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及制度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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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人格权之立法背景
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前,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仅仅是具体人格权。在近代以来,民法的发展突飞猛进,正式确认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贞操权等权利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又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陆续被民法所确认,如姓名权、信用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瑞士民法典》在起草时,起草人就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争论,最终设定了“人格的保护”这一部分,其中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侵害时,可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从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并且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瑞士立法的这一举措,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创造了新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发展历史上具有不可磨灭的伟大功绩[1]。此后,英美德日等国各自或通过立法或判例确认了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确认至此成为世界各国民法的通例。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过程,而在理论上,一般人格权也是逐步深化,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2]。目前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的定性,主要有四种学说: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和个人基本权利说。对于这四种学说,本人也认为这四种观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对立,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做了某种揭示[3]。通过观察比较上述几种观点,本人认为,一般人格权首先应当具有权利的广泛性,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次,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并且具有包容性。再次,一般人格权应当具有概括性,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可以为弥补具体人格权保护之不足提供法律依据[4]。
(二)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而导致了私法化的人格权从观念上向宪法性权利的回归。因为一般人格权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独立之内容本身为宪法内容所规制,并且具体人格权之创制也是由于宪法规制的必要性而引起。并且他们认为,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所创制的一般人格权并不是以民法典规范为基础,也不是通过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有关规定的扩张解释而完成,而是通过直接援引宪法规范而完成[5]。如果说对于具体人格权之抽象而形成的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以民法典规范或者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而是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创制而成,那么,这些以一般人格权为依托的具体人格权还能被称之为民事权利吗[6]?而且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在宪法中的地位,如果我们设置一般人格权,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也就将使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失去其原有的高度。事实上,德国法院这一次做法确实为援引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公法性质,德国学者也批判了这一观点。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德国法院这一做法,乃是通过合理的渠道已及巧妙的构造使得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化为司法实践的维权实现[7]。德国司法实务对此的解释也是,司法虽然应受法律和权利的拘束,但是不能将宪法与具体实体法规范分离。而且对于我国民事立法不完备的现实来说,我们不应该再局限于民法实证主义或狭窄的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来进行民法实践,而应该从宪法秩序中思考并拓宽我国私法权利体系及其保护深度[8]。所以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制应当是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而非是向宪法的回归,乃是我国从宪法基本权利中寻求私权保障依托的勇敢实践,并且所谓一般人格权也并不完全是天赋人权,只存在具体法定的权利,并且只有经法律的确认,一般人格却及其相关具体人格权才具有其实在意义[9]。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现状及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但是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虽然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我认为这些规定并不是很系统,并且容易产生歧义,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对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一般以类推等方法予以保护[10],是很不全面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我国民法通则用列举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是有欠周全的,而且由于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对于自由、贞操、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方面的处理缺乏依据。目前我国的两部民法典建议稿均对一般人格权制度进行了设计,虽然对体系编排方面具有分歧,但是这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11],在本质上对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都是认同的。
学界认为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我国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其第1条有关规定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从中认为我国已经从司法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但是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完成,这种以个案判例为依据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是否适合我国,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德国民法典以司法导向的模式来建立其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是有其深厚的法学积淀,并且与其法官的水平是分不开的,对于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以这种司法导向来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应当说是不全面的。比较而言,发现德国是在修订其民法典很难走通的情况下才采用司法路径的,而我国此时正处于制定民法典之阶段,是在立法层面上讨论该问题[12],所以说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设定一般人格权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与司法的相结合,并在这一框架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且这一司法解释也并非是完善的,其中不足之处就在于将“人格尊严权”与具体人格权并列使用,“人格尊严权”之称谓排除了所谓人格法益,与人格权之“天赋人权”性质不符,因此应称为“人格尊严”。并与“其他人格利益”有重复之嫌。


由于一般人格权是由《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法中所创制,所以有学者认为我们也应当将一般人格权放在侵权法编中进行确认。但是我认为侵权法调整一般人格权是有缺陷的,侵权法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于如何保护的问题,而非是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并且也非一般人格权的唯一保护方法。从法律上看,民事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公法上的权利,在于其都有一定的救济措施,也只有在能够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实行救济的情况下,此种权利才能真正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有意义。并且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一般人格权进行总括性规定,也能起到权利宣示的功能,进而强化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基于上文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的分析,我国民法应当参照《瑞士民法典》之概括保护规定,单设人格权编,对于一般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做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13]。
一般人格权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需要,是使人称其为人的基础权利。缺乏人格权应有的地位和一般人格权概念内涵的法律是残缺的,我国目正在积极制定民法典,所以对于丰富和完善包括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格权法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88页.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3]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4]吴霞:《构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思考》,《黄山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6]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9]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2006年版第181页.
[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11]孔凡彬:《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民主与法治》.
[12]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3]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2006年版第189页.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法研08民商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