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编辑同志:今年3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当日将刑事判决书送达胡某,同时送达了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但看守所没有将其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但没有提到被判缓刑的被告人是否应立即释放的问题。请问:一审法院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应在何时释放被告人?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张建初张建初同志:缓刑判决是一种有罪判决,表明被告人已构成犯罪,负有刑事责任、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是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刑罚。缓刑期间,罪犯须在其居住地接受考察。考察过程中,罪犯要受到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即要按照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的批准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缓刑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则要被撤销缓刑,在监管场所执行原判刑罚。至于在押的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判处宣告缓刑的应何时释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作了具体规...
简介:[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表某电梯公司与某市峰威集团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此部电梯应当由某电梯公司进行安装。2011年12月7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个体安装队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上没有对安全防护责任进行约定,只是明确了由李某某方提供良好的现场环境和配套使用件,由周某某自带工具进行安装。2011年12月7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周某某带领李某柱、王楠楠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时,周某某将三人的临时宿舍设在施工工地的一个毛坯间里。2012年12月31日晚.周某某与两名工人酒后回到施工现场并再次饮酒.王楠楠在去上厕所时不慎由电梯口跌落至电梯井底.当场死亡。一、案件分歧本案中,王楠楠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否以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李某某、周某某两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是被害人自己酒后失足,且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应当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而李某某作为某电梯公司的销售经理,不负责安装只是代为签订了安装合同,不是主要负责人,不构成此罪。理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本案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按照李某某的辩解,其与峰威集团以及周某某签订合同均是在某电梯公司总经理徐某的授意下代表公司完成的,虽然与周某某的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
简介:职务犯罪预防类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办案及预防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律形式。通过对检察建议权威性与服务性两大特点的深入分析,厘清部门之间在管理方面的权责分工,同时,创新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法,有效整合社会资源,以充分挖掘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价值,实现刑事权力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