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三个等级——兼谈我国的技术措施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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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互联网条约成员国的义务。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根据保护水平可以分为三个等级。日本和澳大利亚属于弱保护的第一等级,美国属于中度保护的第二等级,欧盟则属于高度保护的第三等级。中国的相应立法属于高度保护,即第三等级。过高保护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我们应该采取适应我国国情的保护水平。
作者 朱理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网络法律评论》 2005年1期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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