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一方面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害法治。这类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防范,究其原因是现行管理行政模式下的法治手段存在信息收集不及时、成本高以及监管者能力有限等不足。针对该问题可以引入行政参与制度予以治理。行政参与制度是不同于事后责任制度的事前治理制度,引入行政参与制度应当将设定行政参与权、参与事项、参与程序作为内容,将遵守国家秘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作为其参与限制。而落实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还应当就信息公开、参与范围、参与程序、参与责任以及参与救济制度进行完善或建构。
简介: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侗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
简介: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具体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于各种犯罪如何处罚应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还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在溯及力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分则中罪名的规定也相当详备,增到413个罪名(“高法”解释);在具体犯罪的罪状和处罚上,叙明罪状的大量运用和法定刑不同档次的设计,为司法实践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些都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提供了细致的法律标准。但是经过实践,一些缺陷由隐至显,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重挑战,法典的某些方面亟需完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泊来品,是否能够很好的与中国的刑事政策相容,仍是很有难度的工作,目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如何能够更好的贯彻落实罪刑法定使我国刑事法制再向前迈进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简介:税收法定原则由自我课征原则演变而来,属于强制性财产给付法定原则,是现代国家宪法的构架要素。基于意大利的经验分析,在现代社会,税收法定原则在解释上不仅应当保护私人利益,还应当保护国家共同体的一般利益。为此,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应当与代议制民主、政府职能扩张、地方财政分权等相适应,并体现出税收法律保留相对性的特征。不过,税收法定原则当前在我国的落实应当遵循权宜的路径,即税收规则尽可能由人大来制定,鉴于当前在我国实质意义上限制课税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在立法中尚未确立、税收司法化和对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在内的税法司法解释极其薄弱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依法行政制度、中央地方财政关系制度、现代预算制度等基本制度并不完善或尚未引入,以致对政府制定税收规则缺乏有效的制约。
简介:网络舆情在彰显公民政治态度,保障公众舆论话语权的同时,也导致了情绪舆论、负向舆论以及虚假舆论的滋生和蔓延。将网络舆情冲突控制在政治秩序范围内,防止公共舆论对政府权威的销蚀,是构建网络舆情生态的关键性议题。基于社会稳定大局的考量,要转变政府网络治理理念,以达到网络舆情风险控制与政府治理能力提升的双重目标。改善网络舆论生态,政府既要充分保障网民网络舆论自由的权利,又要适度干预网络突发舆情,以规范网络生态秩序。同时,在立法保障、制度设计、技术治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加强网络舆情的生态治理,探索构建以“政府主导为前提,法律规范为基础,行政监管为依托,行业自律为保障,技术支持为辅助,公众监督为补充”的多元主体合作模式。
简介:摘要我国的先贤孔子一生中有一大半的时间从事传道、授业、解惑的教育工作。他创造了卓有成效的教育教学方法,提出了影响深远的教育思想,也树立了万世敬仰的师德典范,成为中外公认的思想家、教育家。在教育改革的探索实施过程中,我们引进过很多“洋理念”,也创造过很多“新模式”。其实有些东西孔子早已经提过。在孔子的教育思想的教育实践中,重视做人的教育、有教无类、因材施教、启发教学等等,都是我们今天的素质教育仍在遵循的基本原则。解读《论语》可以使我们重新发现教育真谛、回归教育本源、构建教师职责,发现孔子教育思想的时代特点和现实意义。
简介: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模型主要有反公地悲剧理论模型、最优标准化理论模型、证明理论模型三种,其他的经济分析理论基本上都是对这三种模型的改良与批判。反公地悲剧理论模型本身虽然是正确的,但它并不能妥善地解释物权法定原则;最优标准化理论模型则存在较严重的瑕疵,因为物权类型的最优量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由这一理论延伸出来的改良论也是站不住脚的。真正能够妥善解释物权法定原则的只有证明理论模型,因为某一种权利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物权,是否为之建立登记制度,必须对其进行"成本—效益"衡量,而不能交由当事人任意决定。对于具备外观表征的权利,放开物权自由创设,虽然可能造成不效率,但并不会太明显,因此在公示制度完善的情况下,
简介:自然权利和实在权利的辩证统一关系自始至终存在于人格权本质的聚讼中。承认人格权的法定权利属性,最强烈的意义在于,对人的伦理价值性的立法确证。而从中国权利文化传统的客观忽视与晚近民事律法体系再造经验的互动中,可以清晰地梳理出,人格权法定对于启蒙教化内化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巨大效益。世界范围来看,法、德两国采用的'蕴含'式的人的伦理价值保护方式有了松动的迹象,一些后发国家青出于蓝甚至改弦更张,另起人格权法定化的新炉灶,这种从含蓄内蕴立法体例到显性外放立法体例的转型被认为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论革新。可以明了的是,天赋权利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享有的资格与门槛,为实在法设置权利提供根据与目的,但这只意味着其实现完成的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板上钉钉、一一投射的绝对盖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人格权是结果性、制度性的法律规范。
简介:商主体法定原则为我国商法学界的通说,但该通说是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例的学理阐释,国外学理上并未有类似表达。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前提是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完备,不同商主体法之间的转介条款较为合理。我国目前的商主体立法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商主体法定原则不适合我国法制现状。司法实务当中对商主体原则多有突破,法院在处理商主体的纠纷过程中,常常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解决纠纷,表现为同一商主体内部、不同商主体之间和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类推适用。这种突破有其合理性,商主体法定本就是学理表达,其对法院审判活动并无实际的拘束力,商主体立法大量漏洞的存在迫使法院必须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从结果上来看,法院对商主体法定的突破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尽管法院的类推适用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法院做法本身并不应被批评,反倒是学理上应该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