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探视权立法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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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陈福莲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探视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种意见认为还应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另一意见反对。这牵涉到第三人的探视权问题。考虑到我国的婚姻家庭状况,第三人的范围应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为限,并应立法规定。二、未成年子女要求会见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这一意愿可通过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实现。若赋予未成年子女探视权,从实现的可能和角度看,都存在着事实上的难度。由此,赋予未成年子女探视权没有必要。
作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福建法学》 2005年3期
出版日期 2005年03月1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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