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美国证券市场还建立了由财务分析师为主体的独立专家预测体系,由独立于公众公司和投资人的第三人财务分析师根据其所搜集的财务资料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前景进行预测,由于财务分析师独立于竞争环境,又具有丰富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其提供的预测性信息往往比较客观公正,一方面有利于投资者全面了解上市公司的情况,一方面也从侧面监督企业客观披露预测性信息。
四、更新义务
发行人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为了使投资者能够理智地评价其提供的信息,应该提供做出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合理的假设和前提,但是如果由于后来出现了发行人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所不能预见的不确定事件和因素,并且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导致了所做出的预测性信息可能己经不准确了,此时应就这些后来出现的事件与因素进行及时的信息更新与更正,或者发行人在预测性信息披露后才发现预测可能是错误或者具有误导性的,那么这时也应当及时更新与更正先前披露,这就是所谓的信息更新义务。但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发现,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界与实践界就信息更新义务本身是否适用仍存在分歧。美国证券市场成文法律均无对预测性信息更新义务的明确规定,就连《美国1933年证券法》这样的证券市场基本法都对此予以避让,[11]这让很多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不应当将预测性信息的更新义务强加给信息披露者。但尽管如此,最新的案例表明,对预测性信息更新义务的承认常常出现在美国判例法之中。[12]可见在平衡证券市场主体关系的过程中,美国证券法律往往站在更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立场之上,这种立场是符合法律价值的行为体现。
五、结语
从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形成历史来看,其法律规定几经更改,并根据证券市场实际情况不断得到充实完善。这种充实完善从宏观上讲,有赖于美国金融经济信息结构、制度传统、法律环境、政治结构、政府能力等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微观上看,有赖于参与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等几道防线的建立健全和协调配合,缺一不可。[13]
【参考文献】
[1]See Concept Release On Safe Harbor For Forward-looking Statements.Release.No.1406.
[2]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provisions):1979年SEC制定了Rule 175和Rule 3b-6,旨在保护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以使发行人善意并有合理依据的预测行为一旦不能实现,可免受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指控,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个条款被称为1979年安全港规则。
[3]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 caution doctrine):上市公司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如盈利预测、意见、估算或预计等,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
[4]吴霏雨:“美国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启示”,《财会月刊(理论)》2007年第1期。
[5]See Securities Act of 1993,Section 27A(i),Definitions: Forward-looking Statement.
[6]蒋尧明:“美国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与监管的经验及借鉴”,《当代财经》2007年第12期。
[7]Se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Section 11, Civil Liabilities on Account of Fals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Section12, Civil Liabiliti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Prospectuses and Communications.
[8]Se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Section 18: Liability for Misleading Statements.
[9][美]罗伯特·W.汉米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5版,第376页。
[10]蒋尧明:美国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与监管的经验及借鉴,《当代财经》2007年第12期。
[11]See Securities Act of 1933,Section 27A(d),Duty to update:Nothing in this section shall impose upon any person a duty to update a forward-looking statement.
[12]齐斌:“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与安全港制度”,《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13]孙旭:“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理论综述”,《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