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一方面,学者在法理意义上使用“人格否认”;另一方面,法官在字面意义上使用“人格否认”,并将字面意义上的“人格否认”简单地对号入座,而不顾法理意义上“人格否认”的准确内涵,因而得出该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上述混乱的造成,是我国长期以来“公司人格否认”的错误翻译和使用造成的。
【参考文献】
[1]当然也有学者意识到“公司人格否认”表述上的不科学,但出于尊重学界的约定俗成,而继续延用.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2]吴越编著:《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276页.
[3]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9日.
[4]朱原等译:《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27页;[英]霍恩比著:《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李北达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17页.
[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19页等.
[6]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25页.
[7]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8]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9]摘录自:“法人人格被否定 股东承担合伙责任”,载于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900/20/2005/5/ma7668210441625500230564_168344.htm,更新时间:2005-5-26,最后访问时间:2009-2-2.
[10]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2页.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