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非法集资参与人被害性的判断,应通过刑法规范层面的法益保护内涵解读,同时结合集资参与行为的具体形态,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评判标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主动参与人,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结合金融领域特有的投机规则,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认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被动参与人以及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参与人,存在钱款交付被欺骗情形的,应作为刑事被害人认定。当主动集资参与人借款利率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时,本质上属于高利放贷行为,通过是否以高利放贷为业,可区分为普通民间高利借贷与职业高利放贷两种行为,前者由民事法律调整与规制,而后者应作为高利贷相关犯罪予以打击。为改变我国当前非法集资犯罪规制不力的局面,从对合犯角度考虑,应同时处罚具有职业高利放贷属性的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从刑法的功能定位而言,刑法不应作为金融投机者的担保人,风险自担是金融交往的应有之义。
简介:在物资短缺的年代,投机商囤积居奇,牟取暴利,扰乱市场,因此大家痛恨之。现代汉语字典把“投机”解释为“利用时机谋取私利”就不言而喻了。然而,时光流逝到现在,科技高度发达,信息快速传播,物资生产能力巨大,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物资短缺不再令人头痛,也难以给居奇者以牟利机会,给消费者以受损的痛苦,投机者的收益不再来自于消费者或需求者的血汗,而来自于因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而实现的消费者或需求者的喜悦的剩余。即:现代投机者的成功以他人受益为前提,遵守既定的社会法则的结果,在“利他”中实现“利己”。这样的投机,我们不欢迎难道还要拒绝?我们还要始终认为,投机是一种难以容忍的现象或行为,把它与投资对立起来吗?还需要把它理解为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不义之财”、“扰乱市场秩序”的同义语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