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在我国现行担保体系中,公司担保的实行可能会使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从而使股东和投资者陷入风险之中,这不仅影响公司的财产安全,还会损害股东及其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相关操作,授予了公司章程的制定权利。1在民法现行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以此来体现出司法权威与强制适用。但是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一般将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据此,出现的争议就为对于该条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对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进程及立法背景的相关梳理,以及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从而从公司法与合同法两个范围对该法条的规范性质得出结论。2
简介:摘要: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当事人为保障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买卖合同,以请求买卖合同的履行来保障借款债权清偿的方式增多本文将之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最近几年,担保型买卖合同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但是因立法的欠缺,造成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由于司法解释的模糊,同类及相似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导致担保型买卖合同成为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的热点。为适应司法实践需求,本文将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剖析。
简介:当前司法裁判不区分意定限制下的普通担保和法定限制下的关联担保,造成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体系性困局。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二元区分是立法的解释结论,公司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经由法律明确限制,应由此确立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立法者对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设置法定限制,旨在将其置于关联交易的体系之中从而强化法律规制。越权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应摒弃在普通担保中仅仅经由相对人善意认定来判别合同效力的单一路径,而须在区分担保类型的基础上,结合内部决议效力瑕疵的准确识别、交易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实质公平测试的价值兜底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弥合民商事法律的体系界限,发挥法律对商事活动的引导作用。
简介:让与担保因其应用的广泛性及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论争。细究其原因,系对此类合同性质认识不一。有学者主张其为以物抵债协议,而本文认为其应属让与担保合同。此类合同效力饱受诟病的因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流质条款,违背物权法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将让与担保视为一种债之担保,进而对权利人课以清算义务,为实务中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提供了新的进路。但本文认为,让与担保实为物之担保,对其规范亦不应止步于司法解释,宜借助民法典修改之机,将该制度纳入法典加以规范。如此,方能使该制度的构建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有益于经济之融通。
简介:杨白劳与黄世仁之间地位的完全颠倒成了中国目前一个十分奇怪的经济和法律现象。这一现象产生的直接根源是信用危机。债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呆帐、坏帐的共生物。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黄世仁在借钱给杨白劳的时候不得不小心地向杨白劳指出,要求杨白劳的某个亲或朋友做出一个承诺:“杨白劳到时不还钱,由我来还。”这就是担保。信用危机越是严重,担保的用武之地越广泛。信用关系的迅速恶化促进了我国担保立的迅猛发展,从散见在各种法规之担保条款发展,从散见在各种法规之间的担保条款到1995年的担保法再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一方面反映了担保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有的担保法总是难以完全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担保新问题,比如说,在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更没有提到违约金的问题,而生活中却活生生地呈现出这样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