监管措施,例如保证金制度等。
二是技术安全风险。互联网的开放性,容易引发假冒客户身份、非法窃取或篡改支付信息等风险,而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管理与技术水平参差,技术安全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有必要通过立法健全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强化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对相关人员操作权限的授权制度、职责分离制度、紧急状态应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交易数据保管制度等。
(二)洗钱、套现、欺诈等风险的解决
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由于资金转移的迅捷性,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的工具。例如,不法分子在第三方平台上虚构一笔交易,自己既充当网上交易的买方又充当卖方,便可以成功地将非法收入在网上“洗干净”。又如,目前网上交易对信用卡支付鲜有限制,交易成本几乎为零,不法分子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中转,通过信用卡支付将钱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帐户,以达到套取现金的目的。虽然迄今为止第三方支付交易金额尚不算很大,非法资金转移、套现的现象还不是特别严重,但是立法有必要做好充分应对,对我国的《反洗钱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进行相应修订。另外,还应完善我国的信用机制,适时推行上网实名制,遏制由于网络虚拟性而诱发的欺诈犯罪。
(三)征税风险的解决
网上交易更新了人们的消费模式,但却给税收法制带来冲击。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主张采取宽松的税务措施以推动网上交易的发展。早在1997年,美国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就宣布:互联网为免税区,产品及劳务如果经过互联网传送者,均一律免税。 而大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国家利益考虑,认为对网上交易在征税上应一视同仁。
就我国而言,B2C(企业对个人)业务模式的征税应与一般企业无异,都是企业本身。2007年7月“网上交易逃税第一案”③就为企业利用网络途径从事交易的征税问题敲响了警钟。然而,对于C2C,目前仍无相关征税法规。随着网络交易量的激增,税收流失问题可能会趋于严重。有学者指出,在交易过程中征税是目前最可行的监管办法,第三方支付将成征税突破口。但是,如何平衡国家征税权和第三方电子支付竞争力之间的关系,需要一定的立法智慧。
(四)归责风险的解决
目前,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支付法。在第三方电子支付中,付款人、收款人和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要由合同确定,往往会导致不恰当的风险分配。
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可能会滥用优势地位,以格式合同形式制定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客户,减轻己方的义务,加重客户的责任。而客户往往很难及时发现。一旦发生约定事项,支付机构则可通过这些协议条款免责。因而,央行应加强对此类格式合同的合规审查,借鉴美国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立法,加强保障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相应的救济权。④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0YJC820060)。
【注释】
①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与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1亿元和3千万元人民币。参见《办法》第九条。
②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参见《办法》第三十条第2款。

③2006年6月至12月间,张黎用一家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买卖婴儿用品,偷逃国家税款共计11万余元。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偷税罪对其作出判决,处以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罚金6万元,公司处罚金10万元。
④参见刘颖,李莉莎.论信用卡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04,(2).
【参考文献】
[1]侯云龙.创新力将主导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前景[EB/OL]. http://business.sohu.com/20110607/n309427178.shtml(2011-06-07).2011-10-02.
[2]阿拉木斯,蒋睿.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J].电子商务,2007,(2).
[3]黄涛.刍议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法制与社会,2007,(12).
[4]The White House.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 July 1,1997.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 广东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