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鸡”伤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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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案情:湖北某县下乡知识青年王波与赵田,平时好逸恶劳,表现不好。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王、赵及同伙共五人,身带提包、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邻队社员秦先盛家偷鸡,经事先商议,王动手偷鸡,赵和其他三人“望风”,王并交给赵一块砖头,要赵注意屋内动静,严加监视。王正在偷鸡时,秦开门出来小便,赵即将砖头朝秦砸去,击中秦的头部,秦即倒地,流血不止。王、赵等人偷鸡五只,仑惶逃走。秦被送医院急救,经检查:头部前额成开放凹陷性骨折伤。对上列案例定罪有三种不同意见:一说构成伤害罪,一说构成抢劫罪,一说不构成犯
作者 喻伟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学评论》 1980年4期
出版日期 1980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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