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的法律思考

在线阅读 下载PDF 导出详情
摘要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新形势下,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存在着多重困境,研究这些制约因素,完善相关机制,对于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尤为重要。【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完善1982年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承认。此后,在1993年、1999年、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以及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都沿用了这一概念。但是,这种规定仅仅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形式上的确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统”的功能正渐趋弱化,双层经营机制也逐渐流于形式。因此,法律有必要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予以重新认定,以便充分发挥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的功能。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的法制缺陷(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人格不健全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概念不明确。在1982年的宪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确立下来,以后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都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对该组织性质特点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以至于哪些社会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和实践都不清楚。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模糊。从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看,绝大多数地方都想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机构,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难以实现。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制与经济(上)》 2011年12月
出版日期 2011年06月0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