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名称的检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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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公司人格在我国被广泛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而且对该称谓似已达成共识,无论是在近几年学界发表的文章中,还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表述中以持“公司人格否认”居多。
“公司人格否认”与“无视公司人格” 、“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个案打破”有何区别?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实际并非如此。我国公司法学界对这一术语的翻译至今都没有认真思考过,仍在人云亦云。[1]澄清这一点至关重要,“公司人格否认”这个术语有误导的成分,容易使人们误以为揭开公司面纱的过程中,公司的人格被法院彻底否认,认定其不具备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即公司设立无效,或是曾经拥有人格的公司不再得到法律的承认与维护,从而失去继续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公司法人否认”的误用,笔者认为有必要给予澄清,因为这不仅是一个术语翻译的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名不正,则言不顺”,反思我国公司法无视公司人格制度,首先从“正名”开始。[2]
一、“公司人格否认”名称的不当之处[3]
(一)语言翻译上的不当
“公司人格否认”的翻译与其所要表达的内容发生冲突,辞不达意。“公司人格否认”,翻译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而“Disregard”准确的翻译是“不顾、不理会、无视、漠视、忽视”等,[4]并无“否认”之意。因此,“无视公司人格”与“否认公司人格”有实质的差别。“无视公司人格”以承认公司人格为前提,意味着公司虽有人格但在具体的案件中被无视其人格的存在。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人格并不会因为无视其存在便真的不存在或是消失。只有这样,《公司法》第20条的“连带责任”才有成立的基础,因为只有两个以上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成立“连带责任”。如果公司的人格都不存在了,那何来的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否认公司人格”从字面理解是不承认公司人格,意味着曾经拥有人格的公司不再得到法律的承认与维护,从而失去继续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或者法律自始就不承认“公司”取得独立主体资格,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公司”只是一个合伙组织。翻阅国内众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论著时,多有这样的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和永久地否认,其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对世效力。[5]这样强调正是为避免仅从字面上理解“公司人格否认”,而导致对该制度内涵的误解。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翻译与其所要表达的内容冲突,就语言翻译的角度而言,“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不仅是不当的,甚至是错误的。
(二)程序上的不当
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无论是诉讼之初公司和有责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还是在诉讼中,有责股东被追加为被告,公司都是以一合格民事主体参与诉讼。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同一裁决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另一方面又同时判令公司股东与已经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一起连带偿债,即已被认定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却要以法律主体的资格承担法律责任,并继续履行裁判项下的法律义务,被认定已经“死亡”的公司仍要还债,这在公司法的逻辑上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三)实体上的不当
“公司人格否认”本质上是以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来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表明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公司的人格被否认。从当代各国法人责任的立法情况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其他企业形式的出资人并非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日本的《商法典》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6]《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登记薄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资格,商事公司包含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7]《意大利民法典》则不仅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视为法人, 而且将普通合伙也列人法人之列。[8]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合伙中的普通成员并没有因为法人人格的独立而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伙组织也没有因为法人人格的独立而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保持责任分隔的状态,从而使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因此,公司的独立责任受到限制或丧失,并不意味公司人格受到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也不必然导致对公司人格的否定。
事实上,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也没有采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而是在第20条第3款直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未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概念,倾向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之立法理念;二、由于没有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进而形成一种成文法意义上的部门法律制度,故在操作上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三、从举证责任上看,现行规定无疑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权利之举证责任分配予提请诉讼的债权人。

二、“公司人格否认”名称不当使用的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的名称与其所表达的内涵,不仅辞不达意,而且逻辑上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混乱。我国现实审判中,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往往要求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经法庭调查认定确实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法院在判决中出现了一方面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要求无人格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荒唐情况。也有自始不承认“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仅将“公司”视为一合伙组织,“股东”视为合伙人的案件里,法官或学者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来处理案件且分析得“振振有词”。以下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案情简介][9]
2000年3月17日,刘某、王某等6 人发起设立了海安日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系全部借用海安县环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部的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该款归还。2000 年3月31日,海安日出公司又和外国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通日出公司。南通日出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美元,海安日出公司出资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但海安日出公司仍是向环球公司借款50万元出资的,在用于南通日出公司验资后即归还了环球公司。后南通日出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因南通日出公司无力偿还,其债权人储某等人以刘某、王某在内的海安日出公司六股东为被告,要求六人承担偿还责任。
2004年3月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海安日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虚假出资,导致两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故两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本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海安县法院钱军、吕群、狄进对该案进行评析时指出,该案主要涉及法人人格被否定后的处理问题。赵旭东教授主编的《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中将该案例收录其中,并以该案例为《公司法》第20条作解读,编者在“案例解读”部分指出,上述两公司因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宝最低限额,因而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均为合伙关系。最后,编者总结“本案中,南通日出公司与海安日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成为根本没有实有资本的‘空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
关于本案,笔者对法院在当时法律规定情况下作出如此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必须指出,上述法官所说的“法人人格被否定”是指根本不承认上述两“公司”的法人资格,即两“公司”自始就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在此“法人人格被否定”是原本字面意义上的使用,并非本文探讨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而《新公司法案例解读》编者认为该案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分析则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但该案两“公司”由于出资未达最低注册资本,自始就无法人资格。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仅就具体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和永久地否认,其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本案中显然是对两“公司”人格彻底的否认。再次,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两“公司”被视为合伙,因而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责任,二者在责任承担主体上是截然不同的。
本案中,海安日出公司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作为股东,其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这种义务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一种约定的义务,对于社会而言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正是由于有了股东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才能作为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其未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1990]68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没有注册资金或实用注册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问题,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该《批复》的标题即可看出,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定在两个方面:其一,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其二,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之情形,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然而,实践中正常经营的非企业开办的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的现象同样存在,同样会害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条件的限制,凡虚假出资的情形,无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均按《批复》的内容进行判决。从《批复》的内容看,区分了两种情况:第一,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有关批复中规定,出资人在法院判决其向法人某一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无权再基于同一事由向其主张权利。显然,该情形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的规定,由出资人承担的资本填充责任,而非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第二,在出资人没有出资或出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该规定在否认法人人格的基础上,要求出资入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显然采纳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但是其出发点是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非个案式否定,正如前所述,虽然实务上可殊途同归,仍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上的障碍,在法理上有欠严谨。

可见,一方面,学者在法理意义上使用“人格否认”;另一方面,法官在字面意义上使用“人格否认”,并将字面意义上的“人格否认”简单地对号入座,而不顾法理意义上“人格否认”的准确内涵,因而得出该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上述混乱的造成,是我国长期以来“公司人格否认”的错误翻译和使用造成的。
【参考文献】
[1]当然也有学者意识到“公司人格否认”表述上的不科学,但出于尊重学界的约定俗成,而继续延用.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2]吴越编著:《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276页.
[3]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9日.
[4]朱原等译:《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27页;[英]霍恩比著:《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李北达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17页.
[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19页等.
[6]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25页.
[7]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8]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9]摘录自:“法人人格被否定 股东承担合伙责任”,载于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900/20/2005/5/ma7668210441625500230564_168344.htm,更新时间:2005-5-26,最后访问时间:2009-2-2.
[10]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2页.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