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识别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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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阐述了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的意义之后,详细介绍了学界对诉讼标的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之上阐明了怎样对诉讼标进行识别。
【关键词】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
一、诉讼标的概述
“诉讼标的”一词是由日文转译而来,在日本诉讼标的被称为“诉讼物”。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在本案判主文中,应当被作出判断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或是以这个单位来识别、区分的具体事项——予以指示的概念,上述的具体事项必须通过诉来获得特定及表示。”由于诉讼标的涉及到诉的合并、分立、变更与追加,二重起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因此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
(一)旧实体法说
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旧实体法说在理论上曾经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并对德国、日本的司法实务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司法实务界基本上也是采纳了该学说。旧实体法说的理论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便于法院的审判;其次,便于当事人的防御与攻击;最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但是,该学说在面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就会产生不可克服的缺陷。
(二)新诉讼标的说
该说是在批判旧实体法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旨在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新诉讼标的说本身又包括了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可以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如果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数,则只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反之,则为两个。二分肢说较好的解决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但是,对于离婚诉讼则产生了不可克服的缺陷。为了解决二分肢说的缺陷,德国学者又提出了一分肢说,即诉讼标的的识别只需依据诉的声明即可。但是,该说又不能分辨金钱或种类物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三)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概念不应当过分强调诉讼法上的独立性,而应当考虑其与实体法上的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回到民事实体法理论的角度,重新构建民事请求权理论体系,这样才能真正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识别的问题。该学说的最大缺陷在于不同的由于请求权享有不同的诉讼时效,在诉讼上的证明责任也不相同,故怎样进行请求权的竞合仍需进行深入的探讨。
三、我国诉讼标的识别的方式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是根据请求获得承认时的判决效果和判决的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这种划分使每一种诉讼分别反映着当事人的特定意向,同时每一种诉讼也相应地制约着法院特定的审理、裁判范围和方式,因而这种划分对于研究民事诉讼标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现有诉讼标的理论不能完全解决诉讼标的识别问题,故我国应采取按照诉的类型进行诉讼标的识别的方式。
(一)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鉴于旧实体法说的优点,和其在我国司法实务界运用的普遍性,对于不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可以直接运用旧实体法说作为进行诉讼标的识别的标准。在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可以考虑适用新诉讼标的理论。
(二)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为积极确认之诉。反之,则为消极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的识别,也应区分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对于积极确认之诉,由于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可以直接以原告主张的支配权来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主张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能以当事人的声明来判断诉讼标的。
(三)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形成之诉,本质上为原告变更法律关系之诉。依据民事实体法理论界通说,形成之诉是由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引起的。关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各个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张卫平教授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可以沿用旧实体法说。既以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判断的基准。江伟教授认为,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该是原告确定某种地位和资格的诉的声明。
由于形成之诉的判决所具有的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之间,而且还及于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因此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识别应兼顾形成之诉这一特征。对于一般的形成诉讼,适宜采纳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可以直接以原告请求的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识别的基准。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特别是形成权与其自身或者支配权,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诉的声明作为判断诉讼标的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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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