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从根本上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二:第一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起履行债务的要求;第二是为了保护法院,使之不致承受复杂难解的诉讼程序的负担。随着时间的经过,证明被告有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可能丢失,证人的记忆可能减退,证人甚至找不到或者已经死亡,这时被告对抗辩进行举证会存在困难,法院也难以做出公平的裁判。请求人通过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径向被请求人提出请求,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基础并没有丧失,将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只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督促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却忽视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被请求人利益、保障法院公平裁判的核心目的。
第二,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我国,在实践中形成了多次、重复请求的局面,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就是由于请求可以中断权利的时效期间,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第三,请求人在时效期间上的利益可以通过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中止事由来保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如果义务人同意立即履行,或者同意履行,但要求权利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甚至义务人仅仅只是认可义务的存在,义务人的表示都构成对义务的承认,时效期间因承认而发生中断。如果义务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后,立即向权利人否定义务的存在,权利人面临自己的权利遭到否认的局面,应当意识到只有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这种情形下权利人享有的时效期间不应该受到影响,时效期间没有理由予以中断或中止。如果义务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之后,既没有立即否定该权利的存在,也没有对该权利予以承认,这时,可以认为义务人与权利人就双方的请求权展开了磋商,只要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就可以保障请求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大多数做法,没有把请求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第267条),值得肯定。
四、结论
从表面上看,将起诉由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修改为中止事由,似乎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但仔细地分析可以发现,由于起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实质上仅仅涉及法院未对案件做出实体性生效判决的情形,而起诉中断时效期间的立法例,往往特别规定这种情形下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因此,将司法程序修改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非但没有降低对权利人的保护,反而是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必须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而不能是一时性的行为或事件,否则就起不到延展时效期间的效果,也正因为如此,作为时效期间中止事由的是“诉讼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而不再是过去的“提起诉讼”。我国未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顺应时效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将司法程序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并在废除请求作为中断事由的同时,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无论是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司法程序),还是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谈判磋商),都引起时效期间的中止,这将有利于实现时效期间障碍事由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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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