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近现代及当代民法对于是否于民法典之始设立总则编,存在罗马式编纂体例与德国式编纂体例的迥异立场。设置民法典总则编既有缺点,也有优点。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领域最高程度的提取公因式的结果,所以我国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概念,经由多层次的抽象化过程而建构民法(私法)总则,是适宜的、恰当的,由此应对我国现今积极制定民法总则给予肯定性评价。民法总则立法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前置性工作。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尽管结构体系简洁、清晰、明了,但仍缺少对一些重要事项如民事权利的行使的限制、民事义务、戏谑行为、隐藏行为及无效行为的转换等的规定。另外,该《民法总则(草案)》不启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仍然使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语,以及未能依据现今新时代的特点与急剧变迁的社会生活而启用“错误”概念,却依旧使用“重大误解”的概念及规则体系等,均值得斟酌并加以改进或完善。
简介:碳捕获与封存(CCS)技术是减缓气候变化的一项最新技术。CCS在减排二氧化碳上具有巨大优势,主要发达国家积极采用该技术,并已取得了一些成功。在看到CCS优势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固有风险。CCS既有全球性风险,也有地方性风险;前者涉及复杂的国际法问题,后者则要运用国内法予以防范和化解。为了缓释这些风险,发达国家纷纷建立起CCS技术法律制度,其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等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了解和借鉴。我国CCS技术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同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视角寻找路径。宏观上,我国不仅应当制定CCS的专门法律,而且应当明确CCS的监管体制。微观上,事前应当落实风险评估、设定行政许可和加强场地管理;事后应当明确责任制度、确立应急制度、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通过实施以上路径,以期构建一个全面的、适合我国国情的CCS技术法律制度。
简介: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简介:<正>近年来,法理学研究很活跃,有相当大的进展,取得了不少的研究成果。但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还不相适应,落后于立法、司法实践。繁荣法学理论,取得更多的研究成果,这是改革开放实践的需要,是改革开放实践的召唤。我们的法学研究应当面对实践,从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抓紧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这个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这是最大的实际,是全民族最伟大的实践。在改革开放中新情况不断出现,新问题层出不穷。传统法学的某些观念,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是无法说明、无法解决的。例如,我们将要
简介:我国的"影子银行"实践并不具有脱媒性,而是代替银行成为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信用中介;其风险形态因此也与传统银行近似,突出体现为金融机构层面上的期限错配。与美国不同,我国形成上述风险特征的制度性根源主要不在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二元监管结构,而更多归因于长期以来的金融抑制策略、路径偏好及思维定式。就法律政策选择而言,一方面确有必要强化银行的信用中介专营权及相应规则,抑制监管套利、防范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要考虑对现有监管制度进行盘整,使影子银行活动更加有效地与银行信贷业务形成互补,实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等三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