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若干情形,为司法工作人员把握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提供了规范指导。然而,法条规定之有限性与案件样式之无限性之间存在的巨大张力决定了办案人员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无疑要凭借自己的主观经验,同时,我国社会危险性审查还存在行政化色彩浓厚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应当以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以量化评估方法为评估基础,拓宽社会危险性评估主体的范围,加强评估过程中的控辩对抗性,按照一定规则和标准确定最终的评估结果,有助于实现社会危险性评估由主观化向客观化的转变。
简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其他"不仅排除了放火、决水,也排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行为。"危险方法"应具有与放火、决水等相当的危险性,具体而言要具有大规模杀伤性。它要求行为具有致多人死亡、重伤的危险,而且其杀伤性具有同时性。实践中一些行为因不具有大规模杀伤性而不应认定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